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啓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啓仲(下稱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證人黃志宏使用之情事,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稱:伊於民國103年間有借款之需求,伊姊夫(即證人黃志宏)聽聞後即表示他經營之車行需要使用帳戶,但沒有說明用途,只表示代辦帳戶後會將營收匯到伊的帳戶,幫伊償還貸款等語,然被告嗣後倘已紓解其借款需求,理應要求證人黃志宏返還中信帳戶、約定返還期限抑或不定時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確保帳戶不被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證人黃志宏業於111年間與被告胞姐李婕妤離婚,被告仍聽任證人黃志宏恣意使用中信帳戶,實與一般詐欺、洗錢之情形完全吻合,被告不僅不在意對方使用之方式,也不在意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原因為何,實難謂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是原審認定被告全然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與證人黃志宏為使用後,應要求證人黃志宏返還中信帳戶、約定返還期限抑或不定時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確保帳戶不被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證人黃志宏業於111年間與被告胞姐李婕妤離婚,被告仍聽任證人黃志宏恣意使用中信帳戶,實與一般詐欺、洗錢之情形完全吻合,被告不僅不在意對方使用之方式,也不在意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原因為何,實難謂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⒈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及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訂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⒉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所申辦,且申辦該中信帳戶後,旋即將中信帳戶交由斯時尚未成為被告姊夫之證人黃志宏為使用,而證人黃志宏曾在臉書社團名稱「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群中以暱稱「黃百萬」之名義於111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名稱「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群中,向告訴人郭祖揚表示可販賣權利車車牌2面等語,致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至121頁122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85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志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75至9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584號函及檢附被告所有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與暱稱「黃百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身分證翻拍照片、銀行轉帳紀錄截圖、FamilyMart寄取貨單影本(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989號函檢附之客戶帳戶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證人黃志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9459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於113年12月22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154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判決認定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103年2月22日申設乙節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⒊再查,觀諸本案中信帳戶自103年12月22日開戶起至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匯款止之期間,該中信帳戶均有正常金錢及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之交易紀錄,並無任何警示或遭凍結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154頁),堪認被告在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證人黃志宏為使用後,直至本案發生之期間,時間長達8年多之久,該中信帳戶均無異常金流,此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相符,尚難推認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將中信帳戶借予證人黃志宏使用之際,主觀上即得以預見該中信帳戶會遭證人黃志宏於8年後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在此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要求證人黃志宏返還中信帳戶、約定返還期限抑或不定時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確保帳戶不被作為不法使用,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乙節存在。
⒋況且,被告既係於103年12月22日開戶後,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證人黃志宏為使用,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志宏與被告胞姊李婕瑜於100年12月30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26日離婚等情,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證人黃志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由此可知,被告在證人黃志宏正式成為其姊夫後,方 於103年12月22日出借中信帳戶給證人黃志宏使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我姊夫黃志宏的中古車行上班,黃志宏那時說要拿伊的帳戶去養信用,每個月買賣汽車,錢要匯到伊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因此信任身為其姊夫同時兼為老闆之證人黃志宏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進而出借中信帳戶供其收取車行帳款,尚難認悖於常情事理。準此,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案發時點為111年5月2日,而斯時證人黃志宏尚未與被告胞姊離異,被告與證人黃志宏仍為姻親關係,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黃志宏業於111年間與被告胞姐李婕妤離婚,被告仍聽任證人黃志宏恣意使用中信帳戶,實與一般詐欺、洗錢之情形完全吻合,被告不僅不在意對方使用之方式,也不在意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原因為何,實難謂被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節,顯然誤認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案發時點即111年5月2日,證人黃志宏業與被告胞姊離異,故被告與證人黃志宏已非姻親關係,而以此為推斷被告未要求證人黃志宏返還中信帳戶,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末審酌被告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或是其他類似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出借帳戶有收取顯不相當之對價,或交付帳戶前將刻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流往來,期間長達8年以上,已如前述,核與一般不法集團或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帳戶遭檢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未符,自無從僅因被告將帳戶出借他人即證人黃志宏,遽認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或他人利用並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於檢察官論告時所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等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87頁),分別在說明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已形成金流斷點,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等情,與判斷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涉,無從比附援引,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名稱
「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群,以「黃百萬」名義向告訴人郭
祖揚佯稱販賣權利車車牌2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
11年5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記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設,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大約10年前,因姊夫黃志宏
經營車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我有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予黃志宏,請黃志宏自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本
案帳戶,申辦完成後提款卡跟密碼就一直在黃志宏身上,本
案帳戶也都是黃志宏在使用,我完全不清楚本案帳戶之使用
情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證人黃志宏曾為被告李啟仲之
姊夫(證人黃志宏與被告李啟仲胞姊李婕瑜於100年12月30日
結婚,嗣於111年5月26日離婚),而暱稱「黃百萬」之人(下
稱「黃百萬」)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
名稱「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群中,向告訴人表示可販賣權
利車車牌2面等語,致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與
「黃百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帳戶交易
明細、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列印結果、證人黃志宏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第67至71頁、第101至105頁)在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行為人如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帳戶,亦非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
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
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成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次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
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
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
依附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
情形,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2、觀諸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下稱開戶申請書)之記載:「開戶
申請書(個人)...立約人親簽:李啟仲...日期:103年2月22
日...立約人:李啟仲...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等文字,其後並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989號函
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
頁)在卷可查。可知開戶申請書上立約人親簽欄位內之簽名
記載為被告,且本案帳戶申設日期為103年2月22日。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是我親簽,本案帳戶
應是我申請的,因為時間過了很久,而我有很多帳戶,準備
程序時我回答本案帳戶是黃志宏幫我申設這件事情,是我記
錯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金融機構
帳戶之申設應由本人攜帶個人證件臨櫃辦理之常情,及開戶
申請書上立約人親簽欄位內之簽名亦記載為被告姓名,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僅因歷時
久遠而記憶錯誤,尚非與常理有違,是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
3年2月22日所申設,堪以認定。
3、證人黃志宏於本院證稱:本案帳戶是我跟被告大約在103年2
月間一起去申辦的,申辦本案帳戶是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想
要申辦貸款,那時我有開設中古車行,我就想說把日後的車
款轉入本案帳戶中,讓本案帳戶有數筆交易明細,以美化帳
戶,本案帳戶申辦完成當天,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被我取
走,一直都沒有還給被告,而我就是臉書暱稱「黃百萬」之
人,曾在臉書上有PO文說要販賣權利車車牌兩面,告訴人才
匯款3,500元至本案帳戶,該3,500元也是我領走的,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列告訴人與「黃百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就是我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我跟告訴人間民事案件已經
和解,我也已經匯款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
8至85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宏因上開對告訴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處另案被告黃志宏有期徒刑1年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告訴人以電話向本院
表示已收受上開全部賠償款項等情(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審訴字卷第187頁),是認證人黃志宏於
本院結證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實
無違,尚屬可信。堪認被告於103年2月22日申設本案帳戶後
,即將本案帳戶之交付予證人黃志宏使用,而證人黃志宏迄
至111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始在臉書以暱稱「黃百萬」之
名義,刊登販賣權利車車牌兩面訊息,告訴人並因而匯款3,
500元至本案帳戶。
4、第查,本案帳戶於103年2月22日申設時,證人黃志宏為被告
之姊夫,兩人屬二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考量親屬間之特殊
信賴關係,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申設
之初即交付予證人黃志宏使用,尚未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時起,迄至證人黃志宏使用本案帳戶刊登販賣
權利車車牌兩面訊息予告訴人知悉止,期間已逾8年,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初,能否預見證人黃志宏將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即有可議。又卷內查無被告主觀上存
在幫助證人黃志宏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是難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存在。另證人黃志宏縱然將本案帳
戶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然告訴人將3,500元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證人黃志宏將上開款項領取使用,證人
黃志宏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行,
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況另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8號起訴書中,亦未起訴另案被告黃志宏有何涉嫌
洗錢之犯行,依上開共犯從屬性原則之說明,證人黃志宏既
非洗錢罪正犯,被告即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