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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曾淑華張宏任李殷君

  • 被告
    謝哲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哲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哲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資料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寄送地址: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以此方式提供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珊佯稱:加入ht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6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㈡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惠佯稱:加入ht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1分 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哲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宜珊、鍾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哲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是遭冒名開戶的,110年10月16日前有 將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攝照片、台北富邦帳戶提供給別人,因為當時我要辦理貸款,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的信息,對方說要我的手機號碼的驗證號碼及雙證件正反面,及貸款要存入銀行的封面照,並沒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於110年8月16日,以被告名義在線上申設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留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開戶 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認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驗證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前開被告台北富邦帳戶,OTP驗證碼 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47號函附 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105A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0月18日彰斗 六字第110000317A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客戶服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35A號函及函附健保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35A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385號函附資料、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1偵9010卷第35、36、165至167頁、111偵24359卷第95、103至105、146、147、148、194、195頁,原審112金訴697卷第297頁)。而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係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ht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告訴人許宜珊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8萬元、2萬600元至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告訴人鍾雅惠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匯入款 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宜珊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雅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47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數位 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1偵9010卷第35、37至38、151至154、156至160頁、111偵24359卷第55至59頁),是告 訴人許宜珊、鍾雅惠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於110年5月間遺失,可能因此遭人冒名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111年6月9日及同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經遺失,後來我朋友在新北市○○區○○路便當店附近拾獲等語(見111偵243 59卷第129反面、136反面、182頁反面);於111年7月1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要貸款,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代辦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5頁,原審112金訴1732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14頁 ),所述已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⒉復經函詢結果,被告於110年間並無國民身分證掛失、撤銷掛 失或補發紀錄一節,有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17009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偵9010卷第169頁),是被告所稱其於110年間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節,已非無疑。況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開立,於開戶時所採用之認證方式為以被告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之他行帳戶認證方式,則縱認被告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惟偶然拾獲被告證件之人如何能恰巧知悉被告前開台北富邦帳戶資訊,且知悉相關之帳戶留存資料,進而據此進行相關驗證而完成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開戶程序,顯見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人,絕非偶爾拾得證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復改稱:曾因貸款之故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供薪資轉帳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代辦公司,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之前去辦匯豐跟渣打的信用貸款,有拍存摺給業務,渣打是110年6、7月間去辦理,匯豐是2年前去辦理,我拍了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給業務;彰化銀行線上開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是我拍給渣打業務的,健保卡是在我家桌子上拍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是在我房間的床或桌子上拍的,我只知道渣打的業務是女生姓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我們後來有加LINE,但我沒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111偵24359卷第155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則供陳:我有把雙證件拍照給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是在網路上找的,就是加LINE,我一共貸款2間,有貸 款成功,一間是渣打銀行金額17萬,另一間是匯豐銀行金額40萬,都是找同一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行專員的LINE,他說後面有需要的話,那個人會問我情況,二家是不同專員;渣打銀行業務後來有密我,說我有遲繳,銀行要看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會傳驗證碼給我,叫我收到後告訴他,渣打業務只知道LINE名稱是陳小姐,跟我辦貸款的渣打業務跟後來跟我說驗證碼的業務是同一個人;彰化銀行申辦資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有提供給代辦公司,沒有提供給渣打業務;渣打業務有給我中信帳號,要我轉出給它,轉入款項一樣說我有遲繳要給銀行看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732卷第41至45頁),是就其將申辦本 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何人,究係代辦公司或渣打銀行之業務人員,所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之處。 ⒉被告於110年4月間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以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辦,經渣打銀行准予核貸,而於110年4月28日匯款16萬3,97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服務費1萬3,600元至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委任契約書、被告相關資料表、被告線上表單、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7月25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1000003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2年8月28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2000003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41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24359卷第159至168、170、172頁,原審112金訴1732 卷第83、91至120、133、137至157頁),固足認被告確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惟依據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申辦貸款資料及催繳紀錄,被告當時提供之證件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無提供健保卡審核驗證,且自110年4月28日貸放後,截至111年9月26日,曾於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110年11月25日18時29分去電通知繳款,於111年3月3日11時48分來電約定繳款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364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9至168、191至192頁),是被告辯稱曾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包含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在內之雙證件照片予代辦公司即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銀行一節,顯與其申辦資料不符,已無足採信。 ㈣、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確係被告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他人,憑以申設使用一節,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中反面照片在上方、右側及下方邊緣均清楚可見墊於國民身分證下方物品表面之星星圖案(見111偵24359卷第164頁反面),與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時所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反面照片無論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均未見有星星圖案(見同上偵卷第166頁)顯然不同,足認開立本案彰化 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同一。 ⒉再者,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110年2月8日所核發,以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 為109年12月間,則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國 民身分證照片亦絕無可能係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甚明。因之,以被告在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未提供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且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同一,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更係早於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前等情可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甚明,被告另有交付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㈤、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帳戶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名下除有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另有透過線上開戶方式於110年8月4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申請 驗證方式為他行驗證,驗證銀行帳號為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431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偵24359卷第123、124、151頁 ),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當時使用中之門號,其並曾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知他人,且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於開立後,旋於110年8月6日10時56分、10時58分,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各轉帳3萬元、2萬100元至謝哲綸 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再於同日11時53分、11時54分、11時54分,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各轉帳1萬元至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3、125頁),被告自無不知有人以其名義申請開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理。⒊且由申請開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110年2月8日所核發,其反面照片在上方、右側 或下方邊緣均未見有星星圖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423號函附之 帳戶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76 、178頁),可認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 限公司或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理由同前),而係被告因不明原因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未必均需臨櫃親自辦理,亦可透過上傳雙證件照片、以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進行他行帳戶認證之方式於線上開戶一節,自係有所認識。 ⒋至於被告所稱渣打銀行業務曾以其有遲繳,銀行要確認其有還款能力而會傳送驗證碼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要求其轉帳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等節,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與此相關之通話紀錄為佐,已難憑空遽行採信,況自渣打銀行於110年4月28日貸放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6月21日、7月21日均有依約繳付貸款一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3640號函暨函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59號卷第191至192頁),足見於110年8月4日或6日時 ,被告並無遲繳渣打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何來因渣打銀行業務通知其遲繳貸款而需告知業務其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及依指示匯款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稱,顯無可採,附予敘明。 ⒌從而,被告無正當事由,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傳送予陌生人,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為南亞塑膠之操作員,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他人即可以之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藉以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雙證件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任意將自己雙證件照片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積電擔任一般技術員、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於判決中詳敘被告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並就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認如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辯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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