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威廷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諭知沒收未扣案之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洗錢之財物210萬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更正及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協助警方查獲共犯林家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曾
弘文和解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1
12年4月24日晚間11時、12時,「小胖」來我公司宿舍門口
,將2萬元酬勞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23頁),迄本院宣
判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2萬元犯罪所得,縱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
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告訴人報
案後,先調閱被告收取現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掌握被告涉
案,嗣調閱臺北車站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與一名男子現身
臺北車站,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該名男子為共犯,且告知警
方該名男子在監服刑,警方循線查知被告所指男子姓名為林
家吉,林家吉確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方查獲乙節,業據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李建錡於本院審理證稱:
當時被害人先報案,我們調閱被害人交付現金的現場監視器
,看到陳威廷的影像,因為陳威廷前案先被其他單位抓到,
我們知道涉案人是陳威廷,我們有查陳威廷怎麼去面交現場
,看到陳威廷與一名男子出現在臺北車站,陳威廷說上游就
是該名男子,那時候還不知道名字,陳威廷有講共犯的綽號
、已經關在監獄,我們循線去查,並問其他單位的學長是否
看過,查出林家吉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537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觀諸被
告所指林家吉之涉案情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8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見偵卷,第57至59頁
),林家吉係擔任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收取之贓款
亦是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終局保有詐欺贓款之人,
堪認林家吉並非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被告所為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茲比較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係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
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該規定減刑,然警方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洗錢之正犯林家吉(詳後述),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
因而查獲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林家吉,參以林家吉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係向
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家吉顯
係實施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洗
錢罪之正犯林家吉,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將之作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審酌事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主張其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量
刑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對國家社會造
成巨大危害,所為詐欺犯行不但使被害民眾之財產傾刻化為
烏有,更將人之信任破壞殆盡,卻仍貪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賺取快錢,將自身利益凌駕於他人財
產利益之上,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透過轉交
贓款之洗錢行為,使犯罪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被
害金錢流向,被害人求助無門,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在詐
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收取及轉交贓款,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與其和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頁)、素行非佳、告
訴人損失金額高達210萬元、原審審理所陳家庭與入監前工
作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以,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者,
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其既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
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
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
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不容其事
後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若被告僅對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而未對沒收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當不及
於沒收。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示僅應沒收
犯罪所得2萬元,不應沒收洗錢財物210萬元,然被告既已明
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無從據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主張而重新審究原判
決沒收部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
收據(含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陳威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家吉(本院另行審結)、暱稱「
小胖」、「梅花」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陳威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92號判決),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
裝為投資公司委派職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
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陳威廷與林家吉、暱稱「小胖」、「
梅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
2、第1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李時瑤」聯繫曾弘文,
訛稱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不實「NEUBERGER BERMAN」投資
應用程式,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弘文陷
於錯誤,而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多次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員。
3、第1頁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梅花」聯繫陳威廷,並傳
送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
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圖檔予
陳威廷,陳威廷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費收據。
4、第1頁第14至15行:陳威廷並向曾弘文出示偽造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並向曾弘文收
取現金210萬元款項後,即將偽造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交予曾弘文收執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依指
示收取儲值投資款2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曾弘文、路
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曾弘文提出偽造工作證照片、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N/B投資應用程式、首頁、個人中心(
含資產總值)、庫存(抽籤紀錄)、訊息(通知中籤台積
電股票74張,須繳付款項)列印資料(第4390號偵查卷第
28至37、277至30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曾弘文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2125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
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獲
有報酬2萬元,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之規
定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陳威廷持記載不實陳威廷職務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
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則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收取遭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並轉交
予同案被告林家吉後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而與同案被告
林家吉、暱稱「梅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廷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
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
圓形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扣押,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392號案件諭知沒收,有
上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於本件不另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小胖」之財物
為21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為2萬元,被告所收取詐欺款210萬元轉
交出後,當日晚間,詐欺集團即派「小胖」之林家吉將該
款項交予被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4390
號偵查卷第223至227頁),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報酬云云(第4390
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4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
述不同,然觀被告於警詢陳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
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尚未及考量對犯行、犯
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
採,於偵訊、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
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而難以採信。是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陳威廷
林家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林家吉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建置虛假之「NEUBERGER BERMAN」台股投資平台,並以LINE
暱稱「李時瑤」、群組「談股論今」與被害人聯繫,嗣曾弘
文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便向曾弘文佯稱可以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曾弘文相
約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
T服飾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陳威廷與林
家吉於112年4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車站會合,共乘計程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服飾店,由林家吉在附近
監視,陳威廷則佯裝為「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曾弘文碰面,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蓋有「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給曾弘文,以取信曾弘文,致曾弘文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210萬元給陳威廷,陳威廷與林家吉旋即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北車站,陳威廷於其等2人返回臺南市途中將贓款
交給林家吉,林家吉復於抵達臺南市後將贓款交給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犯行。 2 被告林家吉之供述 被告林家吉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被告陳威廷的司機,我陪他來臺北,他沒有把錢給我云云。 3 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陳威廷向其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陳威廷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取款210萬元。 6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被告林家吉另案於112年5月3日遭查獲時之照片 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