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紹省、羅郁婷、葉乃瑋、謝承益
- 當事人蘇庭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庭毅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部分暨蘇庭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蘇庭毅沒收部分及蘇庭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蘇庭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前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庭毅(下稱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係檢察官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論罪、減刑事由之判斷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除量刑、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其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罪行為,坦承不諱,就此部分,被告均有就被害人所受損失商談和解之意願,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如能於上訴審程序中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方案,就此部分刑之酌定仍請求鈞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部分暨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此部分之告訴人管○達成調解,約定應給付告訴人管○新臺幣(下同)46,000元,除已轉帳給付之10,000元外,餘款36,000元分期賠償,應按月給付1萬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6,000元),被告嗣有按月給 付中,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114年6月11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管○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原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於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與告訴人管○達成調解,按月給付中,兼衡其年齡、素行、其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管○遭詐騙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20萬元款項,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已扣案待沒收發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蘇庭毅沒收部分及蘇庭毅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犯行)。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另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告訴人管○遭詐騙而交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20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受後為警所查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此 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此部分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此部分告訴人司○○ 倩達成調解、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有變動;是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並非可採。 ㈢原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及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17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林詠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蘇庭毅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共同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詠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雷雅安、蘇庭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林詠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3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3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查被告3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3 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20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3 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詠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其等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並轉交贓款,陪同、監督、收水等,堪認被告林詠傑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稽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林詠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管○施用詐術,是該次為被告林詠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林詠傑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係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管○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詠傑就上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固認被告林詠傑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院就被告林詠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從事詐欺活動即參與告訴人管○部分,既已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司○○倩所示犯行,併論予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將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管○、司○○倩取款時,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東○○州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付員「蕭○文」之用意,其所收取之款項,嗣後再輾轉交予被告林詠傑、蘇庭毅,係以被告雷雅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雷雅安所交付之「東○○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於「收款方(印章)」欄,蓋有「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印章)」欄 內有「蕭○文」署押及指印,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等,用以表示該人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蕭○文」及告訴人等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雷雅安於警詢時稱:收據跟工作證都是群組內傳給我,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等語(見偵49170號卷第24至26頁),是被告雷雅安 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雷雅安、蘇庭毅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詠傑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雷雅安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印 文、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再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 人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陪同、監視、收水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雷雅 安、蘇庭毅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詠傑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等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處斷。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3 人就詐欺告訴人管○、司○○倩等人犯行,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 再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詠傑、蘇庭毅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少年鐘○辰為未滿18歲等語;被告雷雅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昨天被捕時第一次看到被告林詠傑、蘇庭毅等語,並共犯少年鐘○辰於警詢時稱:被告蘇庭毅是我朋友的朋友,被告林詠傑、雷雅安,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49170號卷第111 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於為本案犯行時,認識或知悉共犯鐘○辰係未成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3 人前往收取款項、陪同、監督及收水,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被告3 人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均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獲 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3 人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詠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雖前開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3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等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3人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3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 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雷雅安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29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管○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2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雷雅安收取後轉交予被告蘇庭毅收受後再為警所查獲,得認被告蘇庭毅就上開款項可得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蘇庭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雷雅安、蘇庭毅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被告雷雅安、蘇庭毅於本案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車隊」(下稱「乾坤車隊」),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認被告雷雅安加入「乾坤車隊」(見該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認蘇庭毅與同案被告少年鍾○辰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弘仁會是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雖該判決書未記載詐欺集團暱稱,然被告蘇庭毅與同案被告鍾○辰一同加入弘仁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庭毅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蘇庭毅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蘇庭毅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蘇庭毅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顯然被告雷雅安、蘇庭毅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應與上開判決所述之詐欺集團相同。是被告雷雅安、蘇庭毅2 人於112 年10月16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均晚於上揭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等於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被告雷雅安、蘇庭毅2 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犯行(告訴人管○部分)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蘇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告訴人司○○倩部分)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備註 一 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司○○倩) 「收款方(印章)」欄偽造之「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所有人被告雷雅安 「經辦人(印章)」欄偽造之「蕭○文」署押1 枚、指印1 枚 二 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文」工作證 2 張 三 文具(原子筆、尺、印泥) 1 組 四 電子產品(IPHONE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1 支 五 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1000元) 200 張 所有人或持有人被告蘇庭毅 六 電子產品(IPHONE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 張) 1 支 七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1 支 所有人被告林詠傑 八 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洪家若) 「收款方(印章)」欄偽造之「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於本案 未扣案 「經辦人(印章)」欄偽造之「蕭○文」署押1 枚、指印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70號被 告 雷雅安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林詠傑 蘇庭毅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5日加入由少年鐘O辰(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 」、「古斌」、「s」、「n」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由雷雅安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林詠傑、蘇庭毅則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之收水人員,雷雅安可獲得收款總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林詠傑及蘇庭毅則分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 二、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與少年鐘O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 「s」、「n」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在網路社群軟體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等語,致管○、司○○倩均陷於錯誤,㈠由雷雅安配戴偽 造「東○○州投資有限公司 蕭○文」之工作證,佯裝為「東○○ 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蕭○文,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管○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 偽造之蓋有「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文」簽名 、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蕭○文,雷雅安取得上開20萬元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中路店內之廁所,再由林詠傑前往該處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上繳給蘇庭毅。㈡雷雅安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配戴偽造「東○○州投資有限公司 蕭○文」之工作證,佯裝為「 東○○州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蕭○文,至桃園市○○市○○ 區○○○路000號前,向司○○倩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蓋 有「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文」簽名、印文之 收據1紙交付予司○○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蕭○文,林詠傑及蘇庭毅則在附近待命準備收取款項,待司○○倩交付款項予雷雅安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管○、司○○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詠傑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蘇庭毅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少年鐘O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管○、司○○倩於警詢之證述 ㈠告訴人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詐欺,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雷雅安,被告雷雅安將偽造之蓋有「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管○之事實。 ㈡告訴人司○○倩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名義詐欺,並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雷雅安,被告雷雅安將偽造之蓋有「東○○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司○○倩之事實。 6 對話記錄截圖1份、現場逮捕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4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就犯罪事實一、二㈠部分所為 ,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與少年鐘O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 4.0」、「古斌」、「s」、「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嫌處斷。 ㈡核被告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所為 ,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與少年鐘O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s」、「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雷雅安、林詠傑、蘇庭毅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雷雅 安、林詠傑、蘇庭毅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扣案之收據(國○投資公司、兆○投資公司、東○○州投資公司 )3張、工作證13張(霖○投資、東○○州投資公司、群○投資 公司、呈○投資公司、凱○投資公司、鴻○投資公司、國○投資 公司、兆○投資公司、成○創投、人○投資公司、一○)、IPHO 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8手機1支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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