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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芃宇林彥成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5、3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輸入禁藥罪刑部分(不含其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加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蔣加寧知悉古柯鹼、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輸入,且上開物品皆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而大麻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輸入,惟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蔣加寧基於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藏放於隨身行李內,自美國搭乘飛機前往臺灣,並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搭乘班機號碼CI924號之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輸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㈡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年5月22日14時6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事宜,雙方達成協議,蔣加寧並徵得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24、29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以林宥駖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下稱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代蔣加寧收受包裹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u Yung」、收件地址為「00., No. 00, Aly. 00, Ln. 00, Sec. 0, 0000000 Rd. 000000000 Dist., 0000000 City 000000, Taiw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裝入郵件(下稱甲郵件),並於113年5月22日14時6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將甲郵件自波蘭起運,嗣於113年6月3日9時58分許輸入我國境內,隨後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務人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56分許將甲郵件送至香山區住處,由香山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而林宥駖於同日16時56分後之某時許取得甲郵件後,再將前開郵件送至蔣加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區住處),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㈢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為「Michael F Yung」、收件地址為「0., No. 00, Aly. 00, Ln. 00, Sec. 0, 0000000 Rd. 000000000 Dist., 0000000 City 000000, Taiw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裝入郵件(下稱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將乙郵件自加拿大起運,嗣於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輸入我國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發現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及12所示之物,並函請警方偵辦,警方獲悉上情後,於113年8月5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區住處執行拘提,並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1所示之物。

㈣蔣加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加寧於113年8月5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後,蔣加寧遂將收件人「JESSICA WU」、收件地址為「No. 00, Aly. 00, Ln. 00, Sec. 0, 0000000 Rd. 5F 000000000 DISTRICT. 0000000 CITY000000, TAIWAN(R.O.C.)」等收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隨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裝入郵件(下稱丙郵件),並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將丙郵件自法國起運,嗣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輸入我國境內,蔣加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即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8月13日15時許發現丙郵件內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遂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並函請警方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加寧(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案(見偵27125卷第170頁;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38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27125卷第99頁)。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頁)。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2頁),核與證人林宥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451卷第8至15、18至23、121至122、126至134、136至149、222至226頁)、證人即林宥駖友人張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808卷第83至88、133至136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Michael F Yu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見他7808卷第5至13頁)、113年8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125卷第147至153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34245卷第221至247頁)、113年9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857號函暨所附數位跡證分析報告(見偵27125卷第293至374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7125卷第155、291頁)、甲郵件外觀照片(見他7808卷第31頁;偵29451卷第86頁;偵34245卷第53頁)、甲郵件之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網頁擷取圖片(見偵27125卷第157頁)、林宥駖領取甲郵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27125卷第57至62頁)、乙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見他7808卷第19至23頁;偵27125卷第39頁;偵34245卷第345頁)、丙郵件外觀及內容物翻拍照片(偵27125卷第275頁;偵29451卷第103至107頁)、被告扣案電子設備內關於購入及運輸毒品之頁面擷取圖片(見偵27125卷第41至43、54至57、64至67、77至79、275頁)、被告與林宥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27125卷第44至56、63頁)、林宥駖與張維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27125卷第55頁)、香山區住處建物所有權狀(見他7808卷第33之1頁)、香山區住處住戶資料表(見他7808號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5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7808卷第15至17頁)、113年8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9451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125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7125卷第99至127、162頁)等在卷可考。又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7808卷第25頁;偵27125卷第287頁)、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7125卷第289至29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27125卷第375頁)、11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4848卷第12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存卷足憑。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主觀上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買毒品,而非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輸送,且客觀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包裝、送件、報關等行為,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内或國内輸出國外為限,且運輸毒品包括為自己或他人運輸,運輸之方式包括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除非係以無運輸毒品之意圖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各賣家購買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品,且甲、乙、丙郵件皆是被告透過暗網訂購後,由被告提供證人林宥駖之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再透過國際航空郵件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品均是由國外買入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品將透過國際郵件方式寄送至我國,猶提供證人林宥駖之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址,足徵被告與毒品賣家間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且難認僅屬零星夾帶,另甲、乙、丙郵件分別遠自波蘭、加拿大、法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斯時攜入我國境內之菸油數量僅為6支,且觀諸此6支菸油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7125卷第99頁),堪認體積並非龐大,顯可便於攜帶;又該等菸油連同容器之總重量雖為62.48公克,惟上開菸油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鑑定單位均未於鑑定書內敘明上揭菸油扣除容器重量後之淨重為何,法務部調查局並於鑑定書內敘明因上開毒品含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不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7125卷第289至290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存卷可憑,是能否僅以上揭菸油連同容器之毛重非輕,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數量龐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運入我國境內,尚有疑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於112年11月間從美國入境我國時,將前揭菸油放置於行李內攜入我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27125卷第170至17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而將上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則堪認被告於隨身行李內攜帶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僅屬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而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以輸入禁藥罪論處。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輸入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394頁;本院卷第3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各賣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中華郵政郵務人員及林宥駖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公司人員遂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持有及輸入大麻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輸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為同一次購買行為,係因賣家分批出貨,才導致先後2批毒品進入我國海關,並提出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3、58、75頁)。然觀諸卷存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僅係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先後2筆透過虛擬貨幣之轉帳紀錄,並非同一筆交易紀錄,且無法判別被告轉入之對方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相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佐證,已難認上開交易紀錄即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毒品交易紀錄。況且,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乙郵件乃係自「加拿大」起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丙郵件則係自「法國」起運,出發地顯然不同,亦難認屬同一賣家出貨,故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部分: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行為人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已被發現,而就尚未被揭露之運輸毒品(包含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法內涵較高行為為自首,應認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查:被告經警於113年8月5日在其○○區住處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菸油6支,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偵27125卷第139至143頁),被告旋於翌日(6日)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查悉其係自國外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油「前」,主動坦認上開菸油係其自國外所攜入(見偵27125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前,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生殖器及臀部神經長期以來都有受到壓迫,導致我會感到疼痛,我也有心理方面之困擾,所以我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所輸入之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目的係為緩解我身體方面之疼痛及心理困擾;我為了治療我身體方面之疼痛,有定期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33、106頁),而經調取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入境我國後,確曾多次至臺中慈濟醫院疼痛治療科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30121213號函暨所附被告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12日至臺中慈濟醫院疼痛治療科就診時,醫師多次於被告主訴欄位內記載被告表明其生殖器有疼痛感受,此有臺中慈濟醫院113年11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131558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病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9、232至260頁),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將產生阻斷神經傳導而達到局部麻醉之效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亦會產生輕微醉意之作用,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後則對於人體可引發興奮、情緒及活動力亢進或狂喜等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介紹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5、379、387頁),可見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後,確可達到麻醉效果或因情緒舒緩、亢奮而忘卻疼痛之作用,故稽上各情,足徵被告上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堪認被告應係為供己施用而實行事實欄一一㈡、㈢、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⑵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時,其係分別將淨重8.864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淨重10.0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輸入我國境內,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7808卷第25頁;偵27125卷第2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27125卷第375頁)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遂行此等犯行時,其輸入之毒品數量非鉅,再參以被告實行前開犯行時,既皆係將香山區住處作為收件地點,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待前揭毒品成功運抵香山區住處後,被告同樣係將委請林宥駖代為收受上開毒品,由此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僅欲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宥駖實行前揭犯行,而無籌組組織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意,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除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均屬於「情節輕微」之情形,故就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固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大麻軟糖(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依美國市面上合法販售的大麻軟糖所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比例換算,本案大麻軟糖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共計約在0.57公克至8.078公克間,亦屬「情節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然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達262.79公克,又因本案檢品經檢驗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不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至364頁),且由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示(見偵27125卷第101至127、289至290頁),每包內含之大麻軟糖並非僅有1顆,且多達9包,堪認被告所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數量非少,尚難認其前開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情節輕微」之要件,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軟糖之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共計約在0.57公克至8.078公克間,並提出美國市面上合法販售的大麻軟糖包裝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惟本案無法分析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軟糖所含之四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業經前述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說明在案;另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軟糖之包裹(即甲郵件)乃是自「波蘭」起運,業如前語,且依卷存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軟糖照片所示(見偵27125卷第101至127頁),其外包裝袋上並無註明毒品來源產地、成分及其比例、重量等資訊,已難認係美國市面上所販售者,是以上述美國市面上合法販售的大麻軟糖包裝,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辯護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由美國輸入之大麻軟糖、巧克力所含毒品比例,自難於本案比附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甲郵件當初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Missy」(下稱「Missy」)寄送給我,當時「Missy」只有跟我說會寄給我驚喜禮物,我是收到甲郵件、食用放置於甲郵件內之軟糖後,才發現該等軟糖內含有大麻成分;我沒有看過乙郵件,我沒有請林宥駖幫我收受乙郵件;我不是丙郵件之貨主等語(見偵27125卷第170至172、2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甲、乙、丙郵件之犯意及行為(見本院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運輸毒品及向國外購買毒品,亦無供出國內是否有毒品上游,更無提供任何證據可供追查上游是否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致無事證可查毒品上游,且對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證物勘察採證還原、資料比對後,查無毒品上游之詳細年籍資料,致無法溯源擴大偵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北檢力結113偵27125字第1139113351號函(見原審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6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57、16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869號函(見原審卷第155頁)存卷可證,足見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刑法第16條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自幼即在美國賓州生活、求學、工作,且長期因身心疾病有施用醫療用大麻之經驗,對於我國刑事法律不甚瞭解,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該犯行,均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萬國公罪。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透過友人自美國賓州以郵包方式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產品、第三級毒品「卡痛」成分之粉末至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而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無運輸毒品犯意為由,而於110年1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15、2616、4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他7808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83頁),足徵被告早於110年間即明知「大麻」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境內,至為灼然,其事後於本案再以曾在美國賓州施用醫療用大麻為由,而辯稱不知我國法律禁令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依卷存數位跡證分析報告所載(見偵27125卷第295至318頁),被告之電子設備中曾有「這裡我必須親自接收『包裹』…幾年前我曾經親自接受過一個包裹,結果他們試圖逮捕我,因為他們發現了包裹裡的內容。這就是為什麼在下訂單之前,我先聯絡了您,詢問是否可以以信件或信封的格式寄送」等紀錄(見偵27125卷第317頁),無論該紀錄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但由前揭紀錄內容,被告顯然因「前案」遭警方查獲,而要求某毒品賣家寄送包裹之格式,以免再遭查緝;復考量被告要求各毒品賣家將甲、乙、丙郵件寄至證人林宥駖之香山區住處,而非其居所,利用證人林宥駖代收、轉交,並使用「Michael Fu Yung」、「JESSICA WU」等與被告、證人林宥駖無關之「假名」作為收件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古柯鹼、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毫不知情。準此,被告既已明知輸入禁藥大麻及運輸大麻軟糖、古柯鹼、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之違法性,仍執意輸入、運輸來臺,自無由據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係基於供己自用之目的遂行上揭運輸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不足以流通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嚴重潛在危害,由此可見被告之惡性顯然不如專以運輸毒品維生之運輸毒品集團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誠屬重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具備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及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本院認前開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情節相衡,均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最低可科處有期徒刑2月,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3至65、387、388頁)。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未合;復考量被告遂行前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其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難謂極為微量,且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就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是本院衡酌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後,認並無縱使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致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辯護人前開所請,尚屬無據。

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㈦犯罪事實擴張及移送併辦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攜帶1支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7頁),而未敘及被告曾同時將其餘5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輸入我國境內,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見原審卷第394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見原審併辦卷一第7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亦為相同犯罪事實(見原審併辦卷二第7頁),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罪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藥品政策及防制毒品危害禁令,竟擅自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係為緩解身體病痛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因案羈押前從事廣告行銷、月收入約美金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8年、3年。並就本案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物之容器,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容器內殘留之微量大麻與該等容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內容物之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容器內殘留之微量大麻與該等容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1、13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此部分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請求就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16條但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又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且就事實欄一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已如前語。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被告前述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刑部分〈不含其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輸入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語,原判決認此部分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藥品政策,竟擅自攜帶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6支進入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復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輸入禁藥之數量,及自述係為緩解身體病痛始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專科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行銷、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輸入禁藥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一、二毒品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簡稱他780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卷(簡稱偵271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1號影卷(簡稱偵2945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卷(簡稱偵3424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卷(簡稱偵34848卷)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簡稱原審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蔣加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加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㈡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一㈢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四 事實欄一㈣ 蔣加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容器) 6支 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 9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10080號鑑定書 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62.79公克,驗餘淨重:242.34公克) 3 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白色粉塊(含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包裝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8.8640公克,驗餘淨重:8.8623公克) 4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包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報告編號A476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A51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012公克,驗餘淨重:9.951公克) 5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6 筆記型電腦 1臺 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7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8 行動電話 1臺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9 研磨器 1個 - 10 行動硬碟 1臺 - 11 吸食器 3個 - 12 署名Michael F Yung國際平信 1封 - 13 信封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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