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紹省、葉乃瑋、劉美香、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 當事人王心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1、9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實屬被害人之一,因誤信人力銀行刊登之廣告,應徵文書處理職務,並與聚鑫開發有限公司簽署合約,合約上有律師的章,在網路上都查得到公司登記,才誤信為合法派遣工作,被告並無詐欺的犯意等語。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如附件,除科刑及沒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三、部分)。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稱: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對方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討論工作內容是送文件、送禮、簽署文件及收款,我沒有看過對方,也沒有去過這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外務員委任契約、手持證件及契 約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3、45頁),固可徵被告辯稱應徵工作一事尚非虛枉,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話,就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率爾決定錄取之理。又被告係持非本人姓名之「王婷語」工作證前往取款,復經「劉俊」要求於本案憑證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告訴人,取款後,更受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輪胎旁,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未曾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劉俊」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另被告陳稱:我工作11天,收款應該有11到20次,劉俊會叫我去7-11印工作證跟收據,每次工作證的公司都不一定,完成面交後,我把錢全數放在「劉俊」指定的地點,「劉俊」要我離開不准回頭看,我沒有看到收錢的人,但有發現旁邊有人跟蹤我等情(見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57頁),可見被告係在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手中取得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收受現金地點多次更換,取款過程相當迂迴曲折,復需以假名簽署在本案憑證交付收款對象,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再者,被告所獲利益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付出之勞 力亦難認相當,衡情被告對於依「劉俊」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㈡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為58歲之成年人,自稱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前曾經營東珈貿易及鈞騰公司長達10幾年,而該等公司在汽車零組件很有名氣,且目前從事國外業務工作,一直都是從事國貿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0、116、119頁),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1年6月、10月,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判決除維持有期徒刑10月部分外,其餘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等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且大多從事貿易等商業行為之工作為多,對於我國現今金融交易機制方式,就各類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大多可互為流通,並可以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於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需交付現金之必要,亦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加以為釐清責任,多會輔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於金額甚高之金融交易時,卻採行現金面交之模式,已與現今金融交易常態相違背,更於現金交付時,額外花費報酬委由無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作為現金轉送之人,徒然提高風險,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有上開一定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本件收取現金高達300萬元,而其係依照無一定信 任關係、又未曾碰面之「劉俊」委託,予以收取後,又未將該等現金面交予最終應得者,而係依指示放置於路邊車輛輪胎旁,既未取得收據,復甘冒該等鉅款遭他人拾走而無法順利交付最終應得者之風險,且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亦非出示與其本名相符之證件,此情節均與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責任相符,堪認被告確實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劉俊」、「陳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收取貨款,縱為規避稅捐,亦無需聘請收款者收取貨款後再為數次轉交,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亦增添勞費成本,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雖其偵審均未自白,而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適用,然其暨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且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且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均容有未洽。而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尚非可採。然其上訴意旨另以: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該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000元。 ⒉本案洗錢之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僅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已由被告收取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且本件有多名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友人及另案被害人,以證明其係上當受騙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且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該等證人與本案待證事項有何關連,且本件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心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陳萱」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LINE暱稱「施昇輝」、「賴麗娜」,及在LINE群組「股網金來」,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向李有智佯稱可在「天宏證券櫃買中 心」網站投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8月19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王心語即依「劉俊」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天笞」等印文各1枚之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及偽造載有姓名「王婷語」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下稱本案工作證),另在本案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婷語」之署押1枚後,復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向李有智出示本 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再將本案憑證交付 李有智而行使之,表彰王心語代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李有智之投資款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陳天笞」、「王婷語」,王心語再將該300萬元放在不 詳處所之某車輛輪胎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心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有智出示前開文書,並收取3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 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對 方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一位叫陳萱的人用LINE跟我聯絡,討論關於工作的內容,工作內容是送文件、送禮、簽署文件及收款,我有去工商登記查確實有這間公司,也確實有高靖棠律師,所以就沒有懷疑,兼職做這份工作,簽外務員契約書。113年7月21日正式開始工作,對方給我劉俊的LINE,說他是要指派我工作的人,劉俊叫我去指定地點等客戶,我有買過洋酒、水果、保養品給客戶,也有收款,也有送物資到孤兒院。我工作11天,收款應該有11到20次,劉俊會叫我去7-11印工作證跟收據,每次工作證的公司都不一定,我都會在等客戶的時候查詢公司的名字,確實有這些公司,負責人也是對的,所以我都沒有懷疑。對方說他們是幫很多投顧公司收款,對方說政府會查,所以有些人就想用這種方式收款。我有問過工作證上的名字為何是王婷語,對方說我是兼職,有稅收的問題等語。 二、經查: (一)機房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同意於113年8月19日交付投資款300萬元 ;被告依「劉俊」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憑證及本案工作證,另在本案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簽署「王婷語」之署押1枚後,復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向告訴人出示本 案工作證、收受其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再將本案憑證交付 告訴人,被告再將該300萬元放在不詳處所某車輛輪胎旁由 某甲取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證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99頁),且被告坦承於依「劉俊」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證,在本案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王婷語」,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收取300萬元並交付本案 憑證,後將該300萬元放置某車輛輪胎旁供某甲拿取等語(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3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 (二)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1年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10月以外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等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理應知悉。 (三)其次,被告陳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111人力銀行應徵工 作,對方公司為聚鑫開發有限公司,「陳萱」用LINE跟我聯絡,討論工作內容是送文件、送禮、簽署文件及收款,我沒有看過對方,也沒有去過這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外務員委任契約、手持證件及契約照片為據(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固可徵被告辯稱應徵工作一事尚非虛枉,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通訊軟體對話,就接觸鉅額現金之人員,率爾決定錄取之理。又被告係持非本人姓名之「王婷語」工作證前往取款,復經「劉俊」要求於本案憑證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告訴人,取款後,更受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輪胎旁,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且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未曾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劉俊」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另被告陳稱:我工作11天,收款應該有11到20次,劉俊會叫我去7-11印工作證跟收據,每次工作證的公司都不一定,完成面交後,我把錢全數放在「劉俊」指定的地點,「劉俊」要我離開不准回頭看,我沒有看到收錢的人。但有發現旁邊有人跟蹤我等情(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係在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手中取得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收受現金地點多次更換,取款過程相當迂迴曲折,復需以假名簽署在本案憑證交付收款對象,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再者,被告所獲利益為每次2,000元,與付 出之勞力亦難認相當,衡情被告對於依「劉俊」指示收受、轉交之款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應有相當之認知,堪認被告確實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劉俊」、「陳萱」、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收取貨款,縱為規避稅捐,亦無需聘請收款者收取貨款後再為數次轉交,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亦增添勞費成本,是被告辯稱:其相信「劉俊」、「陳萱」所言,並有查詢確實有該等公司,認為自己所收取之客戶之款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依「劉俊」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某甲收取,顯係最終完成「劉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依「劉俊」指示取款,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陳萱」、拿取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手機內之對話,然縱被告係自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方與「陳萱」、「劉俊」聯繫,惟被告既經其等告知工作內容,應已知悉其工作內容為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劉俊」指示列印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再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某甲取走,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在本案憑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天笞」等印文、「王婷語」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是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 於本院(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劉俊」、「陳萱」、機房、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該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從事雞蛋進口業務,因遭沒入,無收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某甲,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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