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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 當事人
    王錦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8、6187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錦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Samsung S20 ULTRA)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王錦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性陪同蘇郁惠,該男 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78號影卷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 第30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 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第55至56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金訴692卷】 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9頁 ,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金訴692卷 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約於110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司名下台新、玉山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 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稱:久益崎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111年7月6日偵 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弄好,大約110 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訴我買公司就可 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人,但不是被告 ,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被告和1名成年 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金訴692卷第320至328頁),顯 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 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 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 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 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金訴692卷 第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 司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或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 設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宅配、電商、攝影師等工作(見金訴692卷第4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久益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後復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吳先生」使用、與「吳先生」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事宜,而無被告與「吳先生」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吳先生」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雖原審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原審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倪金芳分次匯款,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2.被告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類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本件犯罪被害人3人 ,被告涉及之匯款被害金額分別為300萬元、9萬元、83萬元,被告未曾為任何之和解、賠償,更未曾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是以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尚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法院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罪量刑輕重之標準,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陳金泉遭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附表二編號2倪金芳遭詐騙金額為15萬元(被告涉及轉 匯金額為9萬元)、附表二編號3戴廷津遭詐騙金額為83萬元,惟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獲刑期僅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4 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3萬元、10萬元,就附表二編號1陳金泉部分受詐欺金額最大、被害情節最重,然與附表二編號2、3倪金芳及戴廷津部分之刑度相較,顯已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檢察官以此刑度裁量失衡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科刑、沒收及不定應執 行刑之說明 ㈠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陳金泉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陳金泉遭詐騙金額,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與陳金泉和解、賠償損失,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曾任宅配、電商、攝影師,最高月收入約8至9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6歲小孩(見金訴692卷第496頁)等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就此部分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尚未確定,且有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實際發還被害人、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是: ⑴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⑵就洗錢標的部分: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款項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 ⑶扣案手機1支(廠牌型號Samsung S20 ULTRA),為供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3)之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3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倪金芳、戴廷津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渠等求償之困難,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衡諸被告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併各科罰金3萬元、10萬元,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千元折算1日,再說明犯罪工具扣案手機1支(廠牌型號Samsung S20 ULTRA)應為沒收(原審以沒收依據誤載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另無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沒收之理由;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數度希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僅陳金泉到庭,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若於第二審程序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可從輕量刑云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詐欺集團對民眾身家財產巧取豪奪,致被害人多方哀嚎,求助無門,其囂張卑劣如無形賊寇,「打詐」已是政府各職能部門責無旁貸之重任。職司司法審判者,當透過刑事審判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定之被告,應妥適適用法定刑所賦予之裁量權限,使宣告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一再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以發揮司法判決引領與矯正社會秩序之功能,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2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4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417號追加起訴內容)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1 陳金泉(即起訴書附表一)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陳金泉佯稱可在網頁平台跟著投資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 陳金泉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李世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 51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7,491元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29,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3,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48,871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2,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4,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5,944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 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2,019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87,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7,8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5,242元至現代財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王錦崙MaiCoin帳戶,下稱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8,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4,0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5,478元至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2 倪金芳(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歡樂語音」APP結識倪金芳,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謊稱要辦退休、小孩唸書需要學費、安檢費、有黃金欲運入臺灣需要運費云云,向倪金芳索取款項,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端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0元、40,000元後,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7萬元轉匯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另2萬元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存入李世斌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自李世斌左列帳戶轉帳226,800元至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自魏柏瑋左列帳戶轉匯564,5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8分許自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75,000元至席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戶 3 戴廷津(即追加起訴書事實)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戴廷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廷津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戴廷津於111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830,000元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29,915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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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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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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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