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育彰、陳翌欣、林呈樵、吳佩真
- 當事人許峻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罪)、1萬元(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亦均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已與 告訴人湯元儀、鍾旭昇、王景儒、楊千葵、鄭碧娥(下稱告訴人等5人)等均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之證述、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等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等件為據,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之人,並經「H」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5人,被告並將該詐欺款項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據以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及予以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復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詐取款項,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機關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當,然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5人均 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致告訴人等5人受損程度、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各均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罪)、1萬元(4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為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新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陳稱:「H」說存入我帳戶內的錢是賭博贏的錢,我真的以為對方是 博奕網站客服,要做出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7頁),且 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作博奕,款項都是博奕贏的錢;我也是被第三方所詐騙,相信對方能幫我赢錢,能加減賺一點外快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84頁),迄原審審理之初仍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始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即難認被告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業已坦承其所為洗錢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所自白,則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刑,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就被 告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 誤。另原審已就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並 如數給付等情,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該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亦難遽認原判決量刑有何未恰。 ㈢辯護人固以書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自其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轉匯至其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後,並未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中信34051號、86435號帳戶,使「H」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詐欺告訴人等5人所得款項,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其所為洗錢犯行即已既遂,且附表二編號2至4之詐欺款項於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入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於112年11 月2日轉支1萬344元、於12月4日轉支1萬373元、於113年1月3日轉支6,138元、於2月2日轉支1萬604元,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就該犯罪所得亦非無移轉、隱匿之情形,並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為此部分洗錢未遂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其此部 分辯解即無從憑採。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裁判有所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國知悉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使用。嗣「H」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內後,由許峻國於附表二編號1至5「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00000號),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 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湯元儀、鍾旭昇、王景儒、楊千葵、鄭碧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峻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 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6、35至41、76、77、88至90、123至129、156至159頁】,並有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8、18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884號函暨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5至133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提供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輾轉領出或轉 匯予他人,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前述,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成立調解、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卷第79、80頁)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審酌本案和解狀況,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本案之前已有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且依卷內事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4051號帳戶資 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匯 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未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其等因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00000號帳 戶之全部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可憑,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湯元儀)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鍾旭昇)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王景儒)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楊千葵)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鄭碧娥)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湯元儀(已提告) 湯元儀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欣怡」之人,其向湯元儀佯稱:其為亞馬遜商成企劃部經理,因無法自主使用ID,遂請求協助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詞,致湯元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將14萬9,700元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證據出處 ㈠湯元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至155頁) 2 鍾旭昇(已提告) 鍾旭昇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尼克」、「馬哥」之人,其等向鍾旭昇佯稱:可透過「SPORKLET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因認證問題需提繳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詞,致鍾旭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鍾旭昇提供之契約協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78至82頁) 3 王景儒(已提告) 王景儒於111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智贏未來」之人,且於王景儒欲嘗試投資時向王景儒佯稱:可透過MCS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委託暱稱「尚豪」之人代操獲利等詞,致王景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王景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匯款明細(偵卷第141至14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555卷第120至122、130至133頁) 4 楊千葵(已提告) 楊千葵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楊千葵佯稱:可經由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千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楊千葵提供之匯款明細、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2、105、107至11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1至95頁) 5 鄭碧娥(已提告) 鄭碧娥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皓」、「往事隨風」之人,其等向鄭碧娥佯稱:邀請合股並以鄭碧娥名義購買蘋果手機水貨,1個月即可取回本金加獲利等詞,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鄭碧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8至7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28、32、3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