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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孟芸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孟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提供本件毒品上游資訊,檢警並因而查獲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337頁及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稽之被告於調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本件運毒係綽號「龍哥」之男子引介,然並未提供「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嗣經原審分別函詢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桃園地檢署函稱「本署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調查處先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函稱「本案由何孟芸供述並經清查相關料後已偵知涉案犯罪嫌疑人,續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再於113年12月13日函稱「本處依何孟芸供述於113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9月11日桃院雲刑芳113重訴71字第113901502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3912014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9380號、113年12月13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99頁)。

⒉被告上訴後,本院函查結果,經桃園地檢署於114年7月1日函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毒品案件業經被告何孟芸供述,查獲上游成員郭少龍,並以113年度偵字第51994號、114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公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綜上,足認本件確因被告上開供述始對郭少龍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被告之供述與查獲共犯郭少龍間確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運輸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入境我國,該海洛因驗前總淨重為1,053.51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衡以被告本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另被告於本案所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故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之方式運輸毒品,謀取利益,且夾帶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檢警查緝上游正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高爾夫球櫃臺一職,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被   告 何孟芸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私利,於民國
    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本名:郭少
    龍,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介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飛哥與
    小佛」(綽號「小飛」)、「游兩億」、「進發」、「柒老
    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何孟芸於
    113年4月12日上午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出
    境前往柬埔寨,「游兩億」遂於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將前往柬埔寨電子機票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TG「12號台柬」
    群組予何孟芸,另由「進發」於113年4月11日16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門口,當面交付自嘉義北上前
    往桃園之高鐵車票給何孟芸,何孟芸隨即於113年4月12日自
    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何孟芸於同⑿日抵達柬埔寨
    後,「游兩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將
    何孟芸接往柬埔寨境內之「雲帆酒店」入住,嗣於113年4月
    20日某時許,何孟芸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
    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面取得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純度85.92%
    ,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女用內衣1件
    、鞋子1雙(以下合稱本案衣物)。嗣何孟芸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時許,將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衣物穿戴在身後,自柬
    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飛往臺灣,於同日18時
    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海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作業時,
    當場查獲,並通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何孟芸,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2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3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扣案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且
    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哥」、「小飛」、「游兩億」、「進發」、「柒
    老闆」、「錢是英雄膽」等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
    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
    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量刑能斟酌允當,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固已大幅降低,然考量被告係因正值轉換工作之空窗
    期,又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龍哥」介紹而為
    本案犯行,復觀之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主導,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
    高度可取代性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
    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迄至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堪見尚有悔意,雖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戕
    害國民健康及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
    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整體
    情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
    最低之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
    僵化之情形;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犯罪
    型態,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05.18公克,重
    量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獲得10至15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3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檢方已查獲暱稱「龍哥」之
    人,且可認定郭少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雖尚未起訴,
    然已認定為共犯偵辦中,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
    ,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
    詢檢調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固於113年12月13
    日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覆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於113
    年10月14日拘提犯罪嫌疑人郭少龍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談113偵20154字第11490062780號
    函覆略以:本署已因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查獲相關人員真實
    身分,惟是否涉案仍在釐清中(本院卷第279頁)。循此,
    本案是否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真實身分、涉案情節
    ,均未臻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次運輸之毒品,
    係依「游兩億」指示前往「雲帆酒店」大廳,向一位會說中
    文的柬埔寨男子拿取(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頁),堪認被
    告運輸毒品來源應為「游兩億」或該名柬埔寨男子,是本案
    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少龍,則郭少龍於被告本次運輸毒品
    所擔任角色,既尚待檢察官偵辦、釐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構成要件不符,無得據此規定以減輕其刑。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衡以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危害擴大,
    併參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又其沒收範圍,應以實際
    已獲得之財產或利益為限。查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其於警方查獲前,已自「小飛」、「龍哥」以匯款方式取得
    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20154號
    卷第15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154號卷第143、147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期日供述,本案運輸行為完成後可取得10至15萬元報酬,然
    未及領取即遭查獲,此部分未實際獲有報酬,故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為被告
    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廠牌Motorola)1支,依卷內
    事證難認與被告運輸毒品犯行具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劉仲
慧、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 4包 總毛重:1,103.65公克, 總淨重:1,053.51公克, 驗餘總淨重:1,053.08公克 2 廠牌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廠牌Motorola手機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鞋子 1雙  5 女用內衣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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