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 被告彭宥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1號、第21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3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7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宥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彭宥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 0日22時15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向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2年4月10日23時17分許,驗證會員資格通過。彭宥嫺遂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及00號統一超商湖 內門市,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及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且有未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或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至上開幣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分別詳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嗣經詹祐昇、鄧珮妤、張祐瑜、曾彥鈞、方玉婷、蔡品萱、盧旺誠及熊○○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祐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鄧珮妤、張祐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曾彥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方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蔡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盧旺誠訴由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經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彭宥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91至193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8、135頁、本院卷第122、126、190頁),且經告 訴人詹祐昇(見偵字第20291號卷第11至12頁)、張祐瑜( 見偵字第21181號卷第38至39頁)、曾彥鈞(見偵字第1300 號卷第5至7頁)、方玉婷(見偵字第1381號卷第20至21頁)、蔡品萱(見偵字第1041號卷第17至18頁)、盧旺誠(見偵字第18218 號卷第7至10頁)、熊○○(見偵字第46265 號卷 第45至48頁)於警詢、告訴人鄧珮妤於警詢(見偵字第21181 號卷第13至17頁)及偵查(見偵字第1381號卷第84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超商繳費代碼存入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臉書借貸廣告貼文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字第20291號卷第16至28頁,偵字第21181號卷第27至34頁,偵字第1300號卷第17至22頁,偵字第1381號卷第22至23頁、第25至32頁,偵字第1041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18218 號卷第13至25頁、偵字第46265 號卷第49至101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申設幣託帳 號基本資料、證件照片、儲值紀錄、虛擬貨幣出入金紀錄、IP位址紀錄等資料(見偵字第20291號卷第43至49頁,偵字 第1041號卷第43至45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0485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291號卷第35至40頁)、被告提供之超商交貨 便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381號卷第53頁)、超商繳費代碼存入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資料(見偵字第20291號卷第6頁,偵字第1300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381號卷第4頁、 第11頁,偵字第18218號卷第2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加減刑罰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準此,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及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告訴人共8人受詐而發生犯罪之結 果,應以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匯款而發生最終之犯罪結果時,認定為本案之行為時,先予敘明。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僅坦承確有因網路貸款而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始終稱其係遭詐騙,而未承認本案犯行(見偵字第21181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1381號卷 第6、7、65、66、84頁),是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4、5及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至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繳費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8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然檢察官另向原審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6 及7所示部分(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第18218號 ),及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新竹地 檢114年度偵字第7703號及第3922號〉。故附表編號6至8所示 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有所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⒉被告與本院中復與如附表編號1、3及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完畢,另依約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完畢(均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恰。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幣託及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詹祐昇、鄧珮妤、方玉婷、蔡品萱、張祐瑜、熊○○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各如附表編號1、2、 3、5、6、8「調(和)解及履約情形」欄所示),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曾彥鈞及盧旺誠之損失,然因告訴人曾彥鈞及盧旺誠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和)解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4、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因告訴人曾彥鈞及盧旺誠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然已與告訴人詹祐昇、鄧珮妤、方玉婷、蔡品萱、張祐瑜、熊○○成立調解, 且均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由上情觀之,被告確有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間之和解之舉措,顯見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自發性促成修復上開犯行所引起之個人權利損害、社會關係破裂,被告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當不致再行促成、造就法益損害事態而有類似犯行。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毋寧應認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調(和)解及履約情形 1 詹祐昇 (提告)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起,假冒貸款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詹祐昇佯稱申請貸款需加入會員並先繳費審核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詹祐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揭金額款項。 112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⒈114年12月2日和解書、和解金額8,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⒉被告於114年12月4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43頁)。 112年5月11日14時17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20時41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2 鄧珮妤 (提告)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場買家之身分向告訴人鄧珮妤表示帳號有問題,再冒充賣場及郵局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鄧珮妤佯稱須轉帳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鄧珮妤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4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⒈原審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賠償金額35,000元(見原審卷第121頁)。 ⒉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3 張祐瑜 (提告) 於112年9月18日17時54分許,假冒網路賣場買家之身分向告訴人張祐瑜表示帳號有問題,再冒充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祐瑜佯稱須轉帳自助認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張祐瑜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20,012元 ⒈本院114年10月8日調解筆錄、賠償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⒉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1頁之轉帳明細表)。 4 曾彥鈞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23時許起,假冒貸款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曾彥鈞佯稱申請貸款需在網站註冊並填寫資料,因誤繕銀行帳號,需買遊戲點數,以解凍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曾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揭金額款項。 112年5月7日15時49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無 112年5月7日15時49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5 方玉婷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貸款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方玉婷佯稱申請貸款需在網站註冊填寫資料,因急件辦理,需存款至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方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揭金額款項。 112年5月6日19時26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原審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賠償金額5,000元(當場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112年5月6日19時26分許、5,000元 (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6 蔡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小姐,借貸專員」,向蔡品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號錯誤導致撥款帳戶凍結,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蔡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2年5月13日17時8分許、5,000元,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原審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賠償金額5,000元(當場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112年5月13日17時08分許、5,000元,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7 盧旺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向盧旺誠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號錯誤導致撥款帳戶凍結,需繳費解凍云云,致盧旺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12年4月20日15時6分許、5,000元,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無 8 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1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熊○○佯稱因辦理貸款填錯帳號,需繳費解凍云云,致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12年4月21日17時21分許、5,000元,刷超商條碼辦理繳款(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號 ⒈本院114年10月8日調解筆錄、賠償金額4,000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⒉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轉帳明細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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