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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文家倩卓怡君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芳瑜
上訴人
即被告
鄧林倫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下稱被告鄧林倫3人)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倫、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2、139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被告鄧林倫指示不知情之黃聖恩、被告鄧林倫復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卻未論以間接正犯,容有違誤;又原審認本件被害人有信用卡持卡人及收單銀行,卻僅就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及富胖達公司部分論以2罪,亦有違誤。

㈡原審認被告鄧林倫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萬3,716元,則被告鄧林倫應繳回相當金額方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鄧林倫僅賠償告訴人屈臣氏公司21萬、富胖達公司23萬,難以視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審未區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不一,以及被告鄧林倫3人參與程度之不同,一律量處被告鄧林倫有期徒刑10月、10月,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有期徒刑6月、6月,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鄧林倫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倘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雖因另案遭法院判刑,然另案與本案均發生於民國110年間,又被告本件行為具有同質性,時間相近,可非難性較小,且已自白犯罪及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並未影響判決結果

⒈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

⒉原審認本件訂單經授權交易後由被告鄧林倫指示不知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藥局門市人員陳○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不知情之呂侑哲、林樹郁等人依被告鄧林倫之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又被告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匯款予「○○」,就上開部分本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雖漏未論以間接正犯,然間接正犯與直接正犯僅係犯罪樣態之不同,而與犯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之輕重評價無涉,無礙於論罪科刑之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所違誤,固非無據,然本於無害錯誤法則,尚無從作為撤銷事由。

㈡原審論以2罪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故僅有就保障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名,方有前揭判決意旨所稱「以被害人數定侵害法益數量」之適用。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暱稱「○○」之人所取得之外國信用卡資訊係屬何人所有,且原審提及「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為論證被告鄧林倫3人所為滿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而非指信用卡持卡人與收單銀行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而本件受有財產損害者僅有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及富胖達公司,是被告鄧林倫3人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僅有上開2公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2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論罪部分有所違誤,要無可採。

㈢原審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究其文義雖將減刑規定之適用限縮於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者,而未言明「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亦得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以及「使被害人順利取償」。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示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從而,前揭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重點並非在於國家是否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係被害人是否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而我國刑事程序中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以被害人得以取償為重,故詐欺犯罪中「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在文義上雖非前揭條文所定得適用減刑規定之對象,然而其行為實質上已經滿足前揭條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甚至使被害人免於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待判決終局確定後方進一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時間耽擱及程序勞費。況使「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得以適用前揭規定,屬於對於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而無刑事法領域類推適用禁止之限制,是依「相類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法理,「將犯罪所得賠付予被害人」之被告自得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倘被告實際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等或大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時,被害人既已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即得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倘被告僅與被害人和解但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實際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小於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時,難認被害人已獲得有效之損害填補,自不得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鄧林倫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鄧林倫之詐欺取財金額如下:富胖達公司外送遭呆帳購物(犯罪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損失金額為45萬4,545元、屈臣氏公司遭呆帳刷卡購物(犯罪期間為11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損失金額為41萬8,900元、富胖達公司外送遭呆帳購物(犯罪期間為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2日)損失金額為24萬8,347元、富胖達公司外送遭霸王餐吃白食(犯罪期間為110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20日)損失金額為1萬7,735元;參以被告鄧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就購物部分,我賺取之利潤約12%,我再分一半給呂侑哲(此部分被告鄧林倫獲利6%),110年11月後我獲利約5至6萬元,就霸王餐部分,我要支付定餐價金的4成回給「○○」,我就跟黃聖恩收4折的價金(此部分被告鄧林倫並無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7至22頁,偵卷三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鄧林倫於110年4月至10月之購物總金額為87萬3,445元(45萬4,545元+41萬8,900元),此部分獲利金額為5萬2,407元(87萬3,445元X6%),其於110年11月後就購物部分之獲利金額為5萬元(以較低數額對被告鄧林倫較為有利),就霸王餐部分並無獲利,則被告鄧林倫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0萬2,407元(5萬2,407元+5萬元)。又被告鄧林倫已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及富胖達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鄧林倫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且被告鄧林倫業已全額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偵卷三第74至75頁)、告訴人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屈臣氏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偵卷三第95至96頁)可佐,從而,被告鄧林倫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自己實際之犯罪所得,自應類推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鄧林倫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惡性,且其犯罪期間逾6月而非短,在此期間以相同手法持續為本件犯行,復指示同案被告周達宸、張家豪及不知情之人員為本件犯行,而居於主導地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又本件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13萬9,527元,所詐騙之金額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鄧林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以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鄧林倫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亦非可採。

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鄧林倫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及被告鄧林倫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等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並未區別被告鄧林倫3人之參與程度而為量刑,而違反平等原則一情,然被告鄧林倫係居於主導地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係受被告鄧林倫之指揮而行事,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原審就被告鄧林倫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就被告鄧林倫3人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為相應之刑度,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鄧林倫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鄧林倫3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鄧林倫3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鄧林倫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非可採。

㈥不宣告緩刑 被告鄧林倫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3日裁判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2頁),是迄今另案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鄧林倫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情,自無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鄧林倫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周達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張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至2
    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情
    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藥局門市人員陳○君協
    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林樹
    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
    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不
    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所應
    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新臺幣(
    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倫處獲取
    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倫、周達
    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及
    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為
    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做○○工作、月薪○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張
    家豪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作、月薪○萬餘元之
    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工作、月薪○○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用
    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處
    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分
    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在不詳處所,使用
    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站,分
    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00元之
    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另以不詳方式取
    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
    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
    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為上開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意思表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行就信用
    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黃聖
    恩取得商品;或由○○藥局門市人員即陳○君協助整理商品,
    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
    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
    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人以6:4
    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匯款予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否
    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627元之損失;台
    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1萬8,900元之損
    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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