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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 當事人
    楊江峰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江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丹彤」、「潤○營業員」向李○薇佯稱:可下載伊介紹 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於民國113年9月間及113年10月12日陸續交付對方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690萬元(成功出金1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 圍)。嗣李○薇發覺有異於113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二、楊江峰翔前於113年10月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慧慧ㄚ」之成年人,並因找尋工作,經「慧慧ㄚ」之介紹而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人聯繫,自113年10月15日起, 依「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等人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楊江峰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代身分不詳之人收取、轉交大額現金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傳送予其之相關公司工作證或文件檔,包含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公司)、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公司)、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公司)、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公司)等,顯悖常情而可能為偽 造,仍為獲取每次5千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所收受及轉 交者為詐欺款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行使者為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 月28日,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李○薇佯稱投資儲值云云,與其約定於113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捷運江 子翠站4號出口前,欲向李○薇收取儲值金100萬元。另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則以LINE傳送潤○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楊江峰翔,由其至新北巿三重區○○街某印刷店印出 後,攜帶至上開地點欲收取款項。楊江峰翔至上址與喬裝李○薇之員警碰面後,即出示偽造之潤○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潤○公司收據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潤○公司 。喬裝李○薇之員警當場假意交付款項予楊江峰翔後,在旁埋伏之員警於楊江峰翔清點款項時當場將之逮捕,其行為因而未遂。 三、案經李○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江峰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該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慧慧ㄚ」,因找尋工作,經「慧慧ㄚ」之介紹而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人聯繫,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其於前揭時地有依指示列印潤○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出示、交付以收款,而遭警逮捕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不知道是來收詐騙的錢;「慧慧ㄚ」說她舅舅有五家公司,我也不疑有他,照著上面的指示就去做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會前往江子翠站出口前收款,係依照主管即「一成不變」所指示,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學歷為空中大學肄業,被告對於情感之追求、工作之尋覓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被告本案發生前之工作經驗亦相對單純,不足以預見自己依主管指示完成工作內容涉及違法;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慧慧ㄚ」時,思慮不周而無警覺的自認與「慧慧ㄚ」係男女朋友而有戀愛關係,當「慧慧ㄚ 」表示其舅舅會提供工作機會時未起戒心,並認定「一成不變」安排給自己的主管,深信自己真的找到工作,可以獲得指導及薪資,依指示跟客戶碰面、書寫收據,是其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是為詐欺集團拿取告訴人的金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被害人,不應對被告以詐欺等罪相繩;且倘被告係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必極力隱瞞自身之真實身分與面貌,豈可能毫無遮掩、喬裝甚至簽發收據,此與經驗法則顯不相符;現今企業主利用多樣方式徵才,已為常態,被告為求得工作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思慮未周,被告主觀上係受主管指示,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有所認識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3至108、157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李○薇施以詐術;楊江 峰翔透過「慧慧ㄚ」介紹先後與「往事清零」、「一成不變」聯繫,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並於前揭時地,列印潤○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攜帶至捷運江子翠站4號 出口前,向喬裝李○薇之員警出示潤○公司工作證,及交付潤 ○公司收據予喬裝警員欲收款,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薇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8、113至114頁)、告訴人與暱稱「李丹彤」、「潤○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29至47頁)、潤○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收據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被告與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至84頁)、潤○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電子檔之手機擷圖(見偵卷第42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在卷 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問:是否確實有潤○公司?你有前往 過上記公司?公司地點在何處?)不清楚。無。不知道;113年10月15日左右,交友軟體上有一個女生LINE暱稱「慧慧ㄚ」,叫我去她舅舅的公司工作,她介紹LINE暱稱「往事清零」給我,先叫我去買工作要用的東西皮套等,我在工作1天 後,介紹「一成不變」給我,後來都是「一成不變」指示我的;當日是「一成不變」指示我至現場,抵達後我就在附近等候「一成不變」通知,我拿潤○公司的識別證給對方看,我知道要收100萬元,「一成不變」跟我說的,叫我取款後 交付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殯儀館附近,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扣案證件、憑據是「一成不變」用LINE傳QRCODE給我,叫我去新北市三重區○○街一帶的印刷店列印的;我不知道「慧慧 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依照指示從贓款拿報酬,迄今抽了2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從113年10月中旬開 始收款工作,「慧慧ㄚ」要我找她的舅舅,說她舅舅可以安排工作給我做,這個工作就是去跟人收錢,一開始是「往事清零」指示我,後來業務也轉由「一成不變」指示我;我收款時會依照指示抽5,000元;我工作7天有印象收款10次,113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公園向林姓男子收取100萬元 現金,我總共收取的款項大約500萬到1000萬元,若成功取 款,「一成不變」會派人來收,都是約在附近的公園,或是派人來載我去指定地點交付款項;我到指定地點後要開視訊,把錢交給他指定前來收款的人,超過100萬元的都有派監 控手監控我;扣案之證件、存款憑證、收據數張都是「一成不變」傳檔案給我讓我去印刷店影印,用來取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第119頁反面);於法官訊問時供稱略 以:我沒有面試過,都是用LINE口頭上講而已,我沒有見過「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但有跟「慧慧ㄚ」視訊過;(問:從照片觀之,你有多次收回訊息之紀錄,何故?)這是他們要求要收回;「往事清零」要我把去收款的訊息每天清除掉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於本院供稱略以:我在113年8月中左右,在交友軟體「我的好麻吉」認識「慧慧ㄚ」,經由她的介紹登入LINE認識她的舅舅「往事清零」,「慧慧ㄚ」說他舅舅有五家公司,「慧慧ㄚ」說她自己在新加 坡,也是在她舅舅的公司,她跟我說你不要做保全,找不到工作就來我舅舅這邊,我舅舅會幫你安排,在LINE上直接跟「往事清零」做溝通面試,就照指示買印製工作所需東西,之後就按照指示到他指定的地點找被害人收取款項;拿到多少報酬是看「一成不變」怎麼講,如果以50萬元來講,就是5,000元;(問:「往事清零」有無說他姓什麼叫什麼名字 ?)沒有;(問:往事清零開哪家公司?)一開始不是潤○公司,是詠○投資,他之後就是依你當下的狀態去印製不同的公司行號,我說為什麼不是同一家,他說你不用管,你帶在身上就好,後來還有「一成不變」,據說是陳姓主管;(問:為何工作證不是由公司發給你,而是由你自己去印?)我當時有問,「一成不變」說這個你不用管,你要領錢你就去做,不要的話就放著,之前我有問過同樣的問題,但他都叫我不要管;當時每個案件結束,他們有要求我們把所有訊息回收,我們個人都去刪除那些訊息,說是個資安全,連照片都要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52頁)。並有被告 與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至8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可佐。 ㈣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為賺取報酬,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未謀面之「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等人指示,出示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公司收據以收款(僅扣案文件即多達4家不同公司),所收款項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 萬元現金,被告自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如所收款項超達百萬元,尚派人監控,且每次收送款完成後,並要求被告依指示將相關訊息、照片刪除。辯護意旨固舉被告係經由網路交友而求職,所為均係受主管指示,然被告連其雇主、主管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既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而連公司實際所在位置均不知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相關所需證件、文件,遑論竟傳送多達4家公司之文 件讓其列印,此程序顯已悖於一般常情;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傳送予被告之相關公司工作證或文件檔,包含潤○公司、裕○公司、雪○投資公司、詠○公司等,自扣案如附表編號4、 6至7所示之物觀之(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其上所載潤○ 公司、裕○公司、詠○公司3家公司之代表人均非同一人,顯 與被告所稱「慧慧ㄚ」稱其舅舅有5家公司之情不符。又被告 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猶如僅受其等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及送款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主要工作就是收取、交付大額現金,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再為收款、交款,惟就被告前揭所述報酬以觀,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如此大額款項真屬正當合法之款項,大可指定匯款,卻大費周章以此迂迴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傳遞,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轉款、監控、收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前述各情狀在在異於常情。 ㈤被告固陳稱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亦稱:躁鬱都有,目前在診所看診,從18歲到現在都有持續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固有躁症、鬱症之情感性精神病,然始終維持規律看診服藥治療,再細觀被告與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至84頁),被告與對造均能正常對答,並為相當且切合之回應,未見混亂思考、對話,其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事發經過之諸多細節均能具體、詳細陳述,有被告歷次供述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思考、回應均未偏離一般常態,顯見被告並未因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分,影響其判斷事理、處理事務之能力。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保全業(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3頁),其於本案時年滿40歲,依其之前 曾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案件,被告於該案中自陳:我不知道他們的公司在何處,也沒有跟他們公司的任何人見過面,我從29歲至今,長年在社區、商辦大樓擔任保全,知道正常營業的公司一般固定往來銀行應該是3間左右,但對方寄給我 的照片所列銀行超過10間,我就覺得這應該就是詐欺集團,但我因為缺錢,還是將帳戶寄出等語,有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04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長期在社區、商辦從事保全業,係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閱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亦非對正常公司資金運作全然不知之人;自被告供稱:一開始不是潤○公司,是詠○投資,他之後就是依你當下的狀態去印製不同 的公司行號,我說為什麼不是同一家,他說你不用管,你帶在身上就好;(問:為何工作證不是由公司發給你,而是由你自己去印?)我當時有問,「一成不變」說這個你不用管,你要領錢你就去做,不要的話就放著,之前我有問過同樣的問題,但他都叫我不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2頁) ,足徵其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之違常性已有所認識,在上揭諸多違常跡狀下,其已察覺其中有異而心生懷疑該收款、送款及列印多家公司工作證、文件等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方出言詢問,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此為合法,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業者;足認被告對於其為不詳之人收款、送款、列印、提示工作證、收據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該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藉由其收取及轉交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對此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㈥縱上,被告依指示收款、送款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其事先列印之潤○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之潤○公司收據,均係偽造之證件文書,並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然於本案工作模式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因急於求職獲取報酬,甘冒風險,決意依指示出面收取款項、送款、出示文書,容認自己從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收受、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行使者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亦不違背本意,並將所收款項予以轉交,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為尋找工作,獲取報酬,選擇心存僥倖,依指示從事收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依主管指示行事,不知參與詐騙,並無主觀詐欺犯意,尚非可採。 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倘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必極力隱瞞自身之真實身分,豈可能毫無遮掩甚至簽發收據。然自被告供稱:他之後就是依當下的狀態去印製不同的公司行號,我說為什麼不是同一家,他說你不用管,你帶在身上就好;(問:為何工作證不是由公司發給你,而是由你自己去印?)我當時有問,「一成不變」說這個你不用管,你要領錢你就去做等語,足徵被告因本案雇主不明之應徵程序、多家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不合理性等情,已察覺有異,其雖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已預見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仍為賺取高額報酬,抱持著僥倖心理,刻意忽視其中諸多不合理性,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縱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的情況下仍決意甘冒共同為不法行為之風險,容任自己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俟其於本案出面交付收據取款時果遭警逮捕,本即為所冒風險果真實現,辯護意旨所舉上情,無解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㈧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派收款事宜、各階段人員收取及層轉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知悉涉及本案至少計有被告自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預定向被告收款之人,合計已達三人以上,堪認被告對其參與本案之共犯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㈨基此,堪認被告對於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由其出示證件、公司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上開證件、收據可能虛偽不實,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心存僥倖、甘冒風險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行使之文書為偽造、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並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綜上,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潤○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由「一成不變」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印刷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收款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付之潤○公司收據1張,亦係由「一成不變」該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 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仍應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偽造事實欄二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1 0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再由員警喬裝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為無罪答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即有未合,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所為行為態樣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原選任辯護人所提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與80歲母親相依為命,被告原擔任社區管理員一職,後遭雇主解雇,因暫時覓職未果,致家中經濟拮据,為維持生計,一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未經縝密思考及查證,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然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法定刑已降低,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本案事證,雖足認被告就「往事清零」、「一成不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時間甚短,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得否僅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往事清零」、「一成不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要非無疑;依卷附被告與「往事清零」、「一成不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其內容亦無何有關被告應其等之邀,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審遽行認定直接故意,非無違誤之處;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於本院為無罪答辯,從而已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該條規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雖非可採,然被告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誘於厚利,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出示文書、收取款項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幸告訴人發覺遭詐,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詐得此次款項,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找尋工作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其係受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並非核心、主導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因未遂而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55、57、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等情,可見其於本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 2 假鈔50萬元 3 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楊江峰翔 4 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內容空白 5 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單1張 內容空白 6 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22日 金額:新臺幣15萬元 7 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客戶名稱:李○薇 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 持用人:被告楊江峰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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