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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許泰誠施育傑魏俊明林慈雁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菘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徐菘鴻(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此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3千元、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進行協商調解賠償事宜,請求二審法院進行該程序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業已通知被害人至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陳薇鈺有到庭欲與被告調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始終未到庭與本件被害人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並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調解與賠償。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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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就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應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之所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附表甲編號2、3
    )的被害人是因為何訊息與我聯繫,被害人都是用臉書的me
    ssenger與我聯繫(詳本院卷第61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
    圖、交易紀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門票」頁
    面或截圖,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
    上述,本院難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與加重詐欺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甲編號2、3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亦係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前開犯行之情
    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合,業如上述
    ,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適用者為較輕
    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甲所示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本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就如附表甲編號2、3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錢財,係各如
    附表甲「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且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甲「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電話門號、虛擬帳號,固均屬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然本院考量該些門號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購買、
    非被告所有,且門號與虛擬帳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
    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虛擬帳戶綁定電話門號     主文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某時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某時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徐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
    團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賴永騰、陳薇鈺、洪
    筠雅等3人見該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菘鴻所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為徐菘鴻申辦網路遊戲會員,購買MyCard點
    數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內,嗣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驚覺
    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薇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洪筠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56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以該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會員,取得虛擬帳戶,並在臉書上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網路遊戲所生之虛擬帳戶內,即不予聯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永騰、陳薇鈺、洪筠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90號函、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資料、回信列印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於112年4月間,被用以向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作為綁定門號,且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亦綁定該門號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以相同手法之網路詐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所為3次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件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賴永騰 112年4月21日 假網拍賣門票 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薇鈺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洪筠雅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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