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晉豪
- 選任辯護人
-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1932、1933、5806、9731、10105、1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晉豪部分撤銷。
葉晉豪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晉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緣王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阿儒」之成年人(下稱「大阿儒」,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阿儒」與吳佳恩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約定,由「大阿儒」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毒品咖啡包555包(淨重共計1,594.6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11.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93.42公克)予吳佳恩後,王俊杰旋即依「大阿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收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載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後,王俊杰再指示葉晉豪以10包1捆、1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至夾鏈袋內。詎葉晉豪明知王俊杰欲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竟於王俊杰指示其以10包1捆、1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至夾鏈袋內時,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之,並協助王俊傑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至夾鏈袋內。嗣王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1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吳佳恩則當場交付5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業經檢察官將其轉為證人身分,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葉晉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檢察官及本院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認證人王俊杰即同案被告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6至217、325、327至3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8、315至32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分裝上開咖啡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到是毒品咖啡包,在捆當下王俊杰才告知我是毒品咖啡包,我以為王俊杰是自己用,整理一下比較好收起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依同案被告王俊杰指示協助將咖啡包以10包1捆、10捆1袋分裝,並不知道同案被告王俊杰係依「大阿儒」指示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同案被告吳佳恩,被告並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以被告反於真實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欠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亦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是被告之行為不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731卷第286頁;原審卷二第420、444至4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731卷第289頁;偵1932卷第291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搜索票、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中正第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同案被告吳佳恩手機上Telegram內同案被告吳佳恩與暱稱「蠍子圖案(儒熊圖案」間遭刪除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1774號鑑定書(含被告指紋卡片)、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933卷第235頁;偵9731卷第53、131至133、135至139、143至147、151至153、155至157、159至163、167、219至223、225、241至245頁;偵13276卷第279、283至285、287、291至2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同案被告王俊杰及「大阿儒」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證稱:吳佳恩在112年12月24日遭警員查扣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林學儒(按指「大阿儒」)請我拿去給他(按指同案被告吳佳恩)的,他(按指「大阿儒」)說給我賺,所以請我跑腿,我幫他送過7、8次,每次報酬都是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9731卷第289頁),足見同案被告王俊杰、「大阿儒」販賣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為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毒品咖啡包555包予同案被告吳佳恩,應有從中獲取利潤,是同案被告王俊杰及「大阿儒」主觀上具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葉晉豪在幫忙分裝毒品咖啡包的那一天,是我請葉晉豪來幫忙我分裝的,可是我沒有跟葉晉豪說那是什麼,也沒有跟葉晉豪提到我分裝的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惟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想到是毒品咖啡包,在捆當下王俊杰才告知我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不符,且觀之前引扣押物照片所示,可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為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實與一般正常咖啡包有違,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先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葉晉豪幫忙捆毒品咖啡包,所以咖啡包上有葉晉豪的指紋;葉晉豪當時知道這些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的等語明確(見偵9731卷第2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我現在記得是葉晉豪知道,我有跟他說我要載去給別人的,葉晉豪到我家的時候,我就跟他說那是咖啡包,(問:你剛才回答說葉晉豪知道是要拿去賣的?)葉晉豪到我家之後,我有跟他說;(問:你有跟葉晉豪說裡面有毒品?)有。我跟葉晉豪說完之後,他沒有說什麼,還是幫我去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核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捆當下王俊杰才告知我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大致相符,參酌本案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為555包,數量非少,實非一般人供己施用時會持有之數量,且被告所為係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以10包1捆、10捆1袋之方式分裝至夾鏈袋內,此種分裝、收納毒品咖啡包之方式,顯與一般人收納供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方式不同,而與毒品賣家為方便買賣雙方迅速且明確計算買賣數量而為分裝、收納毒品咖啡包方式相同,衡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數量及分裝分式,被告於幫忙分裝上開毒品咖啡包當下,當無可能會誤認其所幫忙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為「一般」咖啡包或同案被告王俊杰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幫忙同案被告王俊杰分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同案被告王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1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5包予同案被告吳佳恩,且收取同案被告吳佳恩所交付之價金5萬元。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幫助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以為王俊杰是自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有何幫助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幫助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為幫助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原審誤認被告係幫助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⒉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素行不佳,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生活用品之貨物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其父不詳、母親於101年4月7日死亡,現與祖母相依為命,其負責扶養祖母,於經濟上允許情況下,亦會捐助宗教、弱勢團體等情〔見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平鎮南勢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財團法人桃園市樂福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附於本院卷一第63至8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