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被告李春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2號、113年度偵 字第5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9797、44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春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聚奕投資」、「天宏投資」之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向裴美玉、蔡昱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美玉、蔡昱如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裴美玉相約於同年7月10日12 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廳面交85萬 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印店印製載有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裴美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裴美玉收取85萬元後,交付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裴美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李春田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當日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另與蔡昱如相約於同 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圖 書館面交150萬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 ,於影印店印製載有偽造「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天宏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昱如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天宏公司外務專員,待向蔡昱如收取150萬元後,交付天宏公司現金收據予蔡昱如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李春田復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嗣經裴美玉、 蔡昱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9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 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一成不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迄今仍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曾供出收水之人,但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供出之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洗錢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裴美玉、蔡昱如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2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年紀較大之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與本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就本案犯行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且亦無被告坦承犯行此一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原審量刑復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欄 1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0日詐騙告訴人裴美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裴美玉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5日詐騙告訴人蔡昱如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蔡昱如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現金收據1張(金額85萬元,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段犯行之用 2.見偵46962卷第18頁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犯行之用 2.見偵52633卷第31頁 4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0244)」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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