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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 當事人
    許瓈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許瓈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104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王宏恩、李建樺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小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瓈方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經原審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款 項1%作為報酬,許瓈方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相約於113年7月9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10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別交付新臺 幣(下同)35萬元、100萬元,嗣由許瓈方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許欣凌」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邱紋禧而行使 之(上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欣凌」印文、「許欣凌」署押各1枚,由許瓈 方填載收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許欣凌。嗣許瓈方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而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暨共犯先後2次向告訴 人詐得款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事由,惟不符合同條後段之減刑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減刑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毋庸經新舊法比較,可逕予適用。又該條後段規定給予較前段規定更為優厚之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設有本條後段之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2123號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予以改判,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全部犯罪所 得30萬元(含本案犯罪所得13,500元),有該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53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 經核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出招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報酬之王宏恩,暨本案收水共犯少年陳○翰(綽號: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使員警得以循線 查獲上開共犯,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5月28日函存卷為憑(原審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另案二審判決所載: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後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建樺、王威翔等人,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上開共犯(本院卷第83至95頁),惟依被告於本案警詢供述暨上揭另案判決所載:王宏恩、李建樺、王威翔、少年陳○翰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之135萬元),故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惟仍可據此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 二、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並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供出共犯王宏恩、少年陳○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所 規定之減刑事由。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規定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經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衡以被告犯案時為19歲,自承犯罪動機係為償還 積欠共犯即被告國中同學王宏恩之1萬餘元,即聽信王宏恩 之言,希冀於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以償債(偵卷第18頁),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實施詐欺犯罪,向告訴人接續2次共詐得135萬元,罪質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並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13,500元,且提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分20期給付之賠償方案,惟不被告訴人所接受(本院卷第58、63頁),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肆、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以該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3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 償等語,告訴人經原審法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情形 ,其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上訴後雖表達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分20期給付,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未有何變動。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部分,於法不合;其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乙節,業經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事,已如前述。原判決業於理由詳予說明審酌本案量刑之憑據,其量刑核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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