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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王屏夏孫沅孝楊明佳張兆光張毓軒卓巧琦

  • 被告
    李泰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宇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80、10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李泰宇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原判決第15頁第6行雖漏載「未遂」2字,然無礙其判決本旨,爰予補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上開2次所為,均係以1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第貳、二、㈥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理由部分補充:「按參與犯罪組織屬繼續犯,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重合,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即已充分評價。惟如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部分因發覺在後或其他因素,導致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係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事實一㈡),及追加起訴(即事實一㈠),且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前者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4月3日)雖 在後者(即113年4月17日)之前,然因該案(指追加起訴部分)之繫屬時間在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指本訴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於113年4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曾斐莉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曾斐莉住處 )附近,及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0號「路易莎咖啡德行西門市」(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 附近,然被告係為找工作而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名「L」之人,「L」只會傳送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前往,並稱:「若看了能接受再做」,被告亦始終抱持想要瞭解工作內容之心態前往,到場後復因無法與「L」取得聯繫, 故對工作內容(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稱「監控」行為)仍無所悉,加以其並不認識陳斌魁(即事實一㈠之面交車手)及倪良輝(即事實一㈡之面交車手),如何將目光聚集該2 人身上而從事所謂「監控」行為?又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遭警查獲時,曾將所戴耳機及所持2支手機(分別為「IPhone8」及「IPhone 14 Pro Max」)交予員警檢查,其後員警除於上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 刪除相片」發覺「疑似車手之相關對話(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而予拍照存證外,並未發覺被告有以上開耳機與其他可疑人士聯繫,或其他可疑事證,故將上開耳機及手機發還被告。至於本案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L」間之直接對話內容 ,僅能證明「L」曾指定被告前往特定地點,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為監控角色。另被告始終未依「L」要 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更難認其等彼此間具有信任關係。原判決僅以被告對於「L」個人及其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未見過「L」之人,卻執意多次前往「L」指定地點,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係欲擔任監控,並與「L」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信任關係,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㈡縱認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時,主觀上已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係欲擔任監控,然監控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非犯罪實現不可或缺之一部,充其量僅係使犯罪較易達成之助力行為,且其監控目的在於避免車手私吞款項,與被害人無涉,不應以正犯視之,而僅成立幫助犯,請審酌其僅屬犯罪邊緣角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㈢被告係以本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L」聯繫,且曾於 對話過程多次詢問:「去那邊是做什麼?」並曾於到場後詢問:「到底是要我做什麼?」、「都沒人啊」等語,該等對話內容雖因TELEGRAM有焚燒功能遭「L」以其手機直接刪除 ,而未保留於本案手機內,然為發覺事實,爰聲請以專業技術對本案手機進行回復。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對話紀錄係其與他人之對話,且該對話紀錄顯示「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段00號」、「攻擊點」、「 靠近○○○」、「八點就位完畢」等訊息,核與被告「另案」 被訴於113年3月26日8時40分許,依「L」指示前往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監看該案面交車 手與鄭惠萱碰面取款等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審理中)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曾依「L」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從事類似行為。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同時避免遭到車手私吞,常會安排足以信賴之人進行監控(即監控手),本案陳斌魁向曾斐莉收取現金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7,034,784元),倪良輝原欲收取現金50萬元,均屬鉅額,更無不安排「監控手」之理。次依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113年4月17日從 本案路易莎咖啡店2樓往斜對面家樂福方向拍攝之照片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依「L」指示前往曾斐莉住處及 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之時間、地點,與陳斌魁、倪良輝向曾斐莉及佯裝投資人之員警洪信誠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相近,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前往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時,是要看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的人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前往上揭現場時係欲監控業務員收款過程,尚非毫無認知,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存在。另查被告對於「L」之個人及其公司資料全然不知,亦未見過「L」,以其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對於「L」雖數度指示其前往 特定地點,卻未告知要做什麼,亦未與其討論薪資金額及給付方式,且其依「L」指示前往曾斐莉住處及本案路易莎咖 啡店時,亦僅見陳斌魁、倪良輝有丟包、取款之不正常舉動等節,均與一般工作面試之情形有違,亦難諉為不知,卻一再執意依「L」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對全部犯行共負其責等旨,另就被告、辯護人辯稱:⒈被告雖有依「L」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但當時以為只 是面試,對於工作內容毫無所悉,亦不知自己擔任監控,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⒉本案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L」間 之直接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為監控角色;⒊從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遭警逮捕之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0號)無法查看倪良輝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內出示 識別證及收據之情形;⒋被告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逐一論駁並說明不足以推翻原審上揭認定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關於上揭第二㈠段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係欲擔任監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而非僅以被告對於「L」個人及其公司 資料全然不知,亦未見過「L」之人,卻執意多次前往 「L」指定地點,即遽下結論。被告置原判決詳細說明 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尚難遽採。 ⑵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陳斌魁及倪良輝,如何將目光聚集該2人身上而從事所謂「監控」行為云云,然而: ①關於113年4月3日:依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3日我到現場後,就看到1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按即陳 斌魁)進入曾斐莉住處,約莫4至5分鐘後出來,並步行離開,我便跟著他,後來他在路邊1台車旁蹲下來 ,然後起身離開時,有跟我「對到眼」,然後他就離開了;我當時原本是想說他是不是要跟我接洽,但他沒有理我,我就離開,離開前有看到1個穿白色衣服 的年輕人到剛剛阿伯蹲下來的車旁等語(見偵字第19904號卷第19至20頁),及陳斌魁於警詢時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黃色POLO衫的人是我;經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給我查看,我才知道被害人將款項交付給我時,一旁有1名身穿白色短袖、黑色側背包的男 子在旁監控,(經指認後)該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9904號卷第52頁、第59至62頁),佐以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19904號第69 至75頁)顯示當時巷弄內恰無人車經過,客觀上並無難以發覺並辨認彼此位置之情形,可知被告確有跟隨陳斌魁並與之「對到眼」之舉動,難謂非屬「監控」行為,且不因其當時是否認識陳斌魁而有不同。 ②關於113年4月17日:依被告於偵訊時稱:「L」在113年4月17日前幾天,跟我說家樂福或路易莎前面會有 人在等人,然後「L」的業務員會過去,要我看業務 員的交易,及周遭有無奇奇怪怪的人等語(見偵字第9582號卷第119至121頁),以及證人即113年4月17日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2樓埋伏之員警李閎緯於原審時 稱:當時我人在路易莎2樓,我同事(按指洪信誠) 當被害人,我們是在2樓等待,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 家樂福門口走來走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本案路易莎咖啡店)1樓跟2樓觀察,後來我們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說他是跟他朋友張卜夫相約該處碰面,但我們打電話向張卜夫確認時,他說沒有跟被告約在該處見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佐以113年4月17日從本案路易莎咖啡店2樓往斜對 面家樂福方向拍攝之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第35頁)顯示被告有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對面來回走動許久,可知被告確有依「L」指示前往本案路易 莎咖啡店附近監看所謂業務員之交易過程,並隨時注意周遭有無異常之人事物,核與一般監控手除監視車手以避免贓款遭私吞外,亦有監看周遭狀況(包含有無員警經過或埋伏)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之功能相符,堪認被告業已著手於「監控」行為之實行,且不因其當時是否認識倪良輝而有不同。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L」間之直接對 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為監控角色云云,然此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人向被告說明「詳細地點」、「攻擊點」之具體意義,無法排除被告實際上不解其意之可能性,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依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另案警詢時稱:我於113年3月26日8時許,在「L」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 巷附近,看到1個男子背著包包戴口罩東張西望,他跟 我對到眼之後,就進入某條巷子,然後有1個女子出來 帶該男子走進巷子,之後該男子出來後就駕駛1台計程 車離開,我用跑的跟著他,後來發現他已將計程車停在路邊,並從巷子走出來,有另1男子走進附近的公園等 語(見偵字第23785號卷第35至36頁),及於113年7月30日警詢時稱:我第1次是在3月中上旬,在○○○路,詳細 地址我忘了,「L」有傳一個確切地址給我,我依其指 示到達後,發現有1名女子開門讓1個男子入內,約4至5分鐘後,該男子走出來,就駕駛1台計程車開到○○路旁 邊巷子,我看到該面交男子從巷子內走出來後,看到與本案相同之收水男子走進巷子內。當時我在現場感覺這份工作「有」點異常等語(見偵字第19904號卷第21頁 ),可知被告非但有在旁觀察上開面交男子之一舉一動,復於該男子駕車離去後,奔跑追逐之,核與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3日到場後有跟隨陳斌魁,並曾與之「對到 眼」,嗣於113年4月17日到場後亦有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對面來回走動許久,並不時往本案路易莎咖啡店1樓 及2樓觀察之情形,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早已知曉本案 對話紀錄所謂「詳細地點」、「攻擊點」之具體意義,否則豈會有上開客觀舉動。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伊始終未依「L」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及金融帳戶資料,難認其等彼此間具有信任關係云云。然被告是否依「L」之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及金融 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係欲擔任監控手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縱令屬實,仍無解於原審上揭認定之結論。 ⑸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均無可採。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畫、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斌魁向曾斐莉收取現金15 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7,034,784元),暨倪良輝原欲收取現金50萬元,均屬鉅額,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確有安排足以信賴之人進行監控,以免贓款遭車手私吞,同時監看周遭狀況,防免遭警埋伏逮獲,尤以114年4月3日部 分係以「丟包」方式上繳犯罪所得,為確保丟包者(即陳斌魁)與撿包者(即另1穿白色衣服的年輕人)間順利銜 接並完成上繳行為,更須有人當場監視,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最終目的,可見被告所為,實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與實行本案犯行之陳斌魁及倪良輝同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等均與「L」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支配實現上 開犯行之意思,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是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仍無可採。 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務,其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業已造成曾斐莉蒙受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其迄未與之和解或賠償,至事實一㈡部分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即擔任監控手)、素行(即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或辯護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仍無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以專業技術對本案手機進行回復,以證明其曾以TELEGRAM對「L」詢問:「去那邊是做什麼?」並曾於 到場後詢問:「到底是要我做什麼?」、「都沒人啊」等語。然姑不論目前距離案發已逾1年,且本案手機並未扣 案,其設定及功能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被告縱曾對「L 」為上揭提問,仍無解於其一而再、再而三地依「L」指 示前往特定地點,並進行上揭「監控」行為之事實,且難以推翻原判決上揭認定之結論,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0000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八點就位完畢」 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分左 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萱碰 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00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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