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65號、111年度偵字第821
2、13254、15979、1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建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王進海」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嚴伶玉並佯稱:開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可賺錢等語,意表欲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致嚴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及告知將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予陳建銘,陳建銘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惟並未依約給付金錢予嚴伶玉,而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300元。
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王進海」登入臉書後,以Messenger聯繫朱清豪並佯稱:可利用門號額度免費賺錢等語,意即欲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致朱清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及告知將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予陳建銘,陳建銘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惟並未依約給付金錢予朱清豪,而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智冠MyCard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元。
㈢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Chien Ming Chen」登入臉書後,以Messenger聯繫林佳玉並佯稱:開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以賺取銷帳後之差價等語,致林佳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及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予陳建銘,陳建銘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並給付6,800元之報酬予林佳玉,林佳玉亦應陳建銘請求,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林佳玉帳戶)予陳建銘,以協助陳建銘收款、轉帳,惟陳建銘並未依約銷帳電信帳單,而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萬6,500元。
㈣鄭遠陵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臉書上貼文欲收購有折數的點數卡,陳建銘遂於同年10月28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分別以暱稱「王靜海」登入臉書、以暱稱「Ming」進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朱清豪並佯稱:欲出售點數等語,致鄭遠陵陷於錯誤,依陳建銘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7,800元、6,400元、1萬7,500元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林佳玉帳戶內,惟事後僅自陳建銘處取得價值1萬元之點數。
㈤於110年10月15日0時9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王進海」登入臉書後,以Messenger聯繫周妤涔並佯稱:欲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可實質獲利2,000元等語,致周妤涔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及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予陳建銘,陳建銘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惟並未依約給付金錢予周妤涔,而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萬元。
二、案經嚴伶玉、朱清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佳玉及鄭遠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周妤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建銘對本院審理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伶玉、朱清豪、林佳玉、鄭遠陵、周妤涔(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8212卷第25至26、28頁;偵13254卷第21至22頁、偵15979卷第8至10、12至19、21至22頁;偵18835卷第23至26頁),並有用戶號碼0000000000 MyCard點數交易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月通話明細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0年7月、8月繳費通知、臉書王進海個人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嚴伶玉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用戶號碼0000000000 MyCard點數交易紀錄、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基本資料、告訴人朱清豪手機上MyCard點數交易資訊截圖、告訴人朱清豪手機門號帳單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朱清豪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遠陵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LINE PAY轉帳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鄭遠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佳玉手機上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佳玉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林佳玉手機上(中華電信已繳費用資訊)歷史明細畫面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及其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交易資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212卷第55至94、105至117頁;偵13254卷第23、25至26、29至34頁;偵15979卷第25至26、41、43至47、51至113、115至117、119頁;偵18835卷第29、31、33至37、53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均認被告係在臉書張貼不實訊息,適證人即告訴人嚴伶玉、朱清豪、林佳玉、周妤涔見及該等訊息後,分別與被告聯繫而遭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嚴伶玉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110年6月15日,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在凱旋醫院的病房使用手機,用臉書看到一頁式廣告,廣告稱可以利用手機賺取額外收入,後來就有一位名字叫王進海的人用臉書的Messenger密我說,只要開通手機小額付費的功能,就能賺錢等語(見偵8212卷第2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嚴伶玉並未證稱其所見臉書一頁式廣告與本案被告對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有何關聯,參以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嚴伶玉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嚴伶玉聯繫並佯稱:開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可賺錢等語,使告訴人嚴伶玉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及告知將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予被告,被告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私訊單獨對告訴人嚴伶玉行騙,而屬普通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其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相繩。
⒊證人即告訴人朱清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28日接到對方的訊息告知可以利用門號額度免費賺錢的方法,我就提供對方手機號碼、身分證後四碼、簡訊驗證碼,之後對方就使用我的手機門號小額支付等語(見偵13254卷第2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朱清豪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朱清豪聯繫並佯稱:可利用門號額度免費賺錢等語,使告訴人朱清豪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及告知將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予被告,被告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私訊單獨對告訴人朱清豪行騙,而屬普通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其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相繩。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玉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6月18日8時40分左右,於臉書網頁中看到求職廣告,詳細內容及網址我忘記也找不到了,廣告內容我也不清楚,沒多久就有一名暱稱「Chien Ming Chen」的人使用Messenger私訊我,介紹我一個工作讓我參考,工作內容是我提供一個門號,供對方小額付款,並要我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身分證照片傳給對話,接著中華電信公司會傳簡訊給我,並有驗證碼讓我回傳,才會購買成功,而對方稱電信帳單裡可以銷帳等語(見偵15979卷第8、1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玉並未證稱其所見臉書一頁式廣告與本案被告對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有何關聯,參以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林佳玉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林佳玉聯繫並佯稱:開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以賺取銷帳後之差價等語,使告訴人林佳玉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及告知將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予被告,被告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俟告訴人林佳玉更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林佳玉帳戶予被告,以協助被告收款、轉帳,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私訊單獨對告訴人林佳玉行騙,而屬普通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其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相繩。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遠陵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25日在臉書上面的Marketplace上面發文說要收有折數的點卡,對方於110年10月28日7時51分主動密我Messenger訊息要賣我點數儲值等語(見偵15979卷第21頁),參以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鄭遠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林佳玉聯繫並佯稱:欲出售點數等語,使告訴人鄭遠陵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私訊單獨對告訴人鄭遠陵行騙,而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其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亦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相繩。
⒍證人即告訴人周妤涔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5日0時9分許在我家,一名臉書暱稱「王進海」之男子主動用Messenger私訊我,內容問我是否要賺額外收入,之後便詢問我手機收費方式是否為月租型,我當下正好也缺錢,便抱持試一試心態相信對方等語(見偵18835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周妤涔聯繫並佯稱:欲以現金收購小額付款額度,可實質獲利2,000元等語,使告訴人周妤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及告知將該手機接收之認證碼予被告,被告旋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等消費,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私訊單獨對告訴人周妤涔行騙,而屬普通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其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相繩。
⒎檢察官固主張臉書上不認識之使用者欲以訊息相互聯絡,必須一方知悉對方當時使用之確切暱稱,或不特定長度之英文或數字組成之網址,否則無從進行聯繫,而經營者藉由網際網路與一般民眾取得聯繫進行交易之實務流程,多半係由經營者在網站或社團中刊登「小額賺錢機會」、「輕鬆賺錢」等廣告,再由一般民眾於瀏覽廣告後回覆「有興趣」、「+1」等字樣,雙方才能建立得以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必然先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之行為,藉以大量、快速招徠民眾,告訴人5人瀏覽廣告後留下訊息,使雙方聯繫管道因此建立,被告才有可能改以私訊方式聯繫告訴人5人,至於部分告訴人未提及此部分,係因各地方派出所警詢筆錄製作精細不一而忽略此要件,否則被告不可能於茫茫網路世界中鎖定亟欲賺錢之告訴人5人等族群施以詐術。被告所涉另案(按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中,有諸多被告以不同暱稱「陳華華」、「賴承恩」、「黃少緯」、「陳宏麒」、「張秉毅」、「閻羿愷」、「閻愷」、「蘇俊文」、「CHOWWU」、「陳建銘」等不同帳號,在「桃竹苗大學生/軍人借錢網」、「借錢網」、「手機分期/門號續約/新辦/ 移轉/換現金」、「缺錢看過來~免煩惱!!」、「萬人大軍社-免費廣告賺錢工作兼職任意貼」、「EZ借錢網」等臉書張貼收購各大電信小額付費之文字內容,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使用上開暱稱張貼上開廣告,佐以本案告訴人嚴伶玉、林佳玉均陳稱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貼文後,被告方與告訴人嚴伶玉、林佳玉進行聯繫而施以詐術,足見被告確實有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刊登廣告,以遂行其詐欺行為,原判決認為被告僅係普通詐欺,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否認就本案犯行部分亦有在臉書上張貼不實公文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且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與被告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足認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詐騙告訴人5人,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有先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刊登廣告而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相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刑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等犯行(共5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實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雖曾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得之財物利益、告訴人嚴伶玉、朱清豪、鄭遠陵、周妤涔所受損害、是否賠償被害人(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朱清豪5,000元,另其雖與告訴人鄭遠陵和解,卻完全未履行,告訴人嚴伶玉、周妤涔部分於案發後則均未賠償)及告訴人鄭遠陵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0日、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犯罪所得2萬1,700元、1萬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鄭遠陵達成調解,惟並未依限履行,本案於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如有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鄭遠陵,該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76頁),此等物品雖為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扣押(見原審卷第435至443頁),惟因尚未審結而未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等旨,經核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部分量刑、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部分之沒收(含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原審審判中則迭次辯稱「有人教我這個漏洞可以賺錢」、「只是漏洞不是詐欺」,甚至主張「不應該由我賠償」、「買走遊戲點數的人要負最後賠償責任」,被告之心態始終為「拉別人來負責,自己不甘願負責」;被告原先陳稱有意與全體告訴人調解,但在法院排定諸多時日逐一調解後,被告卻以各式理由拒不履行,僅針對「有調解且有出庭表示意見」之被害人進行賠償,足見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之惡性毫無體認,且對於沒有出庭之被害人毫不在乎,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判決認為被告「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顯然誤會被告真正心態,量刑亦因此而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0日、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曾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及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5人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四、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沒收、犯罪事實一㈢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㈠告訴人林佳玉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其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經將其電信帳單款項7萬6,500元銷帳等情,有告訴人林佳玉民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人林佳玉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11至133、14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全額予以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㈡被告於案發後,曾就告訴人嚴伶玉部分電信用費用銷帳5,499元,並給付告訴人朱清豪共計1萬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嚴伶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沒收全額予以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含螢幕1個、硬碟2顆) 1組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