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筱寧、張家訓
- 被告邱吾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 陳逸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吾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4,1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本案由徐思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是徐思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貨款,被告 與徐思祺交易前有進行實名認證程序(即KYC),被告確認收 取款項後,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到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於購得徐思祺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後,即告知徐思祺可以下單,徐思祺下單後被告就放行,泰達幣就會轉入徐思祺的電子錢包,讓徐思祺取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被告是依照幣價的1.04倍出售,沒有囤幣去議價的必要,客戶如認為被告報價過高,選擇不與被告交易即可,又因為被告初期交易模式為「先囤幣再出售」,導致客戶臨時棄單而有虧損風險,故被告後期改採「先付款再購幣」之交易模式,被告是依正常流程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不能因客戶徐思祺涉及詐欺案件,收取的款項是贓款,就認定被告是詐欺、洗錢的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僅係與徐思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對詐欺、洗錢等犯罪毫不知情,只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為金流截點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立民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附表(下 簡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第一層匯款 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匯款24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轉匯1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徐思祺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125萬元(其中5萬元非告訴人前開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32萬元後,將該125萬元以每顆泰達幣價格32.57元計算,換為泰達幣38378.87顆後,傳送 至通信軟體LINE暱稱「徐.」之人(下稱「徐.」,被告指之 「徐.」即是徐思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59-6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觀之,本件交易泰達幣數量為38378.87顆,交易金額為125萬元,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價格為 每顆「31.1元」,出售予「徐.」之金額為每顆「32.57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告與「徐.」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簽立之USDT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05-209、213-215頁)可佐,則被告販賣泰達幣之利潤為4.73%(計算式:32.57÷31.1=1.0473,萬分 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販賣泰 達幣之獲利為1.04即4%(本院卷第325頁),參以被告自稱不 認識徐思祺(本院第104頁),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 ,且本案交易數量及金額均高之情形下,被告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尚有簽立USDT買賣契約,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然其就所稱與徐思祺間關於本件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情形,僅有被告與「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41頁),卻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而「徐.」竟願意以顯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且以「先付款後取幣」之方式與被告交易,付款後7個多小時才取幣(偵卷第37-41頁),顯與一般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不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徐思祺進行KYC,本件交易符合正常程 序等語,且有視訊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9-230、237-240頁)。惟證人徐思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遭人強迫我去跟幣商交易,他們要求我拍影像錄影,叫我回答這些內容,但我沒有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沒有拿到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09-316頁),且徐思祺前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69-278頁),足見徐思祺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其本人並無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真意。又被告自認為虛擬貨幣幣商,係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而賺取價差以牟利,理當對於其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均加以記錄,始能清楚計算其交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額高達100萬元以上,金額如此龐大,卻始終 無法提出其與「徐.」間之買賣契約,且觀諸被告與「徐.」之LINE對話紀錄,「徐.」於本次交易前1小時,亦曾以145 萬元與被告聯繫交易泰達幣之情形(偵卷第33-35頁),而本 件交易泰達幣被告之售價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已如前述,倘係單純為虛擬貨幣交易,徐思祺豈可能以顯然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短時間向被告多次購買泰達幣,被告卻對徐思祺之資金來源毫不起疑?足認被告係為獲 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始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作為參與洗錢之對價。是縱認被告與徐思祺曾進行所謂KYC之視訊認證程序,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細觀本案金流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6日9 時24分許,匯款24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20萬元轉匯至徐思祺帳戶內,旋於同日11時29分許,再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5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能精準 掌握被害人匯款流向,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19分許提領款項後,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幾無延滯亦無遺漏,顯然符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車手「即匯即領」之模式;再衡以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將款項層層轉入被告掌控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連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自稱虛擬貨幣賣家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款及洗錢金流斷點之用。若非詐欺集團能信賴被告會進行交易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至指定錢包,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匯到被告之本案帳戶。足見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進行交易,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為之,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吾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且犯罪者可藉由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分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入款項;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吳立民施用詐術,致吳立民陷於錯誤後,依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附表「第一層帳戶」欄及「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層層轉匯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其中5萬元非吳立民前開匯款)至本案帳戶,邱 吾胥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後,將該125萬元以每顆USDT(下稱泰達幣)價格32.57元計算,於購買3萬8,378.876266顆泰達幣(下 稱本案泰達幣)後,將本案泰達幣傳送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吳立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邱吾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7至32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吾胥固坦承使用本案帳戶收受附表「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125萬元,並以之購買本案泰達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大約自112年4月起從事幣商工作,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模式是先收款再去交易所買幣然後再打幣;我是先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客戶需要透過加官方LINE後,我再加客戶私LINE進行視訊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證,請客戶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和客戶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我才會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進行交易;我販賣的幣價是當時市價再加1.04%(按被告最後辯稱比例),為可賺取的價差,若客戶願意以此價格購買,我會以該價格換算成可購買之虛擬貨幣顆數,在收到客戶匯款後,於購買完成後打幣給客戶,最後會貼上防詐騙宣導之文宣給客戶,當時是客戶徐思祺跟我購買,我不認識她,我有進行KYC認證並詢問她的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我不認識任何詐騙集團、也沒有跟詐騙集團有往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立民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匯款240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經層層轉匯125萬元(其中5 萬元非告訴人前開匯款)至本案帳戶,經邱吾胥於「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將該125萬元以 每顆泰達幣價格32.57元計算,購買本案泰達幣後,傳送至 通信軟體LINE暱稱「徐.」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上,觀諸告訴人吳立民受騙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款帳戶」之金額240萬,雖與嗣後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未盡相符,然衡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接續匯出時間密接,且第一層帳戶自同日10點53分至11點04分間密接匯出之各筆金額合計,與吳立民前開匯入款項240萬元金額相符 ,足認其中輾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120萬元,確 為吳立民受詐欺之款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帳戶金流明細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卷 ,下稱偵卷,第73頁、第77至79頁),嗣被告並自本案帳戶 中提領包含吳立民前開匯款中120萬元之125萬元款項,用為購買本案泰達幣而移轉至Line暱稱「徐.」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是證被告使用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用以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吳立民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提領現款,購買難以追查金流去向之虛擬貨幣,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從事金融業(偵卷第11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不知情之幣商,係實際提供代購虛擬貨幣之服務云云;然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徐思祺」,並無交易虛擬貨幣,而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論係有償提供,或「徐思祺」辯稱之人身自由受控),被告所受領款項之來源即是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而匯付,此有徐思祺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至303頁),是以被告所謂本案泰達幣係Line暱稱「徐.」之人購買且有進行 「KYC認證」云云,本即非屬真實,而係為達詐欺、洗錢之 目的,以脫免追查而安排之手段。且,若被告確為實際且單純提供代購服務之個人幣商,當對於其所提供代購服務所得之利潤明確知悉,此非但攸關被告藉由此代購服務所得獲取利潤之金額計算,並為有實際代購虛擬貨幣之真正客戶所至為關注之委託要點,以用以評估衡酌代購之服務費是否過高,而影響客戶之主觀動機是否有可能進行委託,及考量是否有耗費過高服務費委託他人代購之必要;然查,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其所稱客戶「徐思祺」即LINE暱稱「徐.」之人間, 自初始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以迄至完成虛擬貨幣交付之全程Line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19至41頁),全無任何討論提供代購虛擬貨幣服務之抽取利潤標準,雙方即立即進行交易,此顯與真正進行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常情明顯相違,而殊難想像提供代購服務之人全未說明代購之收取費用,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全未詢問代購之服務費用如何計算,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說明代購費用之事證為憑,已難認被告所辯稱其係真正提供代購服務之單純個人幣商云云為可採,而顯屬假意對話、虛構營造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外觀。㈤復查,就被告所辯稱其收取代購虛擬貨幣服務之利潤計算標準以觀: ⒈被告先於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中明確供稱:「我只有在貨幣交易所平台刊登廣告,我能提供我當時刊登廣告的截圖,我販賣的幣價是當時市價再加百分之1」、「(問:你是否 有獲利?獲利多少?)大約獲利市價的百分之1左右。」云 云(偵卷第14、16頁)。 ⒉其次於114年1月7日刑事準備暨辯護狀中表示:「被告則會以 交易所當日所公告之幣價以1.04倍(按即4%)之價格出售」 云云(本院卷第71頁)。 ⒊復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中經本院詢以:「(問:提示偵卷 第14頁警詢筆錄,你說每筆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報酬比例是加百分之一,是否如此?)這是不是寫錯了,我是說乘以百分之1.4,更正為百分之1.4」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⒋末於同日審理中,最後答辯時稱:「我早上會先跟實體交易所確認幣價,知道幣價後我會再乘以百分1.04報價」云云( 本院卷第323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就其提供代購服務之收取利潤比例,先於警詢中2次明確陳述其係依據平台廣告而收取1%,卻於審理中以書狀改稱其收取利潤為4%,前後比例顯然差異甚遠,且與 其初始所稱以廣告為據之供述明顯相違,已難憑採;復又於本院質以其所收取之比例究竟為何時?再改稱為1.4%,末於 最後辯論時又改稱收取利潤為1.04%;則被告就其所得收取之報酬利潤,前後4次未有任何一次陳述相同,而多達4次反覆矛盾,始終莫衷一是,是由被告甚連代購服務必要之點之自身收取利潤標準均始終矛盾衝突,足證被告所稱其係真正實際進行代購服務之個人幣商云云,顯屬虛妄,要無足採。再查,依被告辯稱其購買本案泰達幣之買進價格為每顆「31.1元」,售出予「徐思祺」之人之金額為每顆「32.57元」 ,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則依前開二金額比例計算,其增加之利潤比例為4.73%(計算式:32.57÷31.1=1.0473,萬分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已接近高達5%,先不論是否 有真正客戶同意「喪失高達近5%」之利潤,且以「先付款後 取幣」之方式,委託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之被告代購虛擬貨幣之可能,縱以被告前述4次代購服務費比例最高之4%比較,其實際收取利潤金額,亦顯然與被告所稱之利潤比例根本不符,是由以上諸般與社會通常經驗及交易常情明顯相違之客觀事證,足徵被告所辯稱其確有提供真正之委託代購服務云云,顯屬虛構,而為事後臨訟脫辯杜撰之詞,難以憑採。㈥被告另辯稱其與LINE暱稱「徐.」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有 實際進行KYC認證,而完成買受人身分、交易存摺及視訊驗 證,且有傳送反詐騙宣導文宣云云,並以雙方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佐(偵卷第19至31頁、第41頁);然查,所稱KYC認證 ,並非僅係單純確認人別,其目的乃在預防他人將幣商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並確認交易對象確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用途之真意,尚非得以確認人別身分及有帳戶資料,即認已有盡KYC認證之責;此由被告自承:「(問: 她的資金是否合法你如何驗證?)我唯一能做的就是跟她確認,我唯一能做的只有提問,我問她『妳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資金來源是投資還是薪水,我會問這些。」(本院卷第316頁);是證,被告所稱之KYC認證,僅為「單純詢問他人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則此查證詢問,完全等同於不為任何查證,蓋根本不可能有客戶經詢問後表示其資金來源為非法,是認被告所謂「視訊實名驗證」之KYC程序,僅為虛應 故事,並無任何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亦未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無任何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僅欲以此為藉口憑以脫免罪責,根本無KYC 認證之實質內涵,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至被告所稱之反詐騙宣導文宣,核其實際內容亦僅為針對客戶嗣後轉幣行為與被告無涉之單方免責聲明,及該嗣後轉幣行為若關涉詐騙導致被告帳戶遭凍結,將對客戶採取法律行動之陳明文字,而與本案認定重點在於被告提供帳戶、收受轉入款項當時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並無從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縱被告辯稱有與所稱「徐思祺」之人為實名驗證,及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仍無足為其確認該人所匯款項來源無虞之認定。 ㈦至被告末辯以:其不認識任何詐騙集團,亦無往來云云,惟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被告與該不詳詐欺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邱吾胥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假藉有進行KYC認證之形式,而欲以此脫免罪責,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開款項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所生損害,亦未繳還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25至26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兼職,月入約2、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5頁 ),兼衡其參與角色,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財物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取本案犯罪所得,為本案 泰達幣之買進、賣出價格間差額利潤,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1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自承係以32.57元計算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再以當時市價31.1元買進泰達幣等語(偵卷第16頁),故其所得利潤即為先計算被告就該120萬元所購買之泰達幣顆數後,再乘以買進及賣出價格 間之差額1.47元,是按此計算,被告之犯行所得為5萬4,160元(計算式:【1,200,000÷32.57】×1.47=54,160,個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吾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即本案泰達幣移轉至不詳年籍姓名之同案共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告訴人吳立民款項、金流及證據(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吳立民 112年1月15日,吳立民於臉書看見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群組內暱稱「念欣」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https:www.zoanfjkjvm.com」、「科虎大戶官方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使吳立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240萬元 鴻順輪胎行(負責人陳國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120萬元 徐思祺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125萬元 邱吾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132萬元 吳立民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1、67至72頁)、吳立民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3、65頁)、鴻順輪胎行(負責人陳國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徐思祺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9頁)、邱吾胥傳送帳戶存摺資料照片(偵卷第31頁)、邱吾胥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櫃檯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112年5月16日取款憑條(偵卷第9、83至8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