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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莊書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69、357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詐欺告訴人廖燕玉部分)、2年8月(詐欺告訴人李銘宗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工作證共3張(未扣案)、現金收據共3紙(未扣案)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欺告訴人李銘宗的部分,吳正強交付其180萬元,其記得只有一次;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詐欺告訴人李銘宗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共同詐得150萬元(起訴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取款,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180萬元(併辦部分,於113年7月18日取款,由吳正強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擔任監控手及收水)、180萬元(併辦部分,於113年7月19日取款,由吳正強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係監控手及收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77頁)。被告上訴後雖改口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警詢時承稱:吳正強113年7月18日14時30分、7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被害人當面分別收取180萬元、180萬元時,我聽從上手暱稱「一成不變」指示,在現場擔任監控手,再聽從指示,前往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溫泉公園或内湖美堤公園或超商廁所,向吳正強收取款項;其後上手暱稱「一成不變」再傳第二層收水的人照片給我,我就把款項交給第二層收水的人,我向吳正強收取180萬元、180萬元這2次,第二層收水的人是不同人,但都是男性等語(偵字第42179號卷第11、13頁),核與證人吳正強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18日、19日收完錢後,都是把錢交給李春田等語(偵字第45179號卷第29頁)相符,堪值採信,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並非可信。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或監控手、收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廖燕玉成立調解,但尚未屆履行期(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並未過重。又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李銘宗和解或獲諒解,且目前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廖燕玉(雙方於原審成立之調解,仍未屆履行期),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9號、第35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
    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接收並列印偽造『研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補充更正
    為「接收並列印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劉克振』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偽造之
    工作證,吳任哲並於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王博翔』之簽名及
    指印」、第7行「向廖燕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補充更
    正為「向廖燕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先傳送印有偽造『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電子檔予李春田」更正為「先
    傳送印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之
    現金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予李春田」、第7行「向李銘宗收
    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更正為「向李銘宗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15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取款時間、地點」欄所載「信義區6段
    1號」均更正為「信義區信義路6段1號」。
 ㈤併辦意旨書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
    13行「吳正強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分別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銘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更正補充為「吳正強先前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賈志杰』印文之現金收據各1紙,
    並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向李銘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予李銘宗,並向李銘宗收取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180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任哲、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任哲、李春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2人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任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所為,
    及被告李春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余鐵雄」、「一成不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春田與共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次向告
    訴人李銘宗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李春田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間,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李春田已與告訴人廖燕玉經調解成立(尚未屆
    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
    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
    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暨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吳任
    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春田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
    造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及各次犯行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均屬被
    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繳款單據、現金
    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及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各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吳任哲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當天拿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偵查中說1萬2應該是伊記錯了,伊的報酬是按
    日計算,每天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李春田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於113年7月11日的酬勞是2、300
    0元,113年7月22日的酬勞是5000至3萬元;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9日各獲得5000元至3萬元之酬勞等語(見偵一卷
    第134頁、併辦案件偵查卷第1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取款13萬這筆的報酬沒有2、3千那麼多,最多5百,
    另外一單才有比較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依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吳任哲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被告李春田於113年7月11日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而於113年
    7月18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2日、各可獲得5000元
    之報酬,合計共1萬5500元,上開報酬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所示(吳任哲) 扣案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所示(李春田) 扣案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李春田) 未扣案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參紙及偽造工作證貳張。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13號
  被   告 吳任哲 
        李春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李春田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暱稱「余鐵雄」、LINE暱稱「一成
    不變」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任哲、李春田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
    贓款。渠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敏
    怡」向廖燕玉佯稱:可在「研華股市」APP上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廖燕玉陷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吳任哲、李春田先行前往某
    不詳便利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向廖燕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
    現金繳款單據予廖燕玉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劉
    鈺婷」向李銘宗佯稱:可在「聚奕投資」APP上投資獲利云
    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先傳送印有偽造「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電子檔予李春田,待李春田將
    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前,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向
    李銘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
    據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
    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廖燕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李銘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任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燕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現金繳款單據及王博翔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現金繳款單據及李春田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現金繳款單據2張 犯罪事實一、㈠。 6 113年7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犯罪事實一、㈠。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宗提供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李春田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犯罪事實一、㈡。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吳任哲、李春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任哲、李春田與「余鐵雄」、「一成不
    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李春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
    現金繳款單據2張及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工作證上姓名 1 吳任哲 於113年7月5日2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 40萬元 王博翔 2 李春田 於113年7月11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 13萬元 李春田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0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吳正強(另案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余鐵
    雄」、LINE暱稱「一成不變」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吳正強擔任面交車手,李春田則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
    。李春田與吳正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劉鈺婷」向李銘宗佯稱:可在「聚奕投資」APP上投資獲
    利云云,致李銘宗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8日14時30分
    、113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投資款項,吳正強佯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分
    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李銘宗收取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80萬元,李春田則在旁監看,吳正強取得上開款
    項後,隨即將款項交給李春田,由李春田層轉上手,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二) 同案共犯吳正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李銘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
(四)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銘宗當面收取詐騙款項,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5169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3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雖未列入前案起訴範圍,然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個別行為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此,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
    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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