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文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學(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民事執行案件並非主債務人,因重情義而為好友擔保,致遭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購得主債務人王盟鐘之債權,進而以連帶關係拍賣被告所有財產;元大公司非原始債權人,卻逾越原始債權人之債權,就先清償之本金優先充抵利息暨違約金等龐大款項;因被告積欠胞姊邱素秋款項,遂立協議書將本案不動產的2分之1讓與邱素秋視同擔保,邱素秋迫不得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因認系爭協議書確實存在,僅為呈現原樣而為重製,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素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證資料、11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民國112年4月7日基院麗民月111訴594字第04370號函暨檢附之協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2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邱水井之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刑事陳述暨答辯狀檢附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異議狀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⒈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且協議書內容已記載建號「0000」之文字,然本案不動產其中之增建部分,係因應建物查封需要,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建號)可佐(他卷第7至9頁)。足見「0000」建號係因應強制執行建物查封而生,於111年9月19日始編定此建號,倘系爭協議書確於91年3月28日即已訂立,當時被告自不可能知悉發生在後之「0000」建號,並能將後發生之「0000」建號載入協議書內容,是系爭協議書是否確實於91年3月28日即已訂立完成,即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於111年5月間委由友人電腦繕打完成一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偵卷第49頁,原審易字第642號卷第59頁),惟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可稽(偵卷第33頁),故邱水井不可能見證發生於其身歿後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邱水井」之簽名是否確有經過邱水井本人同意或授權,實有可疑。
⒉同案被告邱素秋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先檢附切結書為證據(原審訴字第594號卷第19頁),互核該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其內容所載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15萬元,若確有該筆借款,何以所載金額竟有如此差異?益證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素秋為免本案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致財產受損,而於民事執行案件中,臨訟編造系爭協議書,並虛捏邱水井有見證協議內容等情。
⒊從而,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認系爭協議書確實存在,其僅係重製,並無犯罪故意一情。然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為91年3月28日,而本案不動產係於111年9月19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本案不動產尚未經編訂「0000」建號,被告如何能於本案不動產經編訂「0000」建號前20年,即已知悉此事?參以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間製作系爭協議書,然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亡,則邱水井如何能於其死亡前即知悉數月後本案不動產會經編訂「0000」建號?凡此皆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找到之前那份協議書時,已經毀損看不清楚了,所以我就重新製作等語,然倘原本協議書確實存在,縱因文字難以辨識而重新製作,仍應留下原本以供查考,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原本協議書以證明確有此事,是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尚難認定原本協議書確實存在。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友人擔保而遭元大公司拍賣其財產,以及元大公司逾越原始債權清償款項等情,核屬民事強制執行是否妥適之範疇,而與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爭點無關。被告猶執上揭情詞,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據以提起上訴,無非係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秋
邱文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秋與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生父邱水井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死亡。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
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邱文學及其他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
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詎邱文學、邱
素秋為免本案不動產因強制執行而拍賣,且明知其等父親邱
水井業已死亡,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未經邱水井同意或授權,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3月3日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
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1紙,內容記載邱素秋
、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由邱文
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素秋等情(記載內容詳附表二
編號1所示),嗣由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
協議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邱文學在不詳地
點,於該協議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
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上(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盜刻),而
偽造「邱水井」之簽名及印文,並由其等不知情之母親邱高
秀月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邱素秋、邱文學並將
協議書製作日期回溯填載為91年3月28日,而以此方式偽造
表彰邱水井見證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邱素秋於11
1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對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主張邱素
秋就本案不動產有1/2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
4號事件受理,於該事件程序進行中,邱素秋於112年3月3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本院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
之正當性。
二、嗣本院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查悉前述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登記原因
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亦即該0000建號係因應本案不動產之建
物查封而於111年間始編定,斷無可能早於91年3月28日即上
開協議書記載之「簽訂日期」,即為該協議書簽訂之人所知
悉,並引入該協議之內容,因此發現有異,函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素秋、
邱文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第84-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
院卷第98-10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對於其等生父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資產管理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邱文學及其
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月15日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所有
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嗣由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動產之增
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被告邱文
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協議書」,內容記載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金額為115萬
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被告邱素秋,
並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書「見證
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於其
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及用印,
協議書製作日期為91年3月28日,被告邱素秋於111年12月26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
秋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
,而提出於本院以行使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1
頁、第85-87頁),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邱素秋辯稱:這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2間房子給我2個弟
弟,我是拿到現金,邱文學跟我借115萬現金,91年3月份有
寫借據,就是協議我有借邱文學115萬,當時我爸爸還在,
我就分到現金,爸爸就說如果邱文學沒有還我錢,房子要處
置的話,要分我一半的權利,借據也有這樣寫,借據當時是
我和我媽媽、我爸爸及邱文學都有簽名,後來邱文學又重新
抄寫了一份,就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附的協議書,因為弟弟
說可以分配他的債務,但借據原本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
哪裡去,本來只是寫著以防萬一而已,因為是自己人,沒有
計較這麼多。我只是分配債務,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
告邱文學辯稱:重新抄寫的協議書是因為之前那份我找到時
,已經看不清楚了,已經毀損了,原來的字寫什麼也看不清
楚了,除了我爸爸的名字是我代簽的,其他的都是本人簽的
,這是約在111年5月份我重新製作的,我請人打字,邱素秋
和我母親都在現場,簽完就給邱素秋,我只是重製證據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姊弟,其等父親邱水井於111年1月24
日死亡。被告邱文學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為富析
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文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
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
邱文學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111年7
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邱文學所有之薪資債權、股票及本案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中,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因應建物查封需要,就本案不
動產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其後,
被告邱文學委請不詳友人透過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邱素秋、邱文學間借款
金額為115萬元,及由被告邱文學將本案不動產讓與1/2予邱
素秋,嗣由被告邱素秋、邱文學分別在上開協議書「立協議
書人」欄各自簽寫其等本人姓名,並由被告邱文學於該協議
書「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姓名,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
印章於其上,其等母親邱高秀月則在另名「見證人」欄簽名
,協議書製作日期記載為91年3月28日。嗣被告邱素秋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檢附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於程序進行中,被告邱素秋於112年3
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而提出於
本院以行使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卷證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12年4月7日基院麗民月111訴594字第04370號
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9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18頁)、被告2人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31頁、第35-42頁)、邱
水井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
卷第33頁)、113年10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暨答辯狀檢附本
院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聲請狀、異議狀等件(見本院卷
第39-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直式打字之協議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
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建號5370及5972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0000-0土地等全部不
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
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
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
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
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
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
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
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
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見證人分別為被
告2人之父母邱高秀月、邱水井(有簽名及用印)等情(全
文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見他卷第5頁)。上開協議書上所記
載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1年3月28日,且協議書內容已記載建
號「0000」等文字,然而本案不動產其中之增建部分,係因
應建物查封需要,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增建部分編訂
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登記日期為111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建號)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7-9頁)。換言之,該「0000」建號係因應元大
資產管理公司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建物查封而生,於111年間
始行編定此建號,倘若上開協議書確為91年3月28日即已訂
立,斯時其等自不可能早已知悉發生在後之新建號,而能將
後發生之新建號編入協議書內容,可見該協議書所載之訂立
日期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以,該協議書是否確實於91年3月2
8日即已訂立完成,即值存疑;又或其等間縱有協議事項存
在,然究否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完整
文字內容,亦有可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為被告邱
文學事後委由友人電腦繕打完成一情,為被告邱文學是認在
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邱文學雖辯稱係於
111年5月間製作云云,然未登記建物查封日期為111年9月19
日,因而111年5月間,尚未有該新建號,是被告邱文學此節
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惟邱水井已於111年1月24日死
亡一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見
偵卷第33頁),因而邱水井根本不可能見證發生於其身歿後
之「事實」,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邱水井
」之簽名是否經邱水井本人同意或授權,更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邱素秋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初,先行檢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切結書為證據,嗣於112年3月3日再以民事
準備狀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而其先行提出之該切
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
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
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
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
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4號卷第19頁,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二編號2)。互核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切結書、協議書,其內容所載借款金額,分
別為110萬元、115萬元,若確係有該筆借款,何以所載金額
竟有如此差異?益證其等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互參上
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邱素秋、邱文學為免本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致財產受損,而於執行事件進行中,臨訟編
造該協議書並虛捏其父邱水井有見證協議內容等情。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文學聲請傳喚元
大資產管理公司委任之律師,證明本件債務沒有協商,相關
人員姓名均未提供,債務雖由被告邱文學負擔,惟並未告知
債權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參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
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且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為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文學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偽簽「邱水井」之簽名1
枚,並蓋用邱水井留存之印章製作印文1枚,自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表示邱水井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及邱水井作
為協議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2人再持以向
本院提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協議書之意思
無訛。
二、是核被告邱素秋、邱文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援引起訴所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未允洽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
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第97頁),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以
電腦繕打方式偽造上開協議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素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
,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
需伊扶養,母親房租都由伊支付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邱文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境貧困
,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邱文學在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
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協議書,進而向本院提出而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觀諸其等
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
邱文學實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核心地位,其等為求個人
私利,利用訴訟程序,置他人權利義務關係於不顧,考量其
等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而查:
㈠被告邱素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雖未坦承犯
行,惟審酌其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本院認為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邱素秋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邱素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邱文學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邱文學因個人債務關係所引發之強制執
行程序,與被告邱素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
,進而向本院提出,其於本案實係居於主導、核心地位等情
,如前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邱文學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第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
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協議書業經被告等人提出於本院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該協議書上偽造之「邱水井
」簽名1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蓋用邱水井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邱水井留存之
真正印章所蓋用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備註 一 土地 ①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²⁰/₁₀₀)。 ②同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¹/₃)。 無。 二 建物 坐落於上述編號一①土地上之建物: 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②上開門牌號碼未登記建物即增建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增建部分編列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 因應建物查封需要,上開增建部分編訂建號為同段0000號。參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卷第145-146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應沒收 1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邱素秋(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借款而讓與不動產所有權事宜,訂立協議條款如次:乙方因急款周轉經向甲方情商借取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用,並願將改建後所分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建號0000及0000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土地。暨含同時分得同區段地號0000-0土地等全部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甲方屬實。甲方願承受乙方右開所列不動產讓與之持分,並承諾自本協議盡(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盡」字,應為「書」之誤寫或為贅字)成立之日起十五年內乙方若有能力返還前項借款時,同竟(原文件內容即記載「竟」字,應為「意」字之誤)將該不動產讓與之權利歸還乙方以求圓滿。本件協議因考慮有可能回復原狀且因親人,故暫免將二分之一所有權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惟乙方不得擅將本件不動產做任何處分,否則仍應負相關責任之追訴。以上雙方含(原文件內容即記載「含」,應為「合」字之誤)意訂立本協議各執一份為據。立協議書人(甲方):邱素秋、立協議書人(乙方):邱文學、見證人:邱高秀月(用印)、「邱水井」(用印)、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訂立。」 見證人欄上偽造之「邱水井」簽名壹枚。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邱文學茲因需款急用經情商胞姊垂慈將父親分與之壹佰壹拾萬元先借予應急,本人願將父親所分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等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胞姊邱素秋,日後有關該產權之處分必經受讓人同意無訛。立書人:邱文學、身分證號:C...、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民國91年3月5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