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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秋宏柯姿佐黃雅芬蘇昌澤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道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林道賢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附件),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因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條件,與上開說明不合,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其於本院審理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時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符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相同理由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
資」、「彭禹倫」印文及「彭禹倫」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道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提款憑
    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林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提款憑證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永鑫投資」、「彭禹倫」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彭禹倫」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李佶恩」、「大梧」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廖玉茹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1 紙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彭禹倫」印文與偽造之「彭禹
    倫」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1 張,因未扣案,亦非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7號
  被   告 林道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賢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暱稱「李佶恩」、「大梧
    」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道賢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玉茹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廖玉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
    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臺
    北市南港親子館-東1B出口○○○路,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道賢,林道賢則行
    使交付未經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
    交予廖玉茹,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玉
    茹。迨林道賢取得前開廖玉茹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
二、案經廖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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