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駱奕安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靖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易昇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駱奕安、吳易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張家豪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駱奕安、吳易昇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等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駱奕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駱奕安酒後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傷害部分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全部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顯有過苛,本件事發時,被告駱奕安等人遭多名告訴人陣營不明人士攜帶武器攻擊,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均與被告駱奕安發生混戰,非單純前來勸架,被告駱奕安等人不得不出手還擊保護自己,且案發地點在出入複雜之酒店門口,對社會安寧危害之侵害甚微,原審未考量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似有違誤,再參另案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第573號判決,攜帶兇器並不必然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爰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被告吳易昇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易昇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原審量刑顯然過苛,且同案被告張家豪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卻因被告吳易昇曾有前科而遭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違行為刑法之原則,亦造成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案發生時,被告吳易昇等人遭多名告訴人陣營不明人士攜帶武器攻擊,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均有與被告吳易昇發生混戰,非單純來勸架,被告吳易昇等人不得不出手還擊保護自己,被告吳易昇並受有傷害,況案發地點在出入複雜之酒店門口,對社會安寧危害之侵害甚微,原審認被告吳易昇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可議,爰請求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駱奕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駱奕安因與「皇冠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無視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或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且衝突現場已聚集非少之人,被告駱奕安又持彈簧刀攻擊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等人以實施強暴之行為,並造成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受傷,且蕭羽佑所受之撕裂傷傷勢尚須縫合,被告駱奕安攜帶彈簧刀作為兇器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就其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參與情節及使用之強暴手段均非輕微,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駱奕安以另案判決對攜帶兇器不予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考其本款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依據個案具體情況分別審酌考量是否予以加重,自不能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情境,被告駱奕安此部分上訴所指,即無所據。
(二)被告吳易昇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吳易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雖以前開被告吳易昇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吳易昇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駱奕安、吳易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
⒈被告駱奕安犯罪後固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等宥恕,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3、425、429頁),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考量被告駱奕安等人因與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發生口角,被告駱奕安即率爾於110年3月13日5時33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彈簧刀施強暴於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致傷(見偵卷第54、58頁),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駱奕安坦承犯行、與對方達成和解等,固可執為量刑審酌事項,然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吳易昇犯罪後固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等宥恕,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3、425、429頁),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吳易昇供稱:我們這一方有人跟酒店人員起口角,確切是誰、什麼原因我都不知道,總之就是有隔空對罵之情形,演變成後來的肢體衝突,案發當下我就是赤手空拳攻擊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226頁),足見僅因些微口角細故,即聚眾於清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參酌被告吳易昇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而被告吳易昇坦承犯行、與對方達成和解等,固可執為量刑審酌事項,然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從而,被告駱奕安、吳易昇上訴理由以其等係出於自保而還擊,案發地點對社會安寧危害侵害甚微,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刑過苛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奕安、吳易昇因候車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曾靖翔、萬文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31頁);兼衡被告駱奕安、吳易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0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駱奕安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易昇有期徒刑7月。經核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之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審已具體說明何以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被告吳易昇上訴主張其原審之量刑較同案被告張家豪為重云云,此乃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由考量犯罪行為人品行之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駱奕安、吳易昇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