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邱瓊瑩
- 當事人謝承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 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0、1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相關資料前已提出,被告係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犯本案14罪,且本件犯罪型態與前案相同,應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刑度必要(本院卷第193-194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相關科刑資料為據,而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14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本件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5個月至1年餘再犯本案數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 張本案各行為時點均早於前案確定與執行完畢之時間,然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無被告所指犯罪時間早於前案執行完畢日而不應論以累犯之情形,被告主張不應論以累犯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件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為各該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提供者,於本件各次借款驗資行為均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各該公司負責人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在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出於相同動機、目的,並具一貫性及連續性,縱不構成連續犯,於量刑時仍可予以一併審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95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提供資金予各該公司負責人辦理假驗資作業,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同時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堪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造成被告很大壓力,因其經濟拮据需照顧子女與年邁中風之父親,無法負擔原審判處刑度所折算之易科罰金,且被告均承認犯行,未逃避抗拒或脫產,本案犯罪情節單純,無顯著社會危害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②本案各行為時點均早於前案確定與執行完畢之時間,非屬前案執行完畢後再起新意圖之犯行,請求不論以累犯;③本件具連續性,均為103年至106年間所從事之形式驗資協助作業,屬一連串延續性行為,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請求酌予減輕並處有期徒刑5月。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利息,竟出借資金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多名公司負責人,使其等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被告所為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共14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14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被告雖提出其父親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5頁),主張需長期照顧中風之父親,原審判處刑期太重云云,惟原審業已就被告所述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作為量刑依據,而原判決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數罪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主張本案為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一罪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其提供資金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4家公司 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各該公司負責人因而分別辦理虛假不實之驗資作業,被告所為14次資金提供行為,因各該出借資金對象並不相同,且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得以區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本案14次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借資4,500萬元 予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啓,以供該公司混充股本,並於驗資後隨即取回】,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115-118頁)。 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不在審理範圍內,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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