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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潘翠雪許文章商啟泰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淯翔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王家榛」及其男友「張慶男(綽號:坦克)」之介紹加入「張慶男」、「袁子正(飛機暱稱:HIHI)」、LINE暱稱「林恩如」、「吳語欣」、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航空母艦」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播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公眾點選(無從認定莊淯翔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嗣由LINE暱稱「林恩如」之成員佯稱,得以介紹進行投資,並將吳家甄加入LINE暱稱「吳語欣」之好友,佯以「虹裕投資」網站之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吳家甄,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交付款項。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其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莊淯翔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林嘉庭」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依「航空母艦」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向吳家甄佯稱其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嘉庭」,向吳家甄收取投資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提供前述偽造之收款收據供吳家甄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家甄、「林嘉庭」及上開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將收取之款項分別藏置於「航空母艦」所指定位於不詳地點之車底下、公園廁所垃圾桶塑膠袋底下及花圃中,由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吳家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嘉庭」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恩如」、「吳語欣」、「航空母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係對被告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得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行,且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況且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我於另案偵查中有供出上游,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餐飲服務、月收入4萬元至4萬5,000元、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家甄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尚未為任何賠償,況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實已接近法定最低刑度,自不能以此和解認原審判決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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