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 當事人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7號、第57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琳諭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陳琳諭普通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業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附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非無工作能力 ,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使告訴人柯幸宜受有高達192 萬4,542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 尚另涉及多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現正偵查及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本件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而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量 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失業而經濟狀況困窘,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透過臉書尋找兼職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此私文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92萬4,542元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鉅,於得手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後,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而轉交予其餘共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復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難認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已將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向本院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參酌被告先前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竟仍未警覺本次所應徵工作顯然可疑,惟考量被告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開始工作,經本院當庭所見,被告之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情形,因家中亟需用錢,方一時失慮擔任車手而致罹刑章,再衡以被告先前曾從事清潔、理貨、粗工等工作,與父母、前妻及女兒同住,已離婚,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除前述緩刑已期滿之案件外,固尚無其他前科紀錄,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又被告現已有多件詐欺案件正偵查及審理中,已如前述,且其僅因失業為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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