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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 當事人
    徐永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順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永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順係「鈺順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0巷0 弄00號1樓)負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8時46分許,將其持有之「鈺順企業社」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麗兒最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向丁詠倫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云云,使丁詠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丁詠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詠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徐永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詠倫(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4頁)、告訴人提出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8 至11、21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瑞鵬」之對話截圖(警卷第49至6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3萬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08、189、193頁),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係「鈺順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單身,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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