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鄭富城、林鈺珍、郭峻豪
- 被告邱乙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乙迪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加入許愽麟(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經」(下稱「曾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台北得來U」中暱稱為「亂世英雄」、「 海餃七號」等成員(下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贓款,再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且約定可因此獲取相當之報酬。邱乙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曾經」、「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偽創設LINE投資群組「天下股市」、「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投資平臺「永源」行動應用程式(APP),並利用網際網路上傳不實投資 影片及連結,使周心昌閱覽該等不實投資影片後,誤信確有獲利可能而點入該連結,並進而加入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施昇輝」、「林芳華」及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源營業員」等身分,對周心昌佯稱:若依指示操作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周心昌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4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勤門 市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許愽麟(無證據證明邱乙迪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愽麟有行使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等行為),許愽麟收取周心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依「亂世英雄」指示到場收款之邱乙迪,邱乙迪復依「海餃七號」之指示,攜款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中山國中與民有市場地下停車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心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8 至70頁、第106至107頁),且被告邱乙迪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1 頁、第67至68頁、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下稱審訴字卷〉第46頁、第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心昌、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愽麟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證人許愽麟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及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軌跡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95頁;訴字卷第55至56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其為本 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審訴字卷第46頁、第52頁),且本案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 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審訴字卷第46頁、第52頁),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暨同案共犯許愽麟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節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許愽麟、「曾經」、「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依上游指示向同 案共犯許愽麟收取詐欺贓款,再持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可見被告並非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分子,僅係聽從指示而代替涉險之邊緣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惡性均屬輕微;⒉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而有悔意,原審對於面交取款之同案共犯許愽麟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對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顯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程度、所生危害等量刑要件,所為量刑已違反比例原則;⒊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且收入普通,並屬中低收入戶,尚需扶養配偶及2名年僅2歲之兒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誤認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逕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見原判決第3頁),有違整體適用原則,自屬未恰。 ⒉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再予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和解暨賠償狀況 、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餘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固以上訴意旨⒉所示前詞,指摘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於同案共犯許愽麟之刑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然觀諸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⒈所示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 刑因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依約賠償,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須扶養親子及2名幼兒,以做工為業且經濟狀況貧困,見審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水犯行,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報酬係採週結,其尚未領取報酬時即已為警查獲,故並未取得報酬等節(見審訴字卷第50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車手許愽麟收取如事實欄所示現金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全數上繳指定人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固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俱經被告全數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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