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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卓巧琦

  • 當事人
    邱乙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第1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乙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李幼綿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非少,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並考量其合於前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減輕而為量刑。另本件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本件實有法重情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已屬減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被告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0、1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許愽麟(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愽麟擔任「車手」、邱乙迪則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許愽麟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邱乙迪則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邱乙迪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李幼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 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室(家樂福南港店用餐區),面交現金30萬元,許愽麟、邱乙迪即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由許愽麟假冒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人員名義,向李幼綿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李幼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幼綿、永源公司及王鳴華。邱乙迪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依指示向 許愽麟收取上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載至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幼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乙迪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邱乙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下稱偵11387卷】第5至13、126至128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卷第86至87、90至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387卷第59 至61、63至64、65至6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翻拍照片及影本、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投資APP、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11387卷第15至16、37至39、43、57、75、83至85 、91至103、1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乙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乙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邱乙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邱乙迪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邱乙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因被告邱乙迪自承本案並無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被告邱乙迪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邱乙迪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被告許愽麟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 所認識。是核被告邱乙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被告邱乙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邱乙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並非其等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1頁之被告邱乙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乙迪與被告許愽麟、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乙迪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邱乙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邱乙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被告邱乙迪獲有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邱乙迪此部分 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乙迪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非少,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其合於前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邱乙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因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前 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邱乙迪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94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邱乙迪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三)洗錢標的: 被告邱乙迪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邱乙迪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乙迪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邱乙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邱乙迪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照片如偵11387卷第39頁、影本如偵11387卷第103頁所示。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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