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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黃依晴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廣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廣生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固稱:我在本案犯罪為警查獲前,就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自首做了車手的工作,請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

⒈關於本案查獲被告犯行之經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函復略以:經檢視告訴人甯虹(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燒炭身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發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有拍攝對方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回傳,故警方將上開收據上名字及工作證大頭貼照片在「全國打詐群組」內逐一比對搜尋,發現被告曾被其他警察機關查獲過擔任取款車手,研判其涉有重嫌等語,此有內湖分局114年3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590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含手機內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4訴116卷第123至151頁),嗣內湖分局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113年12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13偵27649卷第19至21頁),已難認被告係在檢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自首犯罪。

⒉被告雖稱其曾向南港分局自首其有從事車手工作云云,惟對此南港分局函復略以:被告於本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係於本案案發日期(113年8月14日)之前等語,此有南港分局114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3639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4訴116卷第153至158頁),且被告係因113年3月1日當日在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贓款,經銀行行員通報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未曾「自首犯罪」。至被告雖又稱:我去南港分局自首的日期,不是「113年3月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稱:我當時沒有具體跟警察說被害人的姓名、電話,也沒有說在哪天、在哪裡收款,或特定出我是自首哪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88頁),難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首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甚明。復被告雖稱另案即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即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卷證有記載其前往南港分局自首,並聲請調閱該案卷證(見本院卷第45、188頁),惟被告縱有自首另案犯罪(實則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另案判決係認定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從於本案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另行調閱上開另案卷證之必要。

㈢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27649卷第151至153、114訴116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04、187頁),且其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固以:請考量其為社會底層之弱勢族群,需扶養其母並負擔家中經濟支出,一時失慮始鑄下大錯,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家屬調解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家中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之態度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詐欺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其願意與告訴人家屬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5、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惟被告僅空言表示願意洽談和解,始終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或賠償計畫,且告訴人家屬亦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賠償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況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前案素行,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廣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廣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廣
    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所載「黃廣生於民國113年8月
      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IX」、「陳經理」、「
      小唐」、「小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黃廣
      生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X」、
      「陳經理」、「小唐」、「小賴」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所載「並交付自行列印蓋有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
      經辦人欄偽造『劉建凱』署名之收據1紙予甯虹而行使之」
      ,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及『劉建凱』之
      署押1枚)予甯虹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11
      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27、165-167、169-182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查
    明被告是否有自首本案犯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關於查獲被告之過程,內
    湖分局函覆略以:經檢視告訴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發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
    有拍攝對方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回傳,故警方將上開收據
    上名字及工作證大頭貼在「全國打詐群組」內逐一比對搜尋
    ,發現被告曾被其他警察機關查獲過擔任取款車手,研判其
    涉有重嫌等語,南港分局則函覆略以:被告於本分局製作筆
    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為本案案發日(113年8月14日)
    之前等語,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4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590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3月
    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3639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51、153-158頁),是本件被
    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甚明,無再次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條,惟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又本院雖未告知該
      部分所犯罪名,但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判決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MIX」、「陳經理」、「小唐」、「小賴」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2款
      、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就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惟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業如前述,而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社會底層,因肩擔家中經濟、需錢孔急
      ,而犯下此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
      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
      詐騙他人之犯行,其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難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車手之角色,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
      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嗣後已自殺身亡、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
      色,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車手,取款金額非微,且未取得告訴人(已歿
      )家屬之諒解,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
      情形,本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再者,被告另涉多起詐欺等
      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可徵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本案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
      張(見偵卷第3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及「劉建凱」之
      署押1枚,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40萬元為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經指示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
      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以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
      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
      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
      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再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
      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
      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
      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
      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
      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
      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建凱」,共同詐欺被害人吳淑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
      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且與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冒用之身分「劉建凱」相同,又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
      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
      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
      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曾異議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 備註 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及「劉建凱」之署押1枚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9號
  被   告 黃廣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廣生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IX
    」、「陳經理」、「小唐」、「小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冒名投資網紅YouTub
    er「柴鼠兄弟」之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甯虹(已歿)見該廣
    告後依「柴鼠兄弟」指示加入「丁雅如」、「騰達—在線營
    業員」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長紅E點通」APP,復要
    求甯虹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面交投資款,並由黃廣生
    依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之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9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甯虹冒稱係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建凱」向其收款40萬元,黃
    廣生則提示偽造之「劉建凱」工作證取信甯虹,並交付自行
    列印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
    蓮」印文、經辦人欄偽造「劉建凱」署名之收據1紙予甯虹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甯虹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黃
    廣生取得贓款4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經甯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劉建凱」向告訴人甯虹收受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4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假名「劉建凱」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劉建凱」署押及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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