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 被告張仲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仲毅於民國109年11月初,知悉粘桓禎(另案審理)欲借 用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復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粘桓 禎之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報關報價代價」對話群組(下稱本案對話群組),與粘桓禎、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怪獸 哥吉拉」、「純喫茶」、「百萬 萬」等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其向不知情之王一丞借用王一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粘桓禎。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劉湘鈴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劉湘鈴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依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各另支出手續費10元),匯入林天佑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天佑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俟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操作網路 銀行,從林天佑合庫帳戶轉匯5萬0,015元(含劉湘鈴所匯3 萬元)至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王一丞即依張仲毅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信 帳戶提領8萬9,000元(含劉湘鈴所匯3萬元)交予張仲毅。 張仲毅再於同日晚間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某中油加油 站前交予粘桓禎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劉湘鈴因無法提領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張仲毅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俱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既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粘桓禎收受匯款,並指示王一丞將款項領出後,由其將現金交予粘桓禎等情;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粘桓禎 表示借用帳戶係為收取酒店客人之酒錢,其不知匯入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初,向不知情之王一丞借用中信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粘桓禎作為收受匯款之用,及同意依粘桓禎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湘鈴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58分、59分許,依指示分別將2萬元、1萬元(各 另支出手續費10元),匯入林天佑合庫帳戶;俟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操作網路銀行,從林天佑合庫帳 戶轉匯5萬0,015元(含告訴人所匯3萬元)至中信帳戶後, 王一丞即依被告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8萬9,000元(含告訴人所匯3萬元) 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將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某中 油加油站前交予粘桓禎轉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訴1626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粘桓禎(見偵27824卷第443頁至第447頁)、王一丞(見偵27824卷第120頁至 第12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見 訴1626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合庫中興分行109年12月4日合金中興字第1090005221號函檢附林天佑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1626卷一第321頁、第323頁、第326 頁)、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824卷第133頁、第194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大學國貿系畢業之學歷,在本案之前從事空運業務、酒店幹部等工作,曾在不同銀行申辦多個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清楚認識。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因粘桓禎請其幫忙收領博弈款項,其始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粘桓禎,並陪同王一丞將匯入款項自中信帳戶內領出交予粘桓禎,其與王一丞均未收取手續費(見偵27824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02頁);於原審時,改稱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粘桓禎,係收取粘桓禎要給付予酒店之費用,與博弈無關(見訴緝卷第60頁、第125頁);復稱其依粘桓禎指示,以中信帳戶收受 及提領之款項,是粘桓禎之客人要付給酒店之酒錢(見訴緝卷第168頁);嗣於本院時,則稱粘桓禎表示有酒店客 人要付酒錢給粘桓禎,因粘桓禎個人帳戶當日提款額度已滿,向其借用中信帳戶收款,並給付報酬作為提供中信帳戶及提款交付之報酬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2頁) 。可見被告就「其依粘桓禎指示,以中信帳戶所收領之款項,究係博弈款項、粘桓禎個人要付給酒店之費用、客人要付給酒店之酒錢,抑或是客人要付給粘桓禎個人之酒錢」、「粘桓禎指示其提供帳戶收受匯款及領款交付,有無提供報酬」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逕予採信。況證人王一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間,係以收 領被告從事網拍之貨款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其始提供中信帳戶收受上開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等情(見偵27824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顯與前開被告所辯其提供 中信帳戶予粘桓禎收領博弈款項、酒錢等情不符。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三)證人粘桓禎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玩車認識被告,僅知被告之綽號為「唐牛」,不知被告之姓名等情(見偵27824卷 第445頁)。被告亦陳稱其與粘桓禎只是車友關係,平時 僅以綽號互稱;粘桓禎從事洗車行及酒店幹部工作,因其也從事酒店幹部工作,有時會相互介紹酒店客人;粘桓禎在本案之前,曾向其借用帳戶遭其拒絕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徵粘桓禎並非被告之親屬,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時,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顯非熟識至交,且雙方無金錢或帳戶往來,自無深刻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陳稱粘桓禎於109年11月10日打電話向其表示需借 用帳戶收受酒店客人給付之酒錢時,未說明匯款來源為何人,亦未提供任何與款項來源、用途相關之資料予其,其無法確認粘桓禎以中信帳戶收領之匯款是否確為酒店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無從確認款項來源及用途,亦無信賴粘桓禎係將中信帳戶供作合法使用之理。另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粘桓禎在向其借用中信帳戶前約2、3個月,邀其提供帳戶以從事博奕車手工作,但其認為粘桓禎所稱工作內容不合法而予拒絕;嗣粘桓禎以急需帳戶收酒錢為由,向其借用中信帳戶,因其無法確認粘桓禎所述是否屬實,遂表示只同意幫忙這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2頁),益徵被告依粘桓禎 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及將王一丞提領之現金交予粘桓禎時,對於該款項可能係非法犯罪之贓款,應有所懷疑。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匯入之款項可能是詐欺贓款等詞,當無足採。 (四)被告(暱稱「食神」)、粘桓禎(暱稱「Showa」)於109年11月8日經暱稱「怪獸 哥吉拉」之人邀請加入本案對話群組後,粘桓禎於8日晚間11時8分,在該群組發言表示「明天正式開工」;被告即於9日凌晨0時28分,發言稱「我的額度 臨櫃60 atm60」;粘桓禎於10日下午4時49分,發言要求「報可提領金額」後,暱稱「純喫茶」之人即傳訊回稱「60」,被告亦再次表示「60」;暱稱「百萬 萬」 之人於10日下午5時,傳訊稱「3737入5」,被告隨即回稱「收」;「百萬 萬」於下午5時25分,傳訊稱「3737入3 」,被告隨即答稱「收」;「百萬 萬」於下午5時31分,再度傳訊稱「3737入1」,粘桓禎於下午6時29分稱「10:00交收」,被告於下午6時30分回答「好」等情,此有本 案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7824卷第341頁至第343頁)。被告陳稱本案對話群組係其依粘桓禎之指示 加入,其不知上開對話紀錄中「怪獸 哥吉拉」、「純喫 茶」、「百萬 萬」等成員之真實身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粘桓禎於警詢時,證稱其為上開對 話紀錄中暱稱「Showa」之人;暱稱「食神」之人即為綽 號「唐牛」之人;「3737」為受款帳戶之帳號末4碼;「 入1」表示匯入1萬元等情(見偵27824卷第443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百萬 萬」於11月10日下午5時、5時25 分、5時31分,先後發言稱「3737入5」、「3737入3」、 「3737入1」等訊息內容,與本案帳戶(帳號末4碼為3737)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5時至5時31分間,先後自林天佑 合庫帳戶匯入5萬元、3萬元、1萬元等交易紀錄相符,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7824卷第196頁、第341頁),足認本案對話群組係粘桓禎 與被告等人聯繫使用中信帳戶收交款項所用;且被告自上開對話內容,應可知悉粘桓禎除向其借用本案中信帳戶外,尚向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前所述,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一般人如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收交、層轉來路不明之款項使用,應可預見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依粘桓禎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並將款項提領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乙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本案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中信帳戶層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由被告指示王一丞自中信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及經被告交付予粘桓禎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當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辯稱其僅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粘桓禎,亦係由王一丞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其未曾持用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未參與犯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加入本案對話群組,知悉粘桓禎向多人蒐集帳戶收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仍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粘桓禎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層轉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用,再經被告將王一丞自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交予粘桓禎轉出,使詐欺贓款經由不同帳戶間之轉匯及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等層轉行為,達到使犯罪所得與前置詐欺犯罪斷鏈之目的,以完成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顯見被告係與粘桓禎、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就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異此認定。又被告以本案對話群組,與粘桓禎等人聯繫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匯款及領款交付等事宜時,群組成員包含粘桓禎、「怪獸 哥吉拉」、「百萬 萬」、「純喫茶」等多人,是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一節 ,當可認定。被告否認犯罪,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粘桓禎、「怪獸 哥吉拉」、「百 萬 萬」、「純喫茶」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提供中 信帳戶收受經第一層帳戶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指示王一丞將款項提領為現金,經被告交予粘桓禎轉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顯已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一丞自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粘桓禎、「怪獸 哥吉拉」、「百萬 萬」、「純喫茶」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應嚴懲;佐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另依前所述,被告已將王一丞自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交予粘桓禎轉出;且被告就粘桓禎有無因本案給付報酬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是原判決說明不就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理由,亦無不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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