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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昊諠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昊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匯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騙份子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不法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蘇泫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呂昊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蘇泫雨,以供蘇泫雨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另由蘇泫雨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octor Doom」向蔡馨儀佯稱其為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因身陷刑事案件,財產遭凍結,急需用錢等語,致蔡馨儀陷於錯誤,依蘇泫雨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俟呂昊諠即依蘇泫雨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殆盡。嗣經呂昊諠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馨儀聯絡並佯稱其為「韓小姐」,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等語,然蔡馨儀均未獲受償,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昊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蘇泫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蔡馨儀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另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還款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蘇泫雨是我前男友,蘇泫雨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借用來跟他人借款,告訴人是自願借錢給蘇泫雨,他們之間有糾紛,告訴人要蘇泫雨一次還清,蘇泫雨拜託我跟告訴人講他之後會還錢,我才自稱「韓小姐」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為借款糾紛,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蘇泫雨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確實有一定程度信賴關係,被告並非將帳戶借用予網路上不詳之人,且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領取薪資報酬、綁定叫車、外送平台之重要帳戶,若被告有配合蘇泫雨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可能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否則該帳戶遭凍結後,被告的生活將陷入困難,信用卡費也有欠繳之可能,因此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主觀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依蘇泫雨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即依蘇泫雨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10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至53、58至65、66至74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2月間加入LINE群組「深夜暢聊小站」,於112年l月間與裡面成員LINE暱稱「Doctor Doom」加LINE,聊天一陣子後,該人自稱姓名是蘇泫雨、00年0月00日生,是中國醫藥藥廠的主管,因為被同事陷害而卡官司,財產遭凍結,刑事局到他家中搜刮他的錢財,導致他無法生活欲向我借錢,並稱等官司結束就會還我,我因為相信他就答應借錢給他,我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2日,用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匯款到他所指定的帳戶共16筆,總共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他用各種理由拒絕及拖延還我錢,他稱會向一位朋友借錢還我,後來於112年8月11日一位自稱「韓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會匯款給我,但是我至今都未收到,我後來在網路上查到有人遭蘇泫雨以同樣手法詐騙,才驚覺我被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在LINE群組認讖LINE暱稱「Doctor Doom」之人,對方自稱叫蘇泫雨,是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對方一開始對我噓寒問暖,像是要追求我,也有主動打語音電話給我,聲音是一個男生,博取我信任後,對方稱他因為身陷刑事案件,財差遭凍結,急需用錢等等,所以提供1個他跟朋友借用的玉山銀行帳戶匯款,LINE暱稱「Doctor Doom」說他跟他朋友借錢,而韓小姐是他朋友的妹妹,他要請韓小姐匯款給我,所以韓小姐曾經打給我,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我在網路搜尋「蘇泫雨」這個名字,發現網路上有人跟我因為一樣的理由受騙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知蘇泫雨係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其為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待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即以財產因官司遭凍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向他人借款以償還告訴人,並由被告電聯告訴人以實其說,惟蘇泫雨迄今均未還款等情甚明。又觀之告訴人與蘇泫雨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1頁),可知蘇泫雨先曾傳送「我知道妳受苦,四十萬不夠」、「你要跟我分關係啊」等語予告訴人,復傳送偵查庭或律師休息室之照片予告訴人,並告以「原來,要讓檢察官這處理詢問」、「加上,我現在還是受限調查,才會如此」、「稽查科可能又刁難我」等語,顯見蘇泫雨確有以較柔情、親密方式與告訴人對話,並提及因受限於檢察官調查、稽查科刁難等原因,造成其未能及時還款等情。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蘇泫雨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堪認蘇泫雨係佯以中國醫藥藥廠主管形塑其具備資力,並假意追求告訴人博取信任後,再對告訴人施以其遭司法凍結帳戶急需款項使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事後雖保證將還款予告訴人,卻不斷以各種事由延宕、拒絕還款,甚或誆騙告訴人須經檢察官處理等謊言,難認蘇泫雨有還款意願,其所為實屬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僅係蘇泫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未獲清償即提告,實為借款糾紛,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聲音主播、遊戲、陪玩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蘇泫雨跟我借用帳戶,說蔡小姐要匯款給他,他說他名下帳戶係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才向我借用帳戶;我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協助提領、轉帳,可能會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卷第4、5頁),衡以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之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加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則被告對於蘇泫雨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之蘇泫雨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蘇泫雨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蘇泫雨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或使用款項之行為分擔。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係由蘇泫雨先以LINE聯繫並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蘇泫雨之指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蘇泫雨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或使用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蘇泫雨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使蘇泫雨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蘇泫雨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蘇泫雨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與「Shiuan Yu Su...」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泫雨認識,是同事關係,工作上認識,不知道蘇泫雨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借錢給我一個姓蘇的朋友蘇泫雨,我是在聚會上認識蘇泫雨的,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次,我只知道他住在臺南,詳細地址不清楚,現在我也聯絡不到蘇泫雨等語(見偵卷第86頁),俟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改供稱:蘇泫雨說他名下帳戶因為一些原因(沒有講何原因)被凍結不能用,所以跟我借用帳戶,讓其他人匯入蘇泫雨跟他人的借款,蘇泫雨是我前男友,交往期間大概是107年到108年間,我們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是他要跟我借帳戶我們才聯繫上,蘇泫雨跟我借帳戶的時候我們沒有復合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告就其與蘇泫雨間關係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並不知曉蘇泫雨之真實年籍資料,被告是否確實與蘇泫雨曾經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並非無疑。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其與「Shiuan Yu Su...」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之「Shiuan Yu Su...」是否即為蘇泫雨,並非無疑。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蘇泫雨交往期間雙方之合照、出遊紀錄、日記、IG、臉書紀錄等交往事證,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蘇泫雨跟我帳戶的時候,我們沒有復合,我現在完全聯絡不上蘇泫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然被告與蘇泫雨間往來情形相較於一般朋友間更為淡薄,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蘇泫雨之際,其等間有何等密切友誼等信賴關係存在。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蘇泫雨跟我借用帳戶,他說他名下帳戶係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才向我借用帳戶;我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協助提領、轉帳,可能會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蘇泫雨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蘇泫雨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與蘇泫雨為前男女朋友,確實有一定程度信賴關係,被告並非將帳戶借用予網路上不詳之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主觀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領取薪資報酬、綁定叫車、外送平台之重要帳戶,若被告有配合蘇泫雨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可能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否則該帳戶遭凍結後,被告的生活將陷入困難,信用卡費也有欠繳之可能云云。查,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之蘇泫雨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蘇泫雨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而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縱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因涉及詐欺及洗錢而遭凍結,被告仍可以提領現金、支票或匯入他人帳戶等方式領取薪資,亦可以改綁定信用卡或現金支付之方式叫車或外送,即使因此會對被告生活造成不便,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以「韓小姐」自居並連繫告訴人表示其欲替蘇泫雨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匯款後,始由被告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佯為「韓小姐」向告訴人訛稱其將會代替「Doctor Doom」還款,但均未獲受償等情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以LINE暱稱「Doctor Doom」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以所持用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冒稱為「韓小姐」訛稱將會替代「Doctor Doom」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等語,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泫雨。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且辯護人並未陳報蘇泫雨實際住居所,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領現金」欄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殆盡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或使用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蘇泫雨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洗錢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詐騙者蘇泫雨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參與蘇泫雨詐騙告訴人依指示提領現款、交付蘇泫雨,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蘇泫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蘇泫雨,或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殆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因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然不論係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而未及提領或已供被告與蘇泫雨共同消費並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款部分,均係從上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自不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額流向  1 112年2月28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47分、48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2 112年3月1日 8時54分許 2萬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3 112年3月5日 19時3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6日11時55分、56分許 2萬、2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4 112年3月6日 10時14分許 2萬元      其餘(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5 112年3月13日23時5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4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 2萬、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6 112年3月14日0時1分許 2萬元      其餘(4,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7 112年3月17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3月18日22時58分、59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8 112年3月18日9時37分許 2萬元      其餘(19,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9 112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同日17時54分、56分許 2萬、6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3,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0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2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1時許 2萬(另有5元手續費) 11 112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16分、18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2 112年3月25日9時9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3時41分、43分許 2萬、1萬(另各有5元手續費) 13 112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同日18時54分、55分許 2萬、5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其餘(4,99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4 112年4月2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提領現金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112年4月3日20時9分、10分、12分許 2萬、2萬、1萬3千(另各有5元手續費) 15 112年4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其餘(6,98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16 112年4月22日18時13分許 5千元 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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