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黃怡菁、林志煌
- 被告楊凱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楊凱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4、147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與告訴人崔碧霞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林大剛以24萬元和解,分期履行僅剩二期還沒有給付,家裡媽媽、外婆及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 理由,固非無見。 ㈠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上訴後已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於審理期間提出告訴人林大剛之陳情書一紙,表達被告均有按期給付積極合解表達歉意,懇請法院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5-11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名,適當 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一節。查被告所犯固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件詐欺犯行均自 白犯罪」),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需撫養家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僅屬量刑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林猷展經營之凱旋科技資訊有限公司提領款項後,向「呈醫師」購買等值泰達幣之車手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害人共2人,各該被害人之詐騙金額(有輾轉匯入凱旋公司中國信託帳戶)43萬4,000元、30萬元不等,詐騙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參酌被告已確實依告訴人要求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及告訴人林大剛陳述之量刑意見,此部分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雖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領出140萬元及71萬1200元後迄未能提出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本庭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刑事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㈡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並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有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受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且,檢察官、被告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庭自不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難認本案為偶發之犯罪;又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衡酌上情,本院縱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並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大剛 楊凱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崔碧霞 楊凱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凱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凱程、林猷展(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其他如附表二「詐騙情節」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各編號「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將匯入款項層轉至凱旋科技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猷展,下稱凱旋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旋中信帳戶),楊凱程則依林猷展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匯入款項以同編號 「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於各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以不詳方式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D卷第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羅世君、冠晉企業社都有向凱旋公司購買泰達幣(USDT),伊就依共犯林猷展指示,提領款項去向「呈醫師」購買USDT再移轉給客戶,伊不知道他們買幣之款項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將匯入款項層轉至凱旋中信帳戶,被告則依共犯林猷展之指示,於各編號「提領人」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坦認(D卷第38至4 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共犯林猷展、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思雯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冠晉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為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係案外人余祈豪跟另名不詳男子指示伊去設立,該公司開設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亦交給他們使用。伊沒有聽過凱旋公司,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他購買虛擬貨幣等語(K卷第35至42頁)。依證人曾思雯前揭證述,其係將冠晉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 下稱冠晉一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未曾以冠晉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向凱旋公司或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參以另案被告羅世君因提供其華泰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下稱羅世君華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自羅世君華泰帳戶、冠晉一銀帳戶匯入凱旋中信帳戶是否為所謂購買USDT之款項,已有可疑。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至9月間在凱旋公司任 職,每月5至10日領薪水,共犯林猷展說伊不用進公司 上班,只要收到客人訊息去提錢幫他買幣,凱旋公司之存摺、大小章、發票章、本票等物品都是他交給伊,帳戶的存、提、轉、匯等事項都是伊負責,伊沒有會計師或記帳士資格,也沒有負責製作損益表等文書,只負責把開好的發票拿去給公司的會計師事務所,就在公司登記地址那邊。凱旋公司官方LINE係共犯林猷展叫伊創設的,伊跟他都可以使用。另案被告羅世君、冠晉企業社都是伊接洽的買USDT客戶,伊有對他們進行KYC確認是 本人,購買的虛擬貨幣都是當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匯入凱旋中信帳戶之款項就是購幣款等語(D卷第25 7至262頁)。 3、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在凱旋公司幫共犯林猷展領款以供向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月薪35,000元。伊不認識另案被告羅世君,冠晉企業社係伊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凱旋中信帳戶之款 項係伊提領,伊提領後於當日(112年5月19日)18、19時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去找「呈醫師」將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換成USDT並轉給冠晉企業社,伊只知 道羅世君係冠晉企業社負責人,不知道「呈醫師」之真實姓名,但跟伊面交者為男性、瘦身形、身高約180公 分。如附表二編號2匯入凱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伊提領 ,伊伊提領後於當日(112年7月6日)16、17時許去找 「呈醫師」交易虛擬貨幣並存入冷錢包,再發幣給冠晉企業社。伊於112年8月間把冷錢包弄丟了,無法提供錢包地址。手機內有銷貨單記載銷售75%酒精1,500個、乾洗手2,000個並非真實交易,是伊為了跟行員解釋提款 原因等語(B卷第17至27頁)。 4、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為凱旋公司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事業並無記帳、保存帳本、核算獲利及進出貨量,交易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OKLINK公開帳本 截圖(K卷第31頁)係與羅世君間交易紀錄,「00000Tj RQcjqKbmJYWFdethcoVFkrx00000」是凱旋公司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1hN1owKMCbx6R9zoFDUXhFuv00000」應該是羅世君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OKLINK公開帳本截圖(K卷第29頁)應該 是向「呈醫師」買幣的紀錄,「0000022E8Rt5RjNyo4Xvn7tuHUudV00000」應該是「呈醫師」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經警方詢問為何該交易之前尚有同表編號3所示 之交易)伊印象中應該是有向「呈醫師」買幣之客戶取消,所以才會將USDT全數打回等語(K卷第21至27頁)。 5、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4日即因詐 欺贓款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而經傳喚至警局、檢察署說明,其當時亦係稱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收款(P卷第9 至11、157至159頁),堪認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即可知悉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購幣款項可能來源於詐欺贓款,而會謹慎保存相關交易資料以證清白甚至避免從事此種高風險業務。被告自稱於112年5月至8、9月間受共犯林猷展聘雇為會計,惟其本不具會計專業或能力,亦不用實際到班,僅負責提領款項、遞交發票給會計師即得領取月薪35,000元,工作負擔與薪資顯不相當,被告亦自承覺得該工作內容怪異(D卷第259、263頁),卻仍應邀從事此種取款工作,甚至自承領款時尚需預備非虛擬貨幣之不實交易資料以備銀行行員詢問目的(B卷第24頁),參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與買幣客戶聯繫之紀錄、「呈醫師」之聯絡方式等交易資料,亦未能提出可信與如附表二匯入凱旋中信帳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紀錄(詳後述),佐以另案被告羅世君、曾思雯均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告甚至曾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凱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冠晉 企業社購幣、該企業社負責人為羅世君(B卷第19至21頁),與其後續辯詞有所出入,其是否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相關款項,自有可議。 6、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並避免違約風險甚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時自稱出售USDT之價格較一般交易所高(K卷第24頁),且將如附表 二編號1匯入凱旋中信帳戶之1,400,000元,與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宣稱係移轉與羅世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 易移轉之40,334 USDT匯算,每單位USDT之價格高達34.71元【計算式:1,400,000元40,334 USDT≒34.71元/US DT,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該價格高於其準備程序時自述當時向「呈醫師」購入USDT之匯率即每單位31至32元(D卷第39頁)甚多,難信一般理性買家願意接受;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負責凱旋中信帳戶之提、存、轉、匯,就如附表二編號2匯入該帳戶之款想僅提領 提領711,200元是因為凱旋公司錢包裡有夠足夠的虛擬 貨幣,所以只提領一部分,剩下的錢就留在銀行帳戶裡面等語(D卷第260至262頁),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凱旋中信帳戶後, 經被告於同編號「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自凱旋中信帳戶匯出(A卷第15至19、65至67頁,B卷第15 5至163頁,K卷第59至60頁),與被告所述匯入款項部分留存於帳戶不符,且其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時先供 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易係購幣交易,經警方以發 生在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交易質問後,又改稱因客 戶取消交易而退回,與其審理時辯稱之交易情節前後不一,況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交易倘係發生於凱旋公司與「呈醫師」間,即表彰凱旋公司轉幣與「呈醫師」後,於短短3分鐘即遭後者退回,與被告辯稱係凱旋公 司固定向「呈醫師」購幣之交易模式顯然有別,足徵如該表所示之交易雖然存在,亦與本案匯入凱旋中信帳戶之款項無涉,僅係被告用以拼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非係因從事虛擬貨幣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匯入凱旋中信帳戶之款項,其所為自係本於其車手身分,受共犯林猷展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7、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各有所司,係集多人合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凱旋中信帳戶款項係受共犯林猷展指示領取,經其自承在案,並自稱相關款項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呈醫師」換取虛擬貨幣,其實際負責環節有接觸之人顯然包含共犯林猷展、「呈醫師」或其他代稱之收水人員,其人數在2人以上,況本案尚有如附表二「詐 欺情節」欄所示之人對同表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業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而依卷內事證,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收取並移轉犯罪所得之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負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8、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係依老闆即共犯林猷展之指示領款,本不知悉款項來源為何,並無犯意聯絡,本案相關犯嫌僅有被告與共犯林猷展,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前即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以自身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為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所述之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其自身亦感覺怪異,被告未能提出可信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資料,就本案交易供述亦存在前後不一、警方據以詢問之USDT交易紀錄亦難認與本案相關匯款可對應,均說明如上,此情形唯一合理解釋即係被告係受共犯林猷展指示從事車手工作;本案被告實際接觸者至少有共犯林猷展、「呈醫師」,且加計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如附表二「詐欺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逾3人,亦如前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 案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 定,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林猷展、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使本案告訴人就被告相關部分,受有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其前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各以240,000元、200,000元達成調解,並依序各實際給付90,000元、200,000元,有調解筆錄(C卷第49至50頁 ,D卷第59至6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D卷第271及294 頁)存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237至244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月收入約100,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高齡93歲之外婆與68歲之母親之 生活狀況(D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237至244頁)可證,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共犯林猷展聯 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D卷第257頁),與如附表四 編號8所示之凱旋中信帳戶存摺、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用 以營造係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或欺瞞銀行客戶審查程序之文件,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其於112年5月至8、9月任職凱旋公司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每月5至10日可領得3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至少於112年6至8月間均有領得薪資計105,000元,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290,000元,亦說明如上,雖非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履行調解給付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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