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 當事人王映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祐涵 被 告 王映人 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映人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的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應基於立法目的觀察公司設立前後的整體金流判斷,方得實踐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被告是柚子米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柚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柚子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的來源,是被告向蔡元泰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蔡元泰於108年10月5日匯款至洪駿元的銀行帳戶,洪駿元再於同日將47萬元及自己墊付的3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柚子公司銀行帳戶。嗣柚子公 司於108年10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被告旋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蔡元泰、匯款2萬4,926 元、25萬元至臺北市私立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以下簡稱培諾米達幼兒園)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甚至自核准設立後歷經短短數週(至108年11月11日),柚子公司帳戶僅剩餘2,084元,顯見被告明知柚子公司設立資金50萬元股款未實際募足,而是暫借自他人提供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至於被告後來有無償還蔡元泰款項、有無以其債權抵充股款、或柚子公司實際有無營運等,均與已經成立之罪不生影響。原審竟割裂觀察證據資料,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難認妥適。是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當時我的資金還沒有到位,因為希望公司可以在當時成立,我才會先跟蔡元泰借款來成立公司,整個公司的成立也是由我個人支出費用,過程中的借款也是用我個人的錢還款。因為我同時也是培諾米達幼兒園的負責人,幼兒園跟柚子公司這邊有借款的情況,但也都有還款,這部分在公司帳務上都記載得非常清楚。因為公司成立時遇到疫情,才會無法營運,並不是要為了操控這個公司,我沒有必要花50萬元來操控一個公司。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檢察官未能就柚子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未實際繳納股款提出積極證據,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前已經確實將50萬元資金匯入柚子公司帳戶,也沒有發生返還的情形,原審認定被告返還借款用的資金,實際是由第三人匯入款項所得,無動用原始出資,與虛偽出資情形不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柚子公司設立後資金餘額不足、用途可疑為由,倒推被告在設立登記公司時沒有實際繳納股款,核與公司法第9條立法意旨不合, 且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被告原經營培諾米達信義幼兒園(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00號),並為柚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的實際負責人,洪駿元為柚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的蔡元泰商借47萬元,並由蔡元泰於108年10月5日匯入洪駿元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指示洪駿元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的股款,被告另於108年10月4日以培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000元至洪駿元的兆豐銀行帳戶。嗣被告與洪駿元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柚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的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的會計師詹誠一製作柚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會計師詹誠一進行查核,於108年10月5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的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柚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的規定,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 ㈡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洪駿元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迪生國際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的房屋,並約 定簽約時先支付10萬元,待驗收後再支付2萬8,970元。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蔡元泰。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日自其上海 商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的匯款手續費)予陳冠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柚子公司截至108年10月15日帳戶存款仍有5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蔡元泰、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 ㈢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是為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而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於109年6月以降分6 次陸續還款予柚子公司,包含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7日 、109年12月7日分別自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109年8月5 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1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總計還款25萬元。 ㈣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蔡元泰借款20萬元,用以支付培諾米 達幼兒園員工薪資,遂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包含30元的匯款手續費)予蔡元泰。被告以柚子公司名義,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蔡元泰的借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借款,包含先前於108年9月17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費2萬元、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7日代支付柚子公司員工莊月華(英文名為Kelly)的薪資4萬8,250元、5萬2,000元、4萬9,000元、3,000元、於109年1月6日 代為支付柚子公司健保、勞退等費用2,744元、1,109元、1,855元、於108年12月23日代柚子公司支付電費2,507元、於109年1月6日代柚子公司支付水費304元、於109年1月13日代 柚子公司支付租金3萬1,000元,總計代柚子公司支付21萬1,769元。 ㈤以上事情,已經蔡元泰、洪駿元、陳加穎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柚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與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案卷、蔡元泰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表與10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洪駿元的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委託書、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柚子公司108年11月1日聘僱契約、臺北市政府函文、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上海商銀109年4月7日函文檢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的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或是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公司股款: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 以下罰金。」本條文有關資本不實罪的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的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的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的適用。而所謂股東應繳納的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股東繳納股款的來源,是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由此可知,資本不實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應以公 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是以,如行為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確實以現金繳足公司應收的股款,且未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因未違反公司資本充實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即難認行為人有犯資本不實罪的主觀犯意;又行為人既然確實以現金繳足公司應收的股款,亦難認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的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培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 000元至洪駿元的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8年10月5日前 向不知情的蔡元泰商借47萬元,並由蔡元泰於108年10月5日匯入洪駿元的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指示洪駿元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的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的股款,會計師詹誠一於108年10月5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持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108年10月22日獲准設 立登記等情事,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在申請柚子公司登記前有確實將50萬元的設立資金匯入公司帳戶。是以,柚子公司在會計師於108年10月5日完成簽證、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時,既然已將50萬元的 資金匯入柚子公司帳戶內,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是否有犯資本不實罪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㈢蔡元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她要設立柚子公司,要先向我借款47萬元,請我匯款到柚子公司的帳戶內,約10天可以還我錢等語(偵18057號卷第175-176頁)。而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洪駿元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的房屋, 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蔡元泰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柚子公司與安迪生國際公司之間的房客與房東關係,以及柚子公司與安迪生國際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等情形,顯見被告辯稱安迪生國際公司是她所經營柚子公司與培諾米達幼兒園的房東,基於對她的信任且有房屋押金可供擔保,遂同意出借款項供她設立柚子公司與經營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情,即有相當的憑信性。是以,洪駿元自始至終只是柚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被告才是柚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當時的唯一股東與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向安迪生國際公司所借得的資金於108年10 月15日到位後,旋即於同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蔡元泰,乃是履行對蔡元泰的還款承諾,且彼時柚子公司帳戶內尚有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的資本額50萬元,即難認被告有犯資本不實罪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 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柚子公司自核准設立後,截至108 年11月11日短短數週內公司帳戶僅剩餘2,084元,顯見被告 明知柚子公司設立資金50萬元股款未實際募足等語。惟查,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由此可知,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的情況下,仍得為資金貸與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常見的情況;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項,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 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行為人犯公司法第9條資本不實罪的判斷基礎,應以公司負 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被告在申請柚子公司登記前有確實將50萬元的設立資金匯入柚子公司帳戶,被告並沒有以虛偽文件證明有實際出資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 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的匯款手續費)予陳冠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在自柚子公司帳戶調借資金與培諾米達幼兒園前,已先行自培諾米達幼兒園調款借與柚子公司。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於109年6月以降分6次陸續還款 予柚子公司;被告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蔡元泰的借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員工薪資、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借款等情,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以柚子公司名義借款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1月5日以柚子公司名義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蔡元泰的借款21萬元等情,都是發生在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後,自不能以柚子公司設立後的資金調度,遽認被告有資本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的犯行。何況被告分別是柚子公司、培諾米達幼兒園的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行號均從事幼兒教育有關的業務,被告基於兩家公司行號業務往來有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而為資金貸與行為,且培諾米達幼兒園事後亦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費、員工勞健保費、水費等費用,而返還所借款項,亦難認被告有涉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犯資本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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