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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奉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馬奉孝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2、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0、80頁、本院卷第122頁),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此有收據可按(原審卷第100頁),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虎威企業社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復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固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提供帳戶、取款均為次要角色,非屬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實屬過苛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予以減刑,並就刑之裁量,業於理由中詳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提及之分工程度予以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於上訴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許晉瑄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以確認有無和解意願,因門號已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故無從試行和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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