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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 當事人
    林立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立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妍馨」、「晏國樑」(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間,佯裝為翁鳳嬌之親友向翁鳳嬌借款云云,致翁鳳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1時2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林立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林立峯於同日12時46分至57分許之期間,以提領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翁鳳嬌遭詐欺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與「晏國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立峯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翁鳳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立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6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妍馨」、「晏國樑」之人,並依「晏國樑」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在網路上看辦理貸款之訊息而與「晏國樑」聯絡,「晏國樑」稱其有46年之辦理貸款經歷,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後向銀行或融資公司貸款,我才依對方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2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妍馨」、「晏國樑」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佯裝係告訴人翁鳳嬌之親友欲 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1時2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依「晏國樑」之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至57分許間,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欺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與「晏國樑」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411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戶名:林立峯)、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金豐金融顧問」、「林妍馨Xin」、「晏國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至41頁、第73至85頁、第87至117頁;原審卷第43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林妍馨」、「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妍馨」、「晏國樑」間確實有討論相關辦理貸款流程、方法,且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並交給依「晏國樑」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固足認被告辯稱其欲貸款而與「林妍馨」、「晏國樑」聯繫,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林妍馨」、「晏國樑」,而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藉由款項進出而美化帳戶以達到順利貸款目的等語,非無提出證據供參。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觀諸被告與「林妍馨」、「晏國樑」聯繫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依「晏國樑」指示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知名之人,其間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取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迂迴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件取款手法曲折,其目的無非係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而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參以被告行為時為29歲,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派遣人力,曾經向銀行辦理過貸款的經驗,但沒有向融資公司辦理過,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不懂什麼是美化帳戶,但感覺跟之前的銀行專員蠻像的,都是要提供個人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233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益徵被告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何以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⒊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2月初的時候,當時我有申請貸款的需求,但因為銀行給我的貸款額度太低,所以我就在網路上找民間代辦借款的業務公司,我看到網站上寫的利率很低,於是我就依照網站指示加入該公司的LINE,於是「林妍馨」就要我給他基本資料,過幾天他跟我說我的貸款申請沒有過,但是他們可以提供另外的方法,也就是與「晏國樑」聯繫,因為他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也就是他們公司會用買家具及保養品的名義跟我購買商品,但實際上沒有,然後要我簽約,合約內容大致就是明天會有10萬元匯入,我不能讓第三人知道,如果我違約,要賠10倍,我想說就是把進來的錢再還他就好,所以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因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是在網路尋找借款管道,而與「林妍馨」、「晏國樑」聯繫,在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林妍馨」、「晏國樑」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完全陌生之「林妍馨」、「晏國樑」,且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仍依「晏國樑」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不知名人士,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再者,「晏國樑」所稱美化金流之模式,既然要求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密接時間提領並交付予收款者,顯見「晏國樑」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為免款項遺失或為被告擅自取用、侵吞,尚指派專人收款,然「晏國樑」本可直接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公司帳戶,卻捨棄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顯然悖於常理。而在被告於交付金錢與不知名人士時,「晏國樑」雖有於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被告已歸還多少數額之金錢(見偵卷第115頁),然LINE之文字訊息隨時可以收回,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對於被告亦無任何擔保作用。再者,觀之被告與「晏國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領款時曾傳送「晏先生,又匯了36萬。這樣沒問題嗎。金額有點大了」、「你不是說這樣不會有事!昨天我就問你這樣問題」(見偵卷第111、115頁);更於原審審理時稱:「晏國樑」第一次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就覺得奇怪,因為我要借的錢是10萬元,但是他卻匯入14萬元,當時「晏國樑」給我的解釋是這是民間貸款的流程,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可知被告於斯時亦發現上開之事與常理相違。 ㈢被告固辯稱因簽署合作協議書,而信賴「晏國樑」所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提領款項並交付等程序,然參以被告與「晏國樑」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可知,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係由「晏國樑」以LINE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嗣被告自行影印、填妥後拍照回傳即「完成」簽約(見原審卷第151頁),亦即被告、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均無該合作協議書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協議書由甲方公司或所謂「律師」親自或委任他人簽署,況該協議書上並無甲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印鑑章,以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而言,草率至令人難以置信。殊難認為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難認為被告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故被告主張因與對方間成立該合作協議書,因此信任對方等語,已屬無據。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合作方案規則條例如下:㈠1.甲方(即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之乙方(即被告,下同)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十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3頁),是雖在外觀上略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惟細究其內容通篇均未涉及被告訂約之目的即申貸,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等與其申辦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尚非事理之常。況該合作契約,除了係被告自身填寫姓名、簽名及帳號資料外,連必須給付與公司之處理費用都係由被告自己填寫,難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尤於被告填寫完畢上情後,亦未再經過「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驗證或確認,是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顯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常情有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妍馨」、「晏國樑」間(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數罪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遭被告全數提領並轉交予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任何獲利,領出來的錢都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1頁),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5號 審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6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2533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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