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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 被告
    呂理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5號、第457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理義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1)、壹年(附表一編 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呂理義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呂理義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翡翠吳經理」、「劉怡君」、「李書欣」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理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呂理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王耀霆、葉正甫,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呂理義則依「翡翠吳經理」之指示前往,向各該等人佯稱其為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安聯公司)之收款專員,各向王耀霆、葉正甫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並交付其事先印製、其上蓋有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耀霆、葉正甫。呂理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不詳地點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翡翠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翡翠吳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耀霆、葉正甫(下稱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持續依約分期履 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倘被告符合該條減刑要件,即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復增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 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除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王耀霆、葉正甫以14萬元、2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除於114年2月間分別支付告訴人等2人第一期3萬元外,於114年3月迄今已分別支付第二至七期即3月至8月各7,000元 、8,000元賠償金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原審審附民字第190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5至103頁),告訴人等2人並於本院表示:尊重法院量刑,同意法院再判其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2人損失,非無悔 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等2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按約 定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冷凍肉品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元,有二名成年子女,已離婚,與罹 患老年痴呆、糖尿病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犯罪時間均在113年7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4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按時分期履行賠償,告訴 人等2人並表示宥恕被告,同意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原審審附民字第190號卷第17、18頁之調解筆錄,及本 院卷第85至103頁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 心,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現有正當工作收入情況等,倘令其入監執行,恐無法繼續賠償告訴人等2人損失,並有礙其 日後復歸社會,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等2人於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審審附民字第190號卷第17、18頁),支付告訴人等2人和解金(目前分期付 款中,被告已履行部分款項)。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王耀霆(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 2 葉正甫(提告) 113年6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55號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貳紙 (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113年7月5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之扣案物 附件:(即被告與王耀霆、葉正甫調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王耀霆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壹拾壹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耀霆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願給付葉正甫貳拾參萬元,於114年2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參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正甫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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