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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許永煌黃美文郭豫珍

  • 上訴人
    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林哲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哲賢刑之宣告撤銷。 林哲賢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2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原判決之沒收宣告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追 徵洗錢之財物新台幣(下同)90萬元扣除依調解給付之部分 。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哲賢辯解略以:被告確實是自首,犯罪所得4100元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原審未予斟酌因而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與告訴人黃鈺文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警方於112年12月26日接獲潘獅元訴請偵辦,113年1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逮捕佯裝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傑昇,收取潘獅元交付之100萬元的被告林哲賢 並扣押偽造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手機1支等物。經警檢視被告林哲賢所持扣案手機紀錄,發現儲存當日(113年1月8日)拍攝之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陳 傑昇工作證之照片,從收據書寫之「113年01月08日、9拾萬元」簽署偽造之「陳傑昇」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傑昇」印文,得以知悉被告林哲賢向潘獅元取款之前,已經佯裝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傑昇,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0時41分至11時55分許,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90萬元;雖然被告林哲賢於第三次警詢筆錄第34頁供稱:「…我就搭乘這台000 -0000號計程車去台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4 (臺北市○○區○○路00號)外面人行道找第二個被害人拿錢」 ;然員警已經先由被告林哲賢遭扣押之手機内照片查出被告林哲賢觸犯潘獅元該案之前,已於當日10時41分至11時55分許,以相同手法向不詳受詐騙人收取現金90萬元,只是當下還未能得知該受詐騙人之真實身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114年6月19日、7月9日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8、169至170頁)得證被告林哲賢供出另曾詐騙第二人(即本案告訴人黃鈺文)之時,員警已經從扣案手機紀錄 及偽造收據,查得本案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7至86頁)於另案警詢員警出示相關紀錄及書寫「113年01月08日、9拾萬元」、冒用「陳傑昇」之名及偽造「陳傑昇」印文之收據,被告初始辯稱是與友人「王育潔」前往現場用餐,經員接連出示相關紀錄一一駁斥,被告才坦承另曾實行2次詐欺取財犯 行(包括本案,本院卷第75至79頁)綜上,被告辯稱自首,顯然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參與犯行之報酬是收取詐欺款額(90萬元)之1%,但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54頁)原判決第12頁因而未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被告辯稱已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繳交(是經警查扣)410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刑,核無理由。 (三)刑之宣告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於114年1月16日宣判,被告在同年6月17日與財產受損 害90萬元之告訴人黃鈺文以20萬元成立調解,當庭給付5萬 元,餘款自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12月31日,分3期給付, 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07頁)科刑考量基 礎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和解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應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90萬元,以20萬元成立調解,於本案宣判日絕大多數的調解款額尚未給付之彌補損害實況;自白犯罪;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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