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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廖建瑜林呈樵文家倩許柏彥

  • 當事人
    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綸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瑞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33號、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力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提起上訴,被告黃彥綸、陳力 豪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告藍國瑞於本院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一、三部分之「刑度」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二部分則為「罪名」、「刑度」均上訴(本院卷第130、131、160、227、228頁)。故就被告黃彥綸、陳力豪 所涉事實及被告藍國瑞所涉事實一、三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就被告藍國瑞所涉事實二部分,本院則就第一審判決之罪名、量刑均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彥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綸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黃彥綸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僅1罪,同案被告藍國瑞之犯罪所得為160萬元,係犯3罪,且情節均較被告黃彥綸為重,惟原審量處被告黃彥綸有期徒刑1年6月,而同案被告藍國瑞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較被告黃彥綸為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㈡被告藍國瑞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藍國瑞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許世勛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另於本院審理中另外賠償告訴人李素梅2萬元,犯後態度良 好,又有年幼子女及退休父母需要扶養,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與被告藍國瑞情節相似之詐欺案件,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原審量刑顯然重於前開系統之刑度,量刑過重,違 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藍國瑞並不認識「鄭小姐」,實際上亦無「鄭小姐」存在,其為求順利成交,始順著告訴人李裕賢所述回答,其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被告陳力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豪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同意另外賠償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及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力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力豪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 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力豪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素梅以43萬元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及與告訴人吳裕賢無條件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另外賠償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各20萬元及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佐(偵字第1616號卷第329、357頁,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審酌被告陳力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另外賠償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金額非少,相較於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遭詐騙金額之比例非低,且所成立之和解書中有載明分期付款之期間、金額及具體履行條件,足見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所受損害之情,已有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力豪之宣告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 被告陳力豪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與同案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鄭小姐」共同分工為本件犯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與上開共犯共同詐騙告訴人李素梅之款項共計298萬元,詐騙告訴人吳裕賢之款項共計62萬 元,數額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力豪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力豪於參與本案犯行前並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240頁),智識能力正常 ,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力豪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力豪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又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另外賠償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及履行部分賠償等情,俱如前述,足見其有實際彌補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所受損害之情,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自述從事園藝業,有固定收入,有1名幼子需要扶養等情(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力豪之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陳力豪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力豪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非多、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被告藍 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普通詐欺取財1罪刑。被告黃彥綸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藍國瑞則明示僅對於事實一、三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事實二之罪名、刑度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就被告黃彥綸部分及被告藍國瑞之事實一、三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附件),就被告藍國瑞之事實二部分,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就被告藍國瑞之事實二部分,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法 就「鄭小姐」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裕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於同年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 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她看,她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次見面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偵字第1616號卷第390頁,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紀錄可佐(他字卷第49頁)。復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2人在談論買賣塔位事宜時 ,告訴人吳裕賢提到與「陳先生」見面洽談一事,被告藍國瑞回以:「你說陳先生嗎?你如果說葬儀社的我一定都有認識啊」,告訴人吳裕賢再詢問:「那鄭小姐呢?她也認識吧?」被告藍國瑞則回以:「鄭小姐她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情(他字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吳裕賢所述「鄭小姐」有參與詐欺犯行一事,並非無據,且被告藍國瑞對於確有「鄭小姐」之人亦知之甚詳,甚至表示「鄭小姐」是其所培養的人,堪信詐騙告訴人吳裕賢一事,係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鄭小姐」共同參與,是被告藍國瑞所為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藍國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㈢就被告藍國瑞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藍國瑞與同案被告黃彥綸、陳力豪(事實一部分)、「鄭小姐」(事實二部分)、彭竑愷(事實三部分)共同為本件犯行,以多人接續一搭一唱使用話術之方式,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且事實一之詐騙款項共計298萬 元,事實二之詐騙款項共計62萬元,事實三之詐騙款項為22萬元,金額非少,對於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許世勛造成損害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是依被告藍國瑞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藍國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亦非可採。 ㈣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⒉原判決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黃彥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被告藍國瑞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則屬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被告黃彥綸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李素梅履行賠償一節。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素梅以12萬6,000元達成和解,惟屆期未履行一情,有調解筆錄、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351至353頁),審酌其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和解之金額相較於告訴人李素梅遭詐騙金額之比例甚低,且屆期未依約履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履行賠償,難認其有積極籌措資金以彌補告訴人李素梅所受損害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李素梅一事,應係出於求刑之寬典之動機,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⒋被告黃彥綸上訴意旨雖指摘其犯罪所得及罪數低於同案被告藍國瑞,但其應執行刑較同案被告藍國瑞為重等情。然被告黃彥綸與同案被告藍國瑞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相當,而被告黃彥綸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較同案被告藍國瑞為低,惟被告黃彥綸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同案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和解後已履行完畢,足認同案被告藍國瑞有彌補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損害之情,相較於被告黃彥綸而言,同案被告藍國瑞之犯後態度較佳,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原審綜合上情,因而對同案被告藍國瑞量處較輕之刑度,尚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⒌被告藍國瑞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刑度為重一情。然依據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行為人擔任車手、行為人與 被害人和解、審判中坦承犯罪等因子為檢索條件,其平均刑度為7.3月,最低刑度為5月,最高刑度為1年;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擔任車手、行為人與被害 人和解、審判中坦承犯罪等因子為檢索條件,其平均刑度為1年2.3月,最低刑度為8月,最高刑度為2年2月等情(本院卷第47、145頁)。原審就被告藍國瑞所犯事實一、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就事實三普通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上開事實型量刑資訊 系統之檢索結果接近,並無嚴重偏離之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⒍被告藍國瑞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外賠償告訴人李素梅2萬元一情。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外賠償告訴人 李素梅之金額僅有2萬元,相較於告訴人李素梅遭詐騙金額 之比例甚低,較諸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素梅以43萬元達成調解之金額亦甚微,此觀調解筆錄即明(偵字第1616號 卷第357頁),難認其有積極籌措資金以彌補告訴人李素梅所受損害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外賠償告訴人李素梅2萬 元一事,應係出於求刑之寬典之動機,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 ⒎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被告藍國瑞於本 院審理中另外賠償告訴人李素梅2萬元,以及被告黃彥綸於 本院審理中履行對告訴人李素梅之賠償等情,尚無法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節,自非可採。㈤綜上,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時,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架構出緩刑框架。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事實一部分)與「鄭小姐」(事 實二部分)、彭竑愷(事實三部分)共同為本件犯行,以多人 接續一搭一唱使用話術之方式,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且事實一之詐騙款項共計298萬元,事實 二之詐騙款項共計62萬元,事實三之詐騙款項為22萬元,金額非少,對於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許世勛造成損害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從回顧過去之觀點,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於參與本案犯行前並無因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至89頁),其等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黃彥綸自述為大學畢業,被告藍國瑞自述為國中畢業,被告陳力豪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239、240頁),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從展望未來之觀點,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許世勛達成調解或履行賠償,其等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彥綸自述在飲料店工作,沒有固定薪水,需扶養1名幼女,被告藍國瑞自述從事物流業,有固定 收入,需扶養1名幼女,被告陳力豪自述從事園藝業,有固 定收入,需扶養1名幼子等情(本院卷第239、240頁),其等 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個人情狀較為有利而得以小幅下修緩刑框架,惟因依犯罪情狀事由所架構出之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而依一般情狀事由所下修之幅度較小,尚不足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藍國瑞事實三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藍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市○○區 ○○○路0段000號0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買 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 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6號新北市板橋區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 向吳欲賢佯稱: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 致吳裕賢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 新莊老闆不買了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許世勛,於同年12月,在臺北市中山區,向許世勛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長,可協助許世勛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灰罐,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許世勛可捐贈44萬元以節 省10%之稅金云云,致許世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 在桃園高鐵站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世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勛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涵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國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賢)、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佐,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市○○區○○○路0段000號0 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6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前見面 ,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 下稱偵1616卷)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 卷第27至35頁;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 吳裕賢)(見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 片(見偵1616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見偵161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許世勛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和),自告訴人許世勛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25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 素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許世勛2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元=9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許世勛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 告訴人許世勛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交付告訴人許世勛,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許世勛之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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