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姚懿珊
- 當事人KUR YAO XIAN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不服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及書記官處分書補正之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56933卷第90頁、113金訴1877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90頁),雖於 本院審判中否認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先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詐欺集團成員有給我一筆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113偵56933卷第66 頁、113金訴1877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原審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有競合之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事由,而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犯罪,擔任向告訴人宋達富面交取款之車手,所幸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造成告訴人此次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的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在馬來西亞的賭場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雖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 告 KUR YAO XIA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R YAO XIANG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加入LINE暱稱「理想投資-綠油油」、「Stash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KUR YAOXIANG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 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KUR YAO XIA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理想投資-綠油油」向宋達富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宋達富 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宋達富因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宋達富遂於同年11月18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KUR YAO XIANG則佩帶及攜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柯堯祥-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前往現場,於尚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時 ,警方即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取款之KUR YAO XIANG,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宋達 富、柯堯祥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扣得現金118 萬及供犯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宋達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UR YAO XI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宋達富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達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工作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未扣 案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 為被告供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再重複聲請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面交贓款現金118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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