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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建宏(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我是正當防衛,從影像資料可知,我只是想脫離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對我按喇叭、閃燈,我不理會繼續高速行駛,告訴人開始追我、用燈照我,造成心理恐懼,我擺脫不了告訴人,就減速停車,輕輕碰告訴人車輛,意思是請他不要追了,如果繼續追,我會用車去撞,沒想到告訴人一直追到萬華云云。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有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被告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車輛毀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自小客車000-0000及自小客車000-0000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時14分2秒,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按響喇叭持續約2秒鐘;畫面時間22時14分17秒,被告駕駛A車驟然減速(第一次減速);畫面時間22時14分22秒至23秒,告訴人駕駛B車閃大燈約2秒鐘,按響喇叭1聲;畫面時間22時15分8秒,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駕駛B車前方車道;畫面時間22時15分15秒,被告駕駛A車驟然減速(第二次減速);畫面時間22時15分34秒,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第一次停車);畫面時間22時15分44秒至45秒,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第一次倒車撞擊);畫面時間22時15分49秒,被告駕駛A車前進;畫面時間22時15分52秒,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第二次停車);畫面時間22時15分56秒,被告駕駛A車前進;畫面時間22時16分9秒,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第三次停車);畫面時間22時16分18秒,被告駕駛A車前進;畫面時間22時16分59秒,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第四次停車);畫面時間22時17分2秒至5秒,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第二次倒車撞擊);畫面時間22時17分6秒,被告駕駛A車持續倒車推擠告訴人駕駛之B車;畫面時間22時17分8秒,被告駕駛A車停止倒車;畫面時間22時17分14秒,被告駕駛A車前進;畫面時間22時17分34秒至35秒,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第五次停車);畫面時間22時17分37秒至45秒,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第三次倒車撞擊);畫面時間22時17分50秒,被告駕駛A車倒車停止準備前進;畫面時間22時18分19秒,被告駕駛A車消失;畫面時間22時20分6秒,被告駕駛A車再度出現;畫面時間22時21分3秒,被告駕駛A車向右轉彎,告訴人駕駛B車直走,被告駕駛之A車未再出現,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足憑(原審卷第70至74、77至89頁)。依上,被告係於告訴人對其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後,自22時14分17秒起至22時17分45秒止,開始長達3分鐘以上之前述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甚且當時被告駕駛之A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後車,告訴人自無可能妨害被告駕車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所為鳴按喇叭、閃大燈之行為至多僅為向前車示警,核與刑法上正當防衛所稱「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有間,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逼車,出於正當防衛始為上開駕駛行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科刑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貿然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對於快速道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且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B車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原審卷第113頁),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原審巻第113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
    因遭後方周有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按喇叭及閃大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任意驟然減速、緊急剎車、無故倒車撞擊後方車
    輛之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並致生陸路交
    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及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安全
    規定之內容,駕駛A車在新北大橋及中興橋之單一方向之引
    道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驟然減速、停車及倒車撞擊等
    行為,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妨害周有韋行駛
    之權利,並致B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
    用。嗣經周有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蕭建宏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
    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主動
    逼車行為,內心恐懼,出於自我防衛始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
    於駕駛A車時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告訴
    人所駕駛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等情,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周有韋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並有被告
    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車輛毀損
    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自小客車
    000-0000及自小客車000-0000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20頁,調院偵卷第4至
    16頁,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2年1月21日22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
    向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導致其差點撞上,其遂閃被告大燈,後續被告就行駛於其前
    方,並多次以驟停、逼車、倒車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讓其
    覺得有危險,且被告亦在只有一線道的閘道阻擋其去路,不
    讓其繼續行駛而妨害其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倒車碰撞亦造成
    其所駕駛之B車受有保險桿、引擎蓋之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
    至10、29至30頁),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3/1/21_22:13:12畫面開始,2023/1/21_22:14
    :02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按響
    喇叭持續約2秒鐘,後續被告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往後倒車
    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道
    路,確實包含快速道路中只有單一線道可行駛之閘道,嗣於
    2023/1/21_22:21:03被告駕駛A車向右轉彎,告訴人則駕
    駛B車直走,其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在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直至畫面結束,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後車
    ,而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
    然停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致斯時
    為後車之B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且明顯可見被告係
    於告訴人對其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後,其隨即開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足見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係主動對其
    為危險駕駛行為,確實屬實。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各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3項所示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
    及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而其既係行駛
    於車流往來快速之快速道路上,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
    可知斯時雖為夜晚,然該快速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卻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客觀上已足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無疑。再衡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多
    年駕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危險駕駛行為,除有肇致
    於後方駕駛B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可能發生碰撞失控,並
    導致在快速道路行駛之其他車輛亦產生碰撞之危險;縱令二
    車並未碰撞,他車駕駛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躲或煞車不
    及而與其他車輛相撞,或造成其他車輛相互間由於應變不及
    而發生碰撞之可能,難以推諉不知,卻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
    按鳴喇叭,而恣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應可認定。另被告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
    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
    ,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
    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駕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行
    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
    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⒊再就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係以緩慢速度推擠告訴人之B車,目
    的是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逼車,依其當時之車速不至於造成告
    訴人之B車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
    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B車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主張B
    車所受損壞為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等情
    ,並有B車車損照片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頁)。觀諸告訴人所
    主張之車損位置,係於B車之車前,此與本院勘驗後確認A車
    與B車撞擊之位置相符,綜衡上情已足推認B車所受損壞確係
    由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擊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雖辯稱其倒車
    之車速緩慢,然A、B兩車既然確實有發生撞擊,且被告所為
    倒車撞擊行為達3次之多,其主觀上對於多次倒車撞擊B車之
    相同位置將致生B車該位置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
    壞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認識,是被告亦具毀損B車之故意,
    自不待言。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之逼車行為,才出於自我防衛而
    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
    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
    案被告固然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人本案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及同法
    第305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此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經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A車既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
    之B車為後車,則告訴人本無可能阻礙被告自由駕車行駛之
    權利;而經勘驗後亦可認本案係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
    被告隨即於密接時間開始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
    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應對告訴人之逼車行為。而告訴
    人所為鳴按喇叭之行為至多僅為向前車示警,與刑法上正當
    防衛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有間,又何況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指稱其於遭到逼車時已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
    ,此節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7頁),堪信屬實,則綜衡上情,本案實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正
    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對於快速道路
    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且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
    上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損壞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見本院巻第113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次數) 1 被告駕駛A車驟然減速 2023/1/21_22:14:17(第一次減速) 2023/1/21_22:15:15(第二次減速) 2 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 2023/1/21_22:15:34(第一次停車) 2023/1/21_22:15:52(第二次停車) 2023/1/21_22:16:09(第三次停車) 2023/1/21_22:16:59(第四次停車) 2023/1/21_22:17:34(第五次停車) 2 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 2023/1/21_22:15:44至2023/1/21_22:15:45(第一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02至2023/1/21_22:17:05(第二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37至2023/1/21_22:17:45(第三次倒車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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