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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楊志雄施育傑鍾雅蘭

  • 被告
    林佳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和逸,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惟周和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出至本案街口電子帳戶前,另有鄒瓊亦遭詐騙而於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由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1,010元至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以此一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周和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和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林佳幸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74至75、96至98、136至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本案門號為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用本案門號申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我懷疑有可能買網路東西時接到不明的電話,不小心透露我的銀行資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本案門號於110年1月13日曾被用以向街口公司申辦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且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入共計3萬元至本案街口電 支帳戶內,旋遭轉帳至不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告訴人周和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街口電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手機內之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遠傳資料查詢本案門號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街口公司在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即街口帳戶時,係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辦理,其中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時,系統將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使 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等語, 有該公司113年6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3006027號函文說明可 參。是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作為申請門號,需以上開方式驗證後,方能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進行相關交易,足認被告之本案門號確有收受過街口公司所發送之OTP驗證碼簡訊進行驗證,以供開立使用本案街口電支 帳戶之事實。且被告於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且自承有在網路購物經驗,自當知悉認證簡訊代表何意,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伊有收過奇怪的廣告簡訊,但不知道是認證簡訊,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㈢依告訴人周和逸、另案告訴人鄒瓊之陳述及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觀之: 1.告訴人周和逸自承其係接到自稱是GOMAJI客服人員電話,稱其購物訂單系統出現問題,故而提供告訴人之玉山帳戶等多個帳戶帳號、密碼後,其中告訴人玉山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致另案告訴人鄒瓊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簡訊驗證碼後,於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以其申辦之甲帳戶轉帳4萬1,010元至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詳見㈣說明),告訴人因而遭列為涉犯詐欺罪嫌之被告,惟其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76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又告訴人周和逸另接獲詐欺集團人員諉稱其網購水餃訂單設定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5日0時起,自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陸續 匯出共計1萬1,005元至陳柏宇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周和逸提出告訴後,為警循線查獲提款車手陳韋潔,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 刑事判決足佐。 2.另案告訴人鄒瓊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遭詐騙集團成 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簡訊驗證碼後,其甲帳戶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先遭詐騙集團轉出1萬9,02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另經不詳之人匯入2萬5,000元至甲帳戶、甲帳戶於同日19時46分許,再遭轉帳4萬1,010元至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玉山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轉入1萬元(共計3萬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紀錄等情,此有告訴人周和逸於偵查時之證述、另案告訴人鄒瓊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玉山帳戶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函暨周和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976號第8至1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豐東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瓊)(113年偵字第1976號第15至18頁)、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偵字第1976號第20 至24頁)、另案告訴人鄒瓊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街口支付、台銀、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113 年偵字第1976號第25至30頁)、告訴人周和逸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1976號第50至56頁)在卷足 佐。 3.綜上,可見告訴人玉山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使另案告訴人鄒瓊係遭詐騙,而於111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匯入4萬1,010元至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該款項與告訴人周和逸之告訴人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混同後,再於同日即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層轉共計3萬元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旋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確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遮斷金流之工具使用,應可認定。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並遮掩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9歲,已屆中年,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且曾有工作經驗,顯非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自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其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中或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藉此使用上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工具並可遮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 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 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周和逸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僅以告訴人周和逸整體財產未受損害,而認無人遭詐欺取財、洗錢,然漏未審酌另案告訴人鄒瓊因遭詐騙而匯入4萬1,010元至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混同後,再將告訴人周和逸玉山銀行帳戶之共計3萬元,層轉至本案街口電支帳戶,是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中確有遭詐騙之款項而層轉至本案街口帳戶,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僅處於幫助犯地位,非提領款項之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幫助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周和逸 111年9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 ③111年9月24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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