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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淑惠張明道吳定亞黃沛文

  • 當事人
    曾如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如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曾如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49萬7500元及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你是就判一年三月部分量刑上訴?)是。(沒收你40幾萬部分是否要上訴?如果交付的可能可以扣除,可能對你有利,你要上訴還是不要上訴?)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為審理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圑擔任車手角色,所為確有不該,惟其始終自白犯罪,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如一般洗錢罪,可得令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機會,況且被告更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若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 ,仍有過重之虞,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卻未見原審減輕其刑。 ㈡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學歷,單親家庭,需扶養越南籍之母親,目前在旅館業工讀,月薪2萬餘元,工作所 得需償還被害人等情,倘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失去經濟來源,亦無法依約還款予被害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敬請審酌被告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論處6個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令其能易服社會勞動,並持續在外工作,以利繼續履行賠償條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偵卷第181頁反面;原審卷第36、99、112頁;本院卷第70、75頁),又被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原審卷第3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一事,有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匯款回條聯及原審法院收據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5、57、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淑霞調解成立,且迄114年6月21日已給付計為10500元一事,為告訴人於本院所是認, 並有匯款截圖附卷可參(以上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至93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之工作,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殊值非難,參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損失之情節非輕,且本件係集團性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因其共同犯罪之情節,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據以科刑,並諭知洗錢財物4975000元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⒉又原判決對被告洗錢財物4975000元沒收自為認定不得準 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未就過苛與否審酌,顯有未洽(詳 後㈢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被告關於科刑 及沒收之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就其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對告訴人財物、社會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之損害、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繳回犯罪所得,並與黃淑霞調解成立,且按期履行中,暨其自述之高中畢業,曾從事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未扣案之偽造盈昌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該 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見偵卷第181頁反面),因其繳回而扣案,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 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0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有刑法過苛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受詐款項,而共同為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所收受黃淑霞之現金50萬2000元交予共同被告楊俊凱;而楊俊凱於偵查中證陳:收到被告交款後會交回給上面的人,本案就是「鑽豹」廖晨佑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洗錢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共同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500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如鈺與楊俊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豹」、「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曾如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楊俊凱則負責擔任於曾如鈺取款時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游之俗稱「收水」工作。曾如鈺、楊俊凱、「鑽豹」、「王」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向黃淑霞 聯繫而訛稱:可於「盈昌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黃淑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2000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 而曾如鈺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至該處與黃淑霞會面,並向黃淑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盈昌投資陳妍希」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偽以其確係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之員工,復持偽造之「盈昌投資」印章,蓋印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同時偽簽「陳妍希」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盈昌公司業已收受黃淑霞繳納投資款50萬2000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黃淑霞而行使之,楊俊凱則全程在旁監控,並向曾如鈺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淑霞、盈昌公司及「陳妍希」。嗣黃淑霞於交付款項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曾如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6、99、11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凱、證人黃淑霞於 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11、12-18頁),且有黃淑 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被告交付黃淑霞之盈昌公司現金收據單、本案案發過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8-40、42、69-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7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俊凱、「鑽豹」、「王」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以總計賠償25萬1000元並分168期給付之條件與黃淑霞調解成立 而目前給付3期共4500元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暨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於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黃淑霞之4500元後,對被告宣告沒收49萬7500元。 ㈡未扣案之偽造盈昌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均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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