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楊仲農
- 當事人游皓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1分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鼻涕嘎嘎」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詐欺集團,並由游皓宇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後,即與「鼻涕嘎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謝介銘佯稱:可透過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介銘陷於錯誤,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此間游皓宇即依「鼻涕嘎嘎」指示,於113年7 月24日15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康 莊門市,向謝介銘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佯為「陳仁浩」之 偽造工作證,向謝介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 時交付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謝介銘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介銘本人,之後再由游皓宇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鼻涕嘎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介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8-70頁), 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19-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之詐欺及洗錢事實,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鼻涕嘎嘎」聯繫,不知所交付之贓款項最後係由何人取得,也不知是否有其他共犯存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實際上只有接觸暱稱「鼻涕嘎嘎」之人,並未如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有加入群組之現象,被告對於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一事,並無犯罪之主觀認識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確有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之後,復將之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謝介銘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37-43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51-54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 工作證、收據照片(參見偵卷第55-5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61-82頁)、告訴人謝介銘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面交收據照片(參見偵 卷第83-99頁)等附卷,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參見偵卷第105-111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則: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即將交付詐欺贓款之同時,通知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欺款,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其於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中,不詳集團成員出面向其收取贓款共許有7次,分別 係113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1日、7月1日、7月9日、7 月16日及7月24日,除最後一次係與被告面交,先前於113年7月1日及7月16日係與另一人面交之外,其餘各次均係與不 同之人面交(參見偵卷第31-32頁),且告訴人確實遭同一詐 欺集團之不同車手多次詐取贓款之過程,此有其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共計5張扣案可資佐證(參見偵第41頁、105-111頁),並有警方調取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憑(參見偵卷第61-82頁),是以再加上被告所供述「鼻涕嘎嘎」之人及被告本人在 內,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分工之實際人數,應已超過3人以 上,甚為顯然。 (三)又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不知道「收 水車手」是誰,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該收水車手把錢交付於何處,「鼻涕嘎嘎」是指揮我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收款之人,他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我是於113年7月下旬加入詐騙集團,我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廣告,另外在台北、桃園、台南地區,都有從事類似行為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 第25-26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飛機暱稱「鼻涕嘎嘎」之人指示我與被害人面交100萬元,收到的錢是交給「他 指示的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41-142頁),由是可見,被告 所指「鼻涕嘎嘎」為車手頭,與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車手」,實際上並非同一人,且被告不知該「收水車手」究係何人,亦不知該人是否將詐欺贓款轉交付予「鼻涕嘎嘎」或其他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向告訴人詐取100 萬元犯行之人,至少包括「鼻涕嘎嘎」、上層「收水車手」及其本人在內而有3人以上,應有清楚之認知。至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我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即係將之交付予飛機暱稱「鼻涕嘎嘎」之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82頁),然其先前於偵查中既明確供稱:我收到的錢是交給「鼻 涕嘎嘎」指示的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可見另有「鼻 涕嘎嘎」以外之第三人即「收水車手」存在,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不確定跟我收錢的那個人,是否為「鼻涕嘎嘎」本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59頁),可見其說詞反覆不一 ,是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係將之直接交付予「鼻涕嘎嘎」之說法,無非為脫免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較重罪責,自難憑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4日之偽造收據1張予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2頁),觀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行之詐騙手法及過程,相當縝密,不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鼻涕嘎嘎」吸收被告犯案,並指示被告佯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仁浩」名義,持事先備妥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其後又有其他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以從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如認僅係由該「鼻涕嘎嘎」之一人從事被告所參與以外之全部分工,核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其偽冒「陳仁浩」名義,持「陳國華」經手用印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謂不知多人分工,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曾在台北、桃園及台南地區從事詐欺行為一情,已如前述,以及被告除參與本案犯行而佯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身分收取贓款外,更因另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案而為警查獲其持有「格林證卷外務人員」、「崢嶸通寶外務專員」、「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等工作證,以供預備犯罪使用一情,亦有另案工作證照片1張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7-111頁),可見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次數非少,犯案地點不止北部,亦遍及中南部各地,應具有相當之規模,其成員豈有可能僅止於被告與該「鼻涕嘎嘎」之人而已,則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肆業之智識能力,以及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其主觀上應可清楚認知所參與之詐欺犯罪屬集團性犯罪,除了被告本人及「鼻涕嘎嘎」之外,另有其他之不詳成員至明。 (五)此外,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另案之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案件中,亦係與「鼻涕嘎嘎」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並經該法院認定被告對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 行,並無主觀犯意及不確定犯意,而本案與該案之基礎事實並無迥異之處,亦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另案之犯罪時間,係於本件案發「前」之113年7月22日18時許,且其犯罪手法,係遠赴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 市立圖書館前,另佯以「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仁浩」之名義,向被害人胡婷琪出示上開「大戶金通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進而向被害人胡婷琪收取詐欺贓款31萬5千元之犯罪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7-44頁之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書),可見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即於各地隱藏真實身分犯案,應可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止於「鼻涕嘎嘎」及其本人而已,是即便被告於上開另案參與詐欺犯行之際,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其係與「鼻涕嘎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 難以此認定被告嗣於本案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等人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國華」等之印文,並由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陳仁浩」署名後加以列印,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行使之,則其等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另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鼻涕嘎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 頁、第122頁),應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 行,自應於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至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見偵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8 頁、本院卷第67頁、第122頁),即便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其於本案已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仍保有全部或一部之詐欺贓款,而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仍不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面交車手工作,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犯罪角色,另參以被告雖否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但對其餘犯行均坦承(包含對於洗錢罪之偵審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和解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 、原審法院公文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造成財物損失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行為人品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於和解前後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不予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113年7月24日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收據4張(參見偵卷第41頁)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不法所得之理由。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業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五)之說明,又被告雖提出114年3月至5月分期款之轉帳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此為其依約履行先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應支付之款項,不宜作為再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仁浩」。 (參見偵卷第57頁紅圈處,另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案件)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4日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陳仁浩」署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參見偵卷第59頁下方處、第105頁上方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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