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祖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即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無涉,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網站網頁上,刊登虛偽販售權利車車牌2面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5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3,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3,500元,是未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之2住所,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
平台上,以暱稱「黃百萬」向郭祖揚佯稱可販賣權利車車牌
2面(下稱本案商品)等語,致郭祖揚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
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李啓仲(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並由黃志宏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嗣郭祖揚要求黃志宏提供本案商品,黃志宏未予回應
,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祖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郭祖揚販賣本案商品,且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3,500元至其向李啓仲所借用之中信帳戶乙情。 2 告訴人郭祖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臉書暱稱「黃百萬」向告訴人佯稱販賣本案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3,5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啓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啓仲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臉書暱稱「黃百萬」向告訴人佯稱販賣本案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3,5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3,5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