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沈君玲
- 當事人陳柏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柏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原審訴卷 第124、129頁),嗣於本院中認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2仟元,於沒收時自無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以被告犯後態度、繳交犯罪所得等情狀,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及就沒收諭知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量刑及就宣告沒收之諭知,均有未當;2.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3萬5仟元,剩餘賠償金額之給付方法為:自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目前每期都有收到等語,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 第2213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37頁),是其犯罪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按期履行賠償,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而牟取高額暴利之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是倘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非犯行主導者、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技術員(見本院卷第191頁之在職證明書)、月薪3萬元、須撫養父親、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及被告罹患妥瑞氏症、慢性運動性或發聲抽搐症、鬱症、睡眠疾患等(見本院卷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於同日所犯另案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1.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2仟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1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5、6所 示之物,則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列印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之35萬元,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而諭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2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李佩榆提出供警方查扣 2 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 警方現場查扣 3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記載113年3月18日,並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謝俊名各1枚) 4 偽造之「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謝俊名工作證1張 5 空白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 6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謝俊名工作證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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