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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黃柏仁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秀芳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損害,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顯屬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大理石工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因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取得報酬非高,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故認其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參與提款之金額為20萬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被害金額為180萬元乙節,逾20萬元部分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則其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說明被告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罪,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審酌乙節,雖有割裂適用之瑕疵,然對量刑結果之正確性則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6、7行關於被告張庭瑋犯意之記載,
    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犯罪
    事實一第10、11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犯意之記載刪除,以免
    重複贅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9日告訴人林秀芳匯入款項後,先後
    依指示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
    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
    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大理石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4千元外,
    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
    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謝榮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東」介紹認識隸屬於詐騙集團中之簡樂程(綽號「許諾」,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張庭瑋明知簡樂程所屬之集團為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避免
    遭金融機構以洗錢防制法進行通報而遭查緝,有使用人頭帳
    戶之必要後,即基於與簡樂程所屬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商業銀行所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簡樂程所屬集團用以匯入
    犯罪所得,以截斷金流,並約定匯入款項2%作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報酬。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
    暱稱「陳詩詩」名義,與林秀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秀芳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詐術,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16日10時許及112年6月19日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張庭瑋隨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簡樂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秀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匯款,親自將匯入帳戶金提領後交由綽號「許諾」之人,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 2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訊息截圖 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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