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 被告林煒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恆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林煒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以下以「Andrew」稱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煒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的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永豐帳戶)予「Andrew」。「Andrew」先於112年4月28日前的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的詐術,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 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許字暉(所涉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判決 有罪)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華南帳戶),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左右,轉匯31萬元至林煒恆所申辦的本案永豐帳戶,再由林煒恆依「Andrew」的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連同其他匯入該帳戶的款項,向MaiCoin交易所購買總值150萬元的泰達幣,並匯款15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 專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受託現代財富專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嗣經王南傑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王南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煒恆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本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王南傑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王南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偵7886號卷第47-81頁)、被告所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1頁)、另案被 告許字暉所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8頁)、被告與他人商議前往MaiCoin交易所購買泰達幣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127頁)、被告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150萬元至受託現代財富專戶的交易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171-17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並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是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Andrew」之人,且另案被告許字暉是因貸款需求而與暱稱「Andrew」之人取得聯繫,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彼此不認識等情,已經本庭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再者,被告是依「Andrew」的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45分連同其他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的款項,向MaiCoin交易 所購買150萬元的泰達幣,並匯款150萬元至受託現代財富專戶等情,已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而是因購買泰達 幣而匯款。被告既然自始至終是依「Andrew」的指示而為,並不知悉有另案被告許字暉的存在,亦不知悉且無從證明LINE上暱稱「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即難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MaiCoin交易所) 函詢被告所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有無於112年5月間匯入款項一事,被告已經提出交易紀錄擷圖為證,並經本庭認定屬實,即無函調的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的要件。其後,該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的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規定;關於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的要件,對被告並非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Andrew」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本庭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 騙的共犯,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無從遽論被告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已經本庭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且有利於被告,本庭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然有其憑據。然而,被告是依「Andrew」的指示,連同其他匯入款項,向MaiCoin交易所購買總值150萬元的泰達幣,再匯款150萬元 至受託現代財富專戶,原審認被告是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所為的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素不相識,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許字暉未與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遂認定許字暉僅成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時間就是金錢」、「Andrew」是不同之人,自應認被告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則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亦有違誤。又被告於本庭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件是第二層帳戶,被告匯款150萬元買幣的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各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的犯行,經原審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論罪科刑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判決駁 回被告的上訴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118頁)。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該案計有附表一所示14位被害人、附表二所示8位被害人,「事實」欄並載明:「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吳冠達、林煒恆就附表二部分,除林煒恆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外,其餘未據起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等內容,該判決所指「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為本件被害人王南傑遭騙而匯入的款項9萬元,且依被告準備 書狀所載內容(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月17日轉帳共計10筆左右,顯見被告將本件被害人王南傑遭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的款項予以轉匯買幣的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並非同一犯 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伍、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對於有人無端透過他人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成員的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的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9萬元的財產上損害,危 害尚非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但該罪名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其後於本庭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意,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需要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狀況;再參酌他的年齡及家庭狀況,尚有社會復歸的可能性。是以,本庭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需下修,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洗錢標的」本身的特 別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並非就「犯罪所得」的規範。由此可知,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則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的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予「Andrew」之人收受,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尚難認洗錢罪的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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