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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上訴人
周柏廷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 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99、289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廷上訴辯解略以: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初犯,僅一次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分擔運輸毒品風險最高犯行,屬於被利用為替死鬼的角色,毒品已經海關查獲,未流入市面,被告於過去5年內並無刑事科刑紀錄,惡性有別於毒梟,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請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毒品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深廣,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依憑己意之知與欲,分擔接收毒品犯行,屬於運輸毒品罪行是否成功入境之核心重要角色,運輸毒品數量多達102.22公斤,幸經及時攔獲,並非所犯情節輕微,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且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輕微案件。

(二)被告運輸毒品數量多達百公斤,並與「阿裕」約定鉅額報酬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未能沒收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實因未經檢察官舉證。原判決第4頁深刻論述量刑審酌,卻對被告所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僅因被告自白犯行,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即幾乎以刑法第66條前段之最大減刑幅度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宣告緩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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