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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張育彰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宇
輔 佐 人
賴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賴鵬宇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多次不出庭,也未向告訴人鄭美瑜、嚴心雅(以下合稱告訴人等)致歉,更不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告訴人等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太輕,亦不足達到懲戒效果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機車修理學徒,日薪資為7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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